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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合同與行紀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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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託合同與行紀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信託合同與行紀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行紀合同作為大陸法系的概念,它與英美法上的信託制度是完全不同的。英美法上的信託制度,源於中世紀英國的用益權制度。其所稱的信託實質上是一種管理財產的法律關係。在這種法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擁有財產所有權,同時負有為另一方當事人利益使用該財產的義務,該項財產稱為信託財產。成立信託應有三方主體,即:財產授予人(信託人)、受託人和信託受益人。行紀合同與英美法上的信託制度的主要區別在於:

(1)前者為合同關係,後者為財產管理關係。英美法上的信託類似於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

(2)前者的當事人為行紀人與委託人,後者的當事人則有信託人、受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三方。

(3)前者中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並且委託人的財產所得利益歸委託人享有;而後者則須以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為成立要件,且取得該財產利益的是受益人而非財產授予人。

(4)二者的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的信託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於合同責任的信託責任。

二、委託還是信託如何判定?

從概念上看,委託與信託有許多共同點,即都是基於彼此的信任而產生,都是一方受託為他方辦理事務,由他方承擔委託事務法律後果的行為。但信託和委託是有區別的,可以說信託是一種特殊的委託,歸納起來兩者區別有以下幾方面:

1.法律對合同主體及主體資格的要求不同。委託合同的當事人是委託人和受託人,委託合同的主體十分廣泛,法律對受託人沒有特別要求;信託合同的當事人是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營業信託的受託人在法律上要求較為嚴格,是經有關部門批准專門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

2.委託事務的性質和範圍不同。委託是一般合同關係,其所涉及的事務沒有特別限定,除了財產委託事務之外,還可以委託代理其他事務;而信託的實質是財產管理關係,信託事務僅限於與財產管理有關的特定事務。

3.合同是否有償不同。信託合同是有償的、從事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而委託合同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4.辦理受託事務的名義不同。委託既可以受託人的名義,又可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受託事務,在後一種情況下,委託人直接與第三人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託是以受託人的名義辦理信託事務,委託人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託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即自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事宜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時成立並生效;而信託合同為實踐合同、要式合同,即須採用書面檔案形式,以財產實際交付給受託人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規定不同。就委託而言,我國《民法典》規定委託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可隨時提出解除合同;而《信託法》對信託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託人不得隨意解除信託。信託是自益權時,委託人中途可撤銷信託,但為他益權時,委託人不能隨時撤銷,不能違反信託目的。而且信託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解散、破產而終止(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

綜上所述,信託合同實際上是一種管理財產的法律關係,一方當事人擁有財產的所有權,另一方有對當事人的利益使用,財產的義務,他們如果簽訂合同的話,會形成某種關係,這種關係能夠保障雙方的權益都不受到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