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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與營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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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與營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成XX與營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1322民初2783號
原告:成XX,女,生於1974年4月29日,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冉X,四川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四川XX實習律師。
被告:營山XX公司,住所地營山縣城新民XX**(景XX酒店****)。
法定代表人:楊X,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X,四川品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龔彬,四川XX。
原告成XX與被告營山XX公司(以下簡稱“興茂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劉XX用簡易程式獨任審判,於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興茂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不成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興茂XX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並按約定支付資金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興茂XX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20萬,並以借款本金300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資金利息。事實與理由:被告興茂XX開發“濱河一號”專案缺乏資金,經成XX介紹,原告出借300萬元給被告使用,並約定按月利率25‰支付資金利息。2015年7月1日原告將借款300萬元轉賬存入被告指定公司賬戶。被告借款後,僅支付了原告利息38萬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借款給被告20萬元,用以支付案外人易X的土石方款。借款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償還本金,原告催收無果,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興茂XX答辯稱,原告向興茂XX轉款300萬元是屬實的,但不是向興茂XX出借的借款,而是代興茂XX原股東成XX(同時也是原告的侄兒)代交的投資款,即使要認定為借款,借款人也應當是成XX,或者是成XX轉讓股權後的現股東郭XX,不應當是興茂XX。20萬元的款項是成XX的父親成XX在興茂XX借款38萬元,後成XX將這20萬元轉賬支付了公司所欠易X的土石方款,用以抵償在公司的借款38萬元,故該筆20萬元借款也不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即使是借款,也應當是成XX和成XX之間的借款,與公司無關。
原告成XX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交易明細查詢、收款收據、興茂XX借款明細(截止2015年11月30日)、進賬單(興茂XX支付利息38萬元)、原告代被告墊付易勇土石方款報銷單(20萬元)、現金收支明細表(2018年7月31日)、借款明細(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興茂XX圍繞答辯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合作競買協議、競買申請書、競買13-9地塊使用權報名表、聯合競買建設用地使用權協議書、競買土地承諾書、拍賣現場記錄、成交確認書、合夥投資開發協議書、公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興茂XX章程(修訂)、興茂XX章程(2017年9月6日修訂)、郭XX授權委託書、成XX應付興茂XX及蔣XX利息說明、成瑞某乙投資明細、記賬及財務憑證收據等、興茂XX股東個人借款抵償單及部分收款明細表、2014年4月6日興茂XX股東會議記錄、2014年8月6日興茂XX股東會議記錄、興茂XX應收款明細賬單據及原始憑證(費用報銷單、現金支票、進賬單等)、興茂XX土石方款明細賬單據及原始憑證(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收款收據、轉賬憑證等)。
審理中,被告興茂XX申請調取2015年7月1日成XX銀行賬戶(賬號為62×××09)向興茂XX銀行賬戶(賬號為88×××07)轉款300萬元的憑據,本院依法進行了調取,調取內容為:四川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憑證、客戶身份認證系統列印單、進賬單、支票活期存款憑條。原告對法院調取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並認為轉款憑證上簽名的經辦人侯X系原告的侄女,原告委託自己的親屬進行轉款,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基於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意並按照約定履行借款支付義務,該證據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被告對法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轉款經辦人不是原告本人,按照銀行規定,大額轉款客戶簽名與儲戶在銀行預留印鑑不符是不能辦理轉賬業務的,因此該銀行賬戶在銀行的預留印鑑不是成XX本人,成XX不是該銀行賬戶真實的所有人。
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證據交換並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興茂XX成立於2013年12月26日,成立時公司股東為蔣XX、李XX、張XX、成XX,現公司股東變更為蔣XX、李XX、雷X、郭XX,其中成XX股份轉讓給郭XX。2015年7月1日,原告成XX授權侯X經辦從成XX銀行存款賬戶向被告興茂XX賬戶轉款300萬元,興茂XX收到款項後於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載明成XX借款300萬元。此後,興茂XX製作了《興茂XX借款明細(借款天數截止2015年11月30日)》,記載有平凡公司、李XX、成XX、張XX、成XX等26筆借款的相應明細,其中將成XX轉款的300萬元列為借款,並計算利息38萬元(月利率25‰)。2015年12月3日,興茂XX向成XX通過銀行轉款38萬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將38萬元中的20萬元又借與被告興茂XX用於支付案外人易X土石方款。但被告提供的“開發成本”賬簿上,記載“成XX還借款轉支易勇某土石方款20萬元”,附件中2015年12月22日《轉賬憑證》記載轉入易X存款賬戶20萬元,同時註明“借成XX現金20萬元轉支易X工程款20萬元”,2016年1月29日《費用報銷單》記載“付易X土石方款20萬元”,2016年1月29日《收款收據》記載“成XX2015年12月22日還借款20萬元”,2016年1月31日《記賬憑證》,記載“成XX墊付土石方款20萬元”,被告提供的“其他應收款”賬簿載明“成XX2015年12月3日借款38萬元”,附件中2015年12月3日《費用報銷單》記載“成XX借款38萬元”,2015年12月3日《進賬單》系興茂XX轉款38萬元給成XX,但支票存根上批註用途“成茂全借款”,2016年1月31日的《記賬憑證》記載“成XX借款38萬元”。隨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但被告興茂XX製作的《借款明細(借款天數截止2018年6月30日)》,載明成XX借款本金300萬元,已支付利息18萬元,月利率20‰,原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審理中,被告興茂XX認為原告向公司轉款的300萬元,系原告代公司原股東成瑞某乙交納的投資款,並稱因成XX未足額出資,公司另一股東蔣XX為其墊交了1050萬元,原告轉款的300萬元系用來償還蔣XX墊交的出資款,並提供了2015年7月31日的財務記賬憑證,載明收蔣XX借款(成總)300萬元。被告並稱原告轉款給易X的土石方款20萬元,系成XX向公司借款38萬元後,墊付了易X土石方款20萬元。
審理中,被告興茂XX認為案涉款項320萬元即使認定為借款,實際借款人也應是原股東成XX,成XX現已將股份轉讓給郭XX,故以此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郭XX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認為郭XX不是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遂當庭口頭裁定駁回其追加郭XX為共同被告的申請,被告對該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複議,於2018年12月4日作出複議決定書,駁回被告的複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原告成XX系自然人,被告興茂XX系企業法人,雙方均是民間借貸的合法主體,2015年7月1日,原告授權他人經辦從自己銀行賬戶中轉款支付給相對人,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認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賬戶轉款出借300萬元,被告興茂XX也收到並使用該筆款項,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借款協議,但原告提供的《轉款憑證》,以及興茂XX出具的《收款收據》、《借款明細》等都載明該筆款項系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且被告於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轉賬支付了利息38萬元,被告辯稱該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原告代成XX交納的出資款,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股東出資問題是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是本案的訴爭標的,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被告還辯稱轉賬給原告的38萬元是成XX父親成XX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出借轉賬到成XX的銀行賬戶中,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互相不能吻合,與其辯稱陳述也不能完全吻合,其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辯稱理由,故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採納。原、被告對原告實際支付了被告公司應支付給案外人易X的土石方款20萬元,雙方均予以認可,僅是對轉款性質有分歧,原告認為該款是原告出借給被告公司的借款,被告認為該款系成XX或成XX向公司借款38萬元後,代為支付了易X的土石方款20萬元用以償還向被告公司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等證據中,《轉款憑證》上註明“借成XX現金20萬元轉支易X工程款20萬元”,證明被告公司認可在原告處借款20萬元用於支付案外人工程款,不能因為被告提供的《記賬憑證》和相關財務資料的記載互相不能吻合,而否認基本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之間建立了民間借貸關係,且成立生效,原告實際履行了借款支付義務,原告共計出借給被告借款320萬元,被告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原、被告借款時未訂立書面的借款協議,但是從興茂XX出具的借款明細表中可以看出,興茂XX與出借人約定了利息(借款時月利率為25‰,後調整為20‰),且分別已向出借人實際支付了相應的部分利息,其中,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8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擔借款300萬元的資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但原告請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此利率計算利息,存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重複計算利息的問題,其請求不當,應當從2015年12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借款20萬元在借款時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營山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成XX借款本金320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借款本金300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履行期限屆滿前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400元,由被告營山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張XX
書記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