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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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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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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虐童事件、看護人員虐待老人等行為屢見不鮮,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但是我們往往對於這種行為無能為力。因為我們平日對民事訴訟涉及不多,所以對知之甚少,究竟如何運用法律手段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虐待罪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內容是什麼呢?下面本站的小編將為你進行詳細解答。

《刑法修正案(九)》對虐待罪的修改

目前我國已經有些法律規定涉及到此類事件的防控,其中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另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但是這些規定過於零散且針對性不強。當我們謀求從《刑法》上尋找救濟的時候,往往受限於虐待罪構成要件的規定而不能利用刑法的規定獲得救濟。從其他罪名的角度尋求救濟亦存在困難,2012年的浙江溫嶺虐童案公安機關雖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提請溫嶺市檢察院批准逮捕,但最終撤銷該刑事案件,對其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事實上,這種救濟途徑的尷尬根源在於虐童行為的刑法規制存在著漏洞、空白。而《刑法修正案(九)》對於虐待罪的修改,預計能對於這種局面帶來積極的影響。

根據2015年8月29日表決通過的 《刑法修正案(九)》對虐待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的內容,其針對虐待罪主要做了兩個方面的修改。

第一, 將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虐待的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第二,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條之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 從虐待罪的刑事訴訟程式啟動的修改來看

其改變了原先全部虐待罪告訴才處理的模式,將“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排除在“告訴才處理”的範圍之內。這就將一部分虐待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式的啟動權掌握在了國家機關的手中,在被害人自身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時,由國家機關啟動刑事訴訟程式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體現了國家對於人權的保護的加強,避免了因強制、威嚇無法告訴而無法得到救濟的情況。

(二) 從虐待罪的構成要件的角度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將虐待罪的主體由具有特殊的家庭關係的主體擴充套件至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即實施虐待的人即使與被虐待者沒有家庭關係,但是隻要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實施虐待行為的就可以構成修改後的虐待罪。這種對於犯罪主體的擴大,更加適應當今社會的發展現狀。隨著人口流動和工作節奏的加快,親人往往將照顧年幼子女、年邁父母的事情交付給相應的護理人員及護理機構。其中包括幼兒園教師及工作人員、社會療養機構(療養院、敬老院)等人員和機構。這些人員和機構在負責看護人員的日常起居等事項時就具有了《刑法》虐待罪中要求的“監護、看護職責”滿足了虐待罪的主體構成要件,當實施相應的虐待行為,情節嚴重的,就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擴大虐待罪犯罪主體範圍是本次虐待罪修改的最大之處,此次修改將大量的原先難以處理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刑法修正案(九)》針對虐待罪的修改還包括明確規定了構成虐待罪和構成其他犯罪時的處理規則:“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這一款的規定只是針對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的第一款有效。而不適用於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兩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涉及對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理解問題及虐待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分問題。

(三)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理解問題

虐待的本質特徵體現在虐待行為的經常性、一貫性,行為人並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損害也是逐漸形成的,一次虐待行為不足以構成虐待罪;而故意傷害行為對人體造成的損害後果則是由一次性的傷害行為造成的。

虐待罪的主觀故意是使被虐待者肉體上、精神上受摧殘、折磨,行為人並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傷害、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所以致傷、致死是由於長期虐待的結果。而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在於使被害人的身體產生輕傷以上傷害的結果。

虐待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權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權。

從上面兩個罪名的構成要件的區分可以得知,《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並不是虐待罪包含了故意傷害罪。兩者是性質不同的犯罪行為,不能混為一談。

(四)虐待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分問題

針對具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員構成行為既構成虐待罪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該如何處理的理解實踐中(本文以另外構成故意傷害罪為例),由於行為人在虐待家庭成員的過程中經常伴有故意傷害的手段,容易發生被虐待人傷害甚至死亡的結果,對這種案件,原有的觀點認為應該依照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構成標準,結合具體案情分情況處理;認為行為人對被虐待人有故意傷害行為,但沒有給被害人造成輕傷以上傷害後果的,應該視為虐待,在經常性虐待過程中,其中一次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給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且客觀上已經給被害人造成傷害後果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將該行為分離出來獨立評價後,其他虐待行為能夠充足虐待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將故意傷害罪分離之後,其餘虐待行為不構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一罪處罰。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對虐待罪的修訂,在將故意傷害行為獨立出來後,剩餘的行為仍然夠成虐待罪的,應該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並沒有採取數罪併罰的處理方法。

綜上所述,以上就是關於虐待罪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內容。上面還介紹了具體的刑法修正案九對虐待罪的一些修改內容, 本次對虐待罪進行的修改,彌補了刑法立法上的一些漏洞,使得那些虐待行為能夠更好的得到刑法的制裁。希望上述內容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