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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借親屬名義買房約定出售後均分房款簽訂合同效力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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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借親屬名義買房約定出售後均分房款簽訂合同效力糾紛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孫某珍向原告支付墊付購房款150000元;2.要求孫某珍向原告支付墊付的違約金70000元;3.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利益83000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二被告系親姐妹關係。2005年12月8日,原告老房拆遷使得原告與孫某霞分別獲得一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指標,孫某珍借孫某霞的指標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該房屋由原告與孫某珍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150000元,孫某珍出資160368元,後涉案房屋登記在孫某霞名下,由孫某珍實際使用。

2017年4月16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賣房協議》,約定涉案房屋出售後,扣除買房成本外,其他利潤歸三方等分,每人三分之一份額。同日,孫某霞作為出賣人與案外人高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2017年8月,因孫某珍拒絕提供產權證導致買賣合同無法履行被迫解除,原告代孫某霞向高某支付違約金70000元。據此,孫某珍應向原告支付墊付的購房款及違約金,二被告應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利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孫某珍辯稱,原告當時是以全家的名義申請的購房指標,最終原告和孫某霞各獲得了一個購房指標,孫某珍借用的是孫某霞的指標,與原告無關,因此房屋增值利益應當由孫某珍享有。2017年4月,孫某珍因用錢需出售涉案房屋,就找到孫某霞並以其名義與高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後,高某向孫某霞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孫某霞拒絕將該款項支付給孫某珍,違反了雙方借名買房的約定,故孫某珍沒有配合提供產權證,孫某珍不清楚該買賣合同最終因何原因解除,即使真的有違約行為,也是孫某霞違約,與孫某珍無關。

關於三方協議,孫某珍從拆遷完畢到簽訂三方協議時,從未見到過拆遷協議書及經濟適用房指標申請書,孫某珍一直以為兩個購房指標是混在一起批覆的,為了不影響姐妹關係,孫某珍才在三方協議上簽字。在前次訴訟中,孫某珍才知道經濟適用房指標是分別批覆的,有各自的申請人,而三方協議載明的指標人是原告,與事實不符,因此該協議是無效的。

孫某霞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因老房拆遷獲得了兩個購房指標,因當時家庭中只有原告和孫某霞符合經濟適用房申請資格,故指標就給了二人。孫某珍找孫某霞借用指標時,孫某霞明確告訴孫某珍指標是原告的,最終才由孫某珍購買了涉案房屋。2017年4月,孫某珍找到原告與孫某霞,稱其想賣房,三方據此簽訂了賣房協議,因此房屋增值利益應當由三方享有。孫某霞不清楚購房款由誰出資,孫某霞沒有出資。與高某的合同的違約原因是孫某珍拒絕提供產權證,根據合同相對性,由孫某霞承擔違約責任,但款項實際由原告支付。

 

法院查明

2008年8月20日,孫某霞與北京Y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約定由孫某霞購買涉案房屋,總價為人民幣310368元。2011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下發,所有權人登記為孫某霞單獨所有。

2017年4月16日,原告作為指標方、孫某霞作為房主、孫某珍作為出資方簽訂《賣房協議》,約定房屋所得款3450000元,扣除成本(以發票為準)費用之外所得利潤分三份(出資方孫某珍一份,房主孫某霞一份,指標方原告一份)。

同日,孫某霞作為出賣人與高某作為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約定由高某購買涉案房屋,房屋總價款3450000元。

2017年8月3日,孫某霞作為甲方(出售人)與高某作為乙方(買受人)、北京A中介公司作為丙方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鑑於甲方房本被甲方三姐孫某珍儲存且拒絕交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三方協議約定解除此前簽訂的所有有關購買涉案房屋的協議。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70000元作為補償。高某於當日出具《收據》,載明收到孫某霞支付的房屋補償款70000元。

2018年5月,孫某珍以合同糾紛為由將孫某霞訴至本院,要求確認雙方就購買涉案房屋達成的借名買房協議無效,同時要求孫某霞退還孫某珍為涉案房屋已支付款項並賠償房屋增值損失。本院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購房款均系孫某珍出資,涉案房屋交付後一直由孫某珍使用,孫某珍與孫某霞之間就購買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係,但由於該合同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合同應屬無效。故本院判決孫某珍與孫某霞就涉案房屋達成的借名買房合同無效,孫某霞向孫某珍退還購房款310590元(包括面積補差款222元)、房屋維修基金14000元、契稅3105.9元、房屋登記費40元、分戶圖表費60元,孫某珍將涉案房屋返還孫某霞,孫某霞向孫某珍賠償房屋增值損失1700000元。

孫某霞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孫某霞撤回上訴。

庭審中,原告表示其本次起訴系基於2017年4月16日三方簽訂的《賣房協議》,其從未否認之前判決書的法律效力,其認可涉案房屋產權人及被借名人是孫某霞,借名人是孫某珍。賣房協議是在三方決定共同出售房屋後簽訂的,應認定為三方達成了新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三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孫某霞認可協議的真實性並同意按照協議履行義務。孫某珍認可該協議系三方本人所簽署,但表示該協議是無效的,原因是原告並非指標方,指標方和房主均為孫某霞,孫某珍在簽訂協議時對此不知情,因此涉案房屋的財產利益與原告無關。

關於涉案房屋來源,本院向涉案房屋審批單位核實,該部門答覆拆遷後無房是申請經濟適用房的優惠條件,即符合條件的家庭享有優先搖號選房的權利,但涉案房屋並非是因拆遷而獲得的購房指標。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孫某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賣房協議》系原告與二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經詢,各方均認可該協議系以出售涉案房屋為前提,現涉案房屋未另行出售,原告據此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義務,缺乏合同依據,故法院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