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是為了適應我過海上運輸和對外經濟貿易事業發展的需要,有效的形式我國司法管轄權等而制定的。
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84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號公佈施行。
頒佈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號
頒佈時間:1984-11-14
實施時間:1984-11-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憲法法律
為了適應我國海上運輸和對外經濟貿易事業發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國司法管轄權,及時地審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維護我國和外國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作如下決定:
一、根據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設定或者變更、撤銷,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海事法院的審判機構和辦事機構的設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二、海事法院對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海事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階人民法院監督。
三、海事法院管轄第一審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管轄區域的劃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階人民法院管轄。
四、海事法院院長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海事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海事法院院長提請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