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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事海商法目的港棄貨怎麼處理?

海事海商 閱讀(3.07W)

如果我們鳥瞰某個海港,就會發現堆積許許多多的貨倉,不知情的人就會覺得這個海港一片欣欣向榮的景象,業務一定很繁忙;而知情的人就知道海港的貨艙裡除了有面臨交易的還有許多沒有人提取的貨倉。那麼,我國海事海商法目的港棄貨怎麼處理呢?

我國海事海商法目的港棄貨怎麼處理?

一、海事海商法目的港棄貨怎麼處理

我國海商法涉及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法律條文僅有如下兩條:

《海商法》第86條“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以及第88條“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託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由於各國法律的不同以及上述法律條文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很顯然,上述兩條內容無法完全涵蓋實踐中出現的無人提貨、棄貨問題,解決棄貨方面的法律適用,還要從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海事法院的司法實踐判例中尋找答案:

二、目的港無人提貨發生的原因

目的港無人提貨(棄貨)的發生一般有如下兩種原因,一種是因為發貨人因沒有收到貨款拒絕將提單交付收貨人,致使收貨人無法提貨,這種情況下,很顯然產生棄貨的原因在於發貨人;另一種是收貨人因貨物質量、市場波動等原因拒絕提貨,尤其是在FOB運費到付的條件下,更為常見,這種情況下,發生棄貨的原意在於收貨人。

三、身份定位的不同及責任的劃分

在實踐中,一旦發生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滯期、倉儲等費用時,貨運代理人(或者無船承運人)往往是港口、船公司追索費用的第一物件,其實在很多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是沒有義務承擔棄貨產生的費用的,或者說並不是最終承擔棄貨費用的責任主體,貨運代理企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根據其在海運出口中的身份定位而區分:

1、貨運代理人作為代理人的身份時

根據我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在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身份從事業務時,貨代與發貨人建立的運輸代理法律關係,產生無人提貨的原因是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對於因棄貨產生的費用(滯期費等)均不應當由代理人承擔,而應當由與承運人建立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的發貨人或收貨人承擔。而承運人往往直接向貨運代理人追索滯期費,代理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可以明確拒絕的。如果已經墊付了,在追償時也會面臨很大困難,越權代理是很多發貨人的抗辯理由。必要時,需要實際承運人出具權益轉讓書和費用實際發生的證據。

2、貨運代理人無船承運人身份時

無船承運人不同於實際承運人,其風險責任期間長於實際承運人,從收貨時起至交貨時止。在無船承運人,基本的法律關係由兩個發貨人與無船承運人基於委託建立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發貨人是託運人,無船承運人為承運人),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同樣也是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無船承運人是託運人,實際承運人是承運人),在這種情況下,無船承運人既然已經與實際承運人建立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無論產生棄貨的責任在誰,無船承運人都有義務先行向實際承運人支付,然後自己再向發貨人追償。

三、棄貨產生費用的最終責任主體

前面提到產生棄貨的原因有兩種(發貨人和收貨人),但費用的承擔卻不能依此劃分,應當看與承運人建立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的責任人,即託運人,這也正是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無船承運人時,有義務先行賠付實際承運人而單純的貨運代理人無義務支付棄貨費用的原因。照此標準,發貨人(託運人)承擔費用為原則,收貨人在一定條件下也需要承擔責任,比如收貨人持有提單或者以一定的形式主張了貨物的權利,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提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如果收貨人已經持有提單,證明其於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法律關係,反之,則相反,不應當承擔責任。直接向發貨人追索棄貨費用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只是考慮到長期的合作關係,貨代企業較為謹慎採用。

需要注意的是,貿易條款與棄貨費用的承擔沒有關係,買賣雙方之間的貿易條款是雙方之間買賣合同法律關係,與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無關,實踐中,發貨人或收貨人以貿易合同約定作為抗辯理由的不在少數。

海港屬於公共資源,並不是私人堆放貨物的地方,對於既浪費海港資源又會導致堵塞商品流通的目的港廢棄貨物,我國海商法規定要收取一定的費用以保證海港的正常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