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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的界定是怎樣的

勞動爭議 閱讀(5.23K)

一、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的界定

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的界定是怎樣的

《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受案範圍包括:

從爭議主體上看包括:

(1)中國境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

(2)個體工商戶與學徒、幫工;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或稱工勤人員)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其他各類非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本組織的全體人員。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有關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6】165號)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和“人員”是指“國家不再核撥經費,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事業組織”和“該單位的全體職工”。

從爭議內容上看包括: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相關規定

1、根據1993年《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爭議: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2、《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符合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3、《集體合同規定》(2003年)第55條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第1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對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作出了最新的規定。根據該解釋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係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3)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

通過以上閱讀,大家對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的界定的情況有了一定的瞭解,勞動爭議的方面很多也可能是保險方面的也可能是勞動報酬方面的,根據自己的勞動爭議方面不同,要選定不同的解決辦法。勞動鑑定委員會也是根據勞動者之間的糾紛形式進行判斷。瞭解勞動爭議範圍的界定,對我們更好的保護自身權益有很好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