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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轄權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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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轄權是指一個國家對本國土地境內的公民,土地、事件等的管理許可權。我國法律對地域管轄權做了詳細的規定,在發生刑事案件時,要針對案件的詳細情況分情況界定管轄權。今天,本站來給您講講地域管轄權是什麼的問題。

地域管轄權是什麼?

一、地域管轄權

地域管轄權國家裡,所考慮的不是收入者的居住地(即納稅人的身份),而是其收入的來源地,即以納稅人的收入來源地為依據,確定徵稅與不徵稅,因此,有稱之為"從源課稅"。它一般只對跨國納稅人一切來自本國國境以內的收入或在本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不分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行使稅收管轄權,依照本國稅法全部進行徵稅;而對跨國納稅人來源於國境以外的收入,不論其所在國家是否徵稅,都不在本國稅收管轄權力範圍之內,即對其來自本國境外的收入不徵稅。由於這既體現國際間經濟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又體現稅務行政管理的方便性,故已被世界各國廣泛採用。

二、關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權

(一)級別管轄

1、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具體包括:

(1)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案件,這裡僅有犯罪性質的要求而沒有罪刑輕重的要求;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這裡只有罪刑輕重的要求而沒有犯罪性質的要求;

(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這裡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人、無國籍人和國籍不明的人。

2、級別管轄的特殊情形

(1)《刑事訴訟法》第 23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此條規定有兩種情況:一是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審判依法應當由下級人民法院一審的案件。前提是在必要的時候。必要的時候是指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影響巨大以及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遇到其他困難等情形。但這種決定必須在下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宣判之前作出,並應當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的羈押場所和當事人。二是下級人民法院可以把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這種移送以案情重大、複雜為前提,並且在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後才能移送。“刑訴解釋”第16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後,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上述規定雖然是基層人民法院向中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規定,其他級別之間的移送也應當參照執行。

(2)“刑訴解釋”第 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此處規定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即這種情形下中級法院既可以將案件交由基層法院審理,也可以自己繼續審理。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理論通說,管轄實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高級別的法院在此種情況下,應以自己審判為宜,不宜交給下級法院。

(3)根據“六機關規定”第 5 條的規定,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地區管轄

級別管轄是從縱向解決案件由哪一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管轄的,而地區管轄則是在明確案件級別管轄的基礎上,確定某一案件由該級人民法院中的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是從橫向解決案件的管轄問題。只有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都解決了,案件的管轄權才能最終落實。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為輔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刑訴解釋”第 2 條規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情況,目前《刑事訴訟法》並未作出具體規定,學理解釋一般認為包括以下情形:被告人流竄作案,主要犯罪地難以確定,而其居住地的群眾更瞭解案件的情況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憤極大,當地群眾要求在當地審判的;可能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管制或者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因而需要在其居住地執行的;臨時外出的組織成員之間相互進行侵犯的,等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其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工作或學習的地點,實踐中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為輔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25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注意運用此條文的前提條件是“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即幾個同級人民法院要麼是犯罪地法院要麼是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刑訴解釋”第17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所謂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個地點時對該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為地,也包括一人犯數罪時主要罪行的實行地。必要的時候,是指對查清主要犯罪事實以及及時處理案件更為有利等情況。該原則也可以解釋成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向哪個法院起訴或者自訴人向哪個法院自訴,該法院就應當受理。

(三)指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 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可見,指定管轄分為兩種情況:

1、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管轄不明的案件的管轄權

管轄不明的情況,諸如刑事案件發生在兩個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交界處,犯罪地不能確定,從而形成互爭管轄或互相推諉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變管轄權

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情況,例如,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的案件、案件在該人民法院審判受到嚴重干擾而不能很好地行使審判權等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四)專門管轄

1、軍事法院管轄的案件

軍事法院管轄的案件有:違反軍人職責罪案件及現役軍人、在軍隊編制內服務的無軍職人員、普通公民危害與破壞國防軍事的犯罪案件。根據 “刑訴解釋” 第 20 、21條的規定,對軍隊與地方互涉案件,原則上實行分別管轄的制度,即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但涉及國家軍事祕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2、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案件

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案件是鐵路系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危害和破壞鐵路運輸和生產的案件,破壞鐵路交通設施的案件,火車上發生的犯罪案件以及違反鐵路運輸法規、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後果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轄不明而發生爭議的,一般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

(五)幾種特殊案件的審判管轄

1、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內犯罪的,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地域管轄的原則來確定管轄。

2、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這種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刑訴解釋”第 7 條)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4、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刑訴解釋”第 11 條)

5、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刑訴解釋”第 12 條)

6、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我國或者我國公民犯罪,依照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刑訴解釋”第 13 條)

7、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刑訴解釋”第14 條)

地域管轄權是我國制定的適用於我國境內的所有案件審理許可權的規定。地域管轄權也分好幾種類別,多種的類別適應我國複雜的刑事案件形式,具體的可以分為:級別管轄、地區管轄、指定管轄、專門管轄以及幾種特殊管轄。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請根據法律詳細歸類審理。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四川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