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婚姻家庭>婚姻家庭案例>

盧XX與曾X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婚姻家庭案例 閱讀(2.98W)

原告盧XX,男,1978年5月23日生,漢族。

盧XX與曾X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X,巫山縣大昌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曾X甲,女,1975年10月29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肖明安,重慶巨集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XX與被告曾X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晶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式並於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被告曾X甲及其委託代理人肖明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XX訴稱,我與被告於1997年經教師付某某介紹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並於1998年農曆12月12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00年1月19日雙方在巫山縣某某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雙方於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對雙胞胎子女,男孩取名盧XX,女孩取名盧XX。婚後我與被告性格不合,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吵鬧,從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經多次與被告商議離婚事宜,但均未能達成一致。我曾於2013年4月18日向巫山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因我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於是巫山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13)山法民初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我的訴訟請求。但是該判決作出後,我與被告仍然未能一起生活。綜上,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致使雙方已經無法共同生活。現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子女盧XX、盧XX均隨原告居住生活並由其撫養,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撫養費300元至子女年滿18週歲止。

被告曾X甲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與被告之間的感情雖然出現了些矛盾,但並沒有完全破裂。從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到今天庭審之日,還沒有滿一年,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們之間不符合離婚的要件,並且我們的子女正是讀書的時候,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因此我不同意離婚。另外,我現在生活比較困難,如現在離婚會對我的生活有很大影響,故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盧XX與被告曾X甲於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1999年1月28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00年1月19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於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對雙胞胎子女,男孩取名盧XX,女孩取名盧XX。原告盧XX曾於2013年4月18日向巫山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巫山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13)山法民初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原告盧XX要求與被告曾X甲離婚的訴訟請求。婚後,雙方添置車輛兩臺,分別為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一輛(車牌號碼:渝FXXX),XX牌小型普通客車一輛(車牌號碼:渝FXXX)。原、被告共同債務有劉XX(被告曾X甲的嫂嫂)處1800元,曾X乙(被告曾X甲的弟弟)處3000元,付成凡處1200元,拖欠水電費、垃圾處理費1000元,共計7000元。在庭審中,原告盧XX對以上共同債務亦表示認可。現原告盧XX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子女盧XX、盧XX均隨原告居住生活並由其撫養,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撫養費300元至子女年滿18週歲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盧XX、盧XX的戶口證明,原、被告雙方的結婚證書,巫山縣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書,機動車資訊登記表以及原、被告及其子女盧XX、盧XX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告盧XX與被告曾X甲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盧XX與被告曾X甲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後登記結婚,證明雙方有穩固的婚姻基礎。婚後雙方雖因家庭瑣事產生過矛盾,並且2013年4月原告還曾經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的行為雖影響了夫妻感情,但並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後的生活中多從對方的角度考慮問題,相互體諒,互尊互愛,多些關心和照顧,少些埋怨和爭吵,還是能夠繼續維持穩定和睦的家庭的。同時,原、被告雙方已生育一雙兒女,且現正在就讀國中,即將面臨會考的重要時間段,故為了維護家庭的穩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長,對於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同時,本案對原、被告的共同債權債務以及婚前婚後的財產不作評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XX要求與被告曾X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盧XX負擔;證據保全費400元由被告曾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大道XX,郵編404020),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審判員 王XX

書記員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