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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海事優先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海事海商 閱讀(5.49K)

有時候,在法院處理海事糾紛過程中,會對當事人的船舶進行凍結,扣押。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將其拍賣。而原來在這艘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工資報酬沒有結清的話,可以行使海事優先權。那麼,海商法海事優先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下面我們跟隨小編了解下有關知識。

海商法海事優先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一、海商法海事優先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海商法》明確規定其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船舶優先權的船舶來行使。擔保物權的設立使得受擔保的債權人於債權請求權之外,還獲得一項物上請求權,但擔保物權的行使條件不同於受其擔保的債權,也不同於所有權這種對物的完全支配權,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隨擔保物權種類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點。就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應具備以下幾項條件。

1、海事請求有效存在

海事請求若尚未產生,則海事請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請求,因而也無所謂清償。或海事請求雖已產生,但因清償、抵銷、混同、拋棄等原因而消滅,則海事請求不復存在。船舶優先權作為從屬性的擔保物權,其目的在於使海事請求得到清償,倘有上述的情形,則船舶優先權自然也未產生或雖已產生但已被消滅,當然也就不具備行使的前提條件。

2、海事請求已屆清償期

當事人之間雖有海事請求存在,但是如果該海事請求尚未屆清償期,則責任人無義務履行,因而不發生海事請求未受清償之事實,則船舶優先權雖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權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優先權。

3、責任人與履行

對已屆清償期的特定的海事請求,若責任人已為履行,則海事請求與船舶優先權一同消滅,船舶優先權人自然不能再行使優先權。只有當海事請求已屆清償期,而責任人又不履行時,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條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對於後者,權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優先權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優先權。

二、海事優先權滅失的情況有幾種?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的除外,這在實際上是一種對物訴訟的特徵,儘管我國司法制度不承認對物訴訟,但在《海商法》司法實踐中作為一種現象還是存在的。

關於船舶優先權的消滅,根據我國《海商法》,主要基於下列三點原因:

1、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其間不得中止或中斷。2、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3、船舶滅失。

需要注意的是,船舶優先權的消滅,並不等於其保護的債權也隨之消滅,按照我國民法基本原理,已經喪失了優先權的債權,在時效規定期間內,仍可以同無優先權的債權一起行使其權利。

綜上所述,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對海事請求權做出了規定,海事請求權的行使人可以是船員,也能是其它債權人。海商法海事優先權的行使條件包括海事請求客觀存在、債權已到到期,並且在有效的請求時效內。如果超過了一年仍然沒有行使優先權或者船舶被法院沒收,則優先請求權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