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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XX訴王XX排除妨害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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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馬XX,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

馬XX訴王XX排除妨害糾紛一案

委託代理人馮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昊,北京市XX律師。

被告王XX,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譚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俞XX(被告之妻),1943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馬XX與被告王XX排除妨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馬XX的委託代理人馮XX、王昊,被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譚XX、俞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稱:原告與被告系鄰居,均居住北京市西城區西海西沿×號院,均為什剎海房管所直管公房的合法承租人。2014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間,未經都市計畫部門審批,也未經原告同意,拆除了原告在自己承租房屋南側搭建的廚房,並在廚房的原址上搭建了高大的臨時建築,直接砌牆堵住了原告房屋的南門和南窗,造成了原告房屋南側無法XX、無法採光、無法XX,直接將原告的北房變成了東廂房。此外,被告之前還在原告承租房屋東側搭建了臨時建築,造成原告的XX不便、XX及採光權力也受到限制。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1、要求被告王XX立即拆除其在自己承租房屋及原告承租房屋南側和原告承租房屋東側搭建的臨時建築,排除其對原告承租房屋的XX、XX及採光權利的妨害;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本案涉及的房屋修建於上世紀70年代,並非原告所述的2014年4月。2014年4月因該房屋年久失修所以被告對其進行翻建,房屋的尺寸、四至等均未發生任何變化,原告所述的東側臨時建築系車棚,也是修建於上世紀70年代,因此涉案房屋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未發生任何變化,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區西海西沿×號院(房號分別為×號)共計10間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被告系同院2間房屋(房號分別為×號)的公房承租人。其中,被告承租的×號房屋和原告承租的×號房屋成東西向相鄰,被告承租的×號房屋為該排房屋的西數第一間、原告承租的×號房屋分別為該排房屋的西數第二、三間。根據本院現場勘驗,被告在前述×號房屋的南側加蓋自建房屋3間,自建房屋東西寬度及高度與×號房屋的東西寬度及高度基本一致,因被告自建房的存在,導致原告承租的×號房屋南側山牆上的窗戶無法採光、XX。

另查,被告在該院東北XX、原告承租的×號房屋的南側加蓋有自建車棚一間,用於存放車輛,經現場測量,該車棚東西寬1.1米,南北長度為2.9米;由於被告加蓋該自建車棚,造成該院落東、北側XX受阻,給原告的XX帶來不便。

原告在庭審過程中申請證人鄭×、富×、徐×、李X、田×出庭作證,證明涉案自建房系被告於上世紀七十年代加蓋的,僅是在2014年進行翻修。原告對上述證人證言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現場照片、現場房屋平面圖、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XX、XX、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本案中,被告在×號房屋南側加蓋自建房系借用了原告承租房屋南側牆體所搭建,遮擋了原告承租公房牆體上的窗戶,影響了原告承租公房的正常XX、採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應予拆除;被告加蓋在其自己承租的×號房屋南側的自建房未對原告的承租房屋構成妨礙,但考慮到上述3間自建房系同時加蓋,形成一個房屋整體,如僅判決部分拆除可能造成該房屋剩餘部分在執行過程中存在整體倒塌或構成危房的危險,基於上述原因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加蓋在×號房屋南側自建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同時根據本院現場勘查結果以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加蓋在該院東北XX的自建車棚的確造成院內XX狹窄,出行不便,原告作為同院房屋承租人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築,理由正當,本院亦予以支援。被告雖辯稱上述自建房屋均加蓋於上世紀七十年代,首先僅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本院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張的事實,且無論該自建房建設時間久遠與否,亦均不能構成其對原告合法承租房屋造成妨礙的合法抗辯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被告王XX將其加蓋在北京市西城區西海西沿×號院內其承租的×號公房以及原告馬XX承租×號公房南側的自建房三間拆除,渣土清理乾淨;

二、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被告王XX將其加蓋在北京市西城區西海西沿×號院內東北XX的自建車棚拆除,渣土清理乾淨。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被告王XX負擔(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審判長李嶽鵬

人民陪審員李春英

人民陪審員賈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