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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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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5年11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釋出,經2009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修正,經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經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經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使用者和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提高城市供熱水平,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內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區域鍋爐、分散鍋爐等熱源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供給的公共採暖用熱。

本辦法所稱供熱企業,是指生產、經營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使用者,是指消費供熱企業提供的公共採暖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都市計畫區域內進行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供熱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責,實行城市供熱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確保供熱質量。在供熱企業中開展供熱質量評比活動,對於為保證供熱質量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必須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對現有分散供熱的鍋爐房,由市城市供熱、規劃、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熱改造。

對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供熱質量連續1個供暖期不達標,且不整改的地區,具備併網條件的,熱使用者有權選擇其他符合城市供熱規劃、供熱質量好的供熱企業供熱。

第七條 新建工程專案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交納集中供熱工程入網費。分散鍋爐房取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入網費由原供熱企業交納。

入網費的歸集、儲存、監督、使用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熱企業利用入網費進行熱源及管網建設、改造所形成的資產均為公共資產。

第八條 凡新、改、擴建工程的室內供熱系統,應當實行分戶迴圈、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對舊有房屋,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熱分戶及計量改造。

第九條 分戶供熱改造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無施工資格人員進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費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拒絕或者延緩對居民熱使用者室內供熱系統的改造安裝;

(五)其它違規行為。

第十條 因施工不當,給熱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或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採暖的,由供熱企業承擔責任。

第三章 供熱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井、計量器具、散熱器(片)以及其它有關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屆滿後,供熱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熱企業負責。非居民熱使用者就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維護與供熱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應由供熱企業維修及更新改造供熱設施的,不得對熱使用者收取採暖費以外的其它費用。

第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允許熱使用者自行更換國家允許生產的其它型別的散熱器(片)和對供熱設施進行合理的移動,並不得收取費用。但熱使用者更換散熱器(片)的數量或對供熱設施移動位置,須經供熱企業同意。發生爭議的,熱使用者可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組織鑑定,並做出裁決。

熱使用者自行更換、維修供熱設施及由此給供熱企業和其它熱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由熱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爆破或進行其它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或進行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汙水或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它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五條 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執行的施工的,必須先徵求供熱企業的意見,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企業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十七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執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建立誠信檔案。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佈。

供熱企業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採暖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長供熱期限時,按市政府統一規定執行。

採暖期內採用熱電聯產、鍋爐供熱的居民熱使用者居室供熱溫度不低於18℃;採用餘熱水供熱的居民熱使用者居室溫度不低於17℃。非居民熱使用者室內供熱溫度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非居民熱使用者與供熱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經營許可許可權開展供熱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接收、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二)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為社會提供持續、穩定、符合標準的供熱服務;

(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四)接受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等報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六)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並保證其正常執行和穩定供熱;

(七)建立健全報修處理、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溫監測手段,隨時掌握供熱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履行供熱職責;

(九)按時足額繳納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範圍內設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熱使用者室溫檢測點,並報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含100萬平方米)以下的,應當按總戶數的2%設立室溫檢測點;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總戶數的1%設立室溫檢測點。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檢測和抽查。

供熱企業應當與設為室溫檢測點的熱使用者建立聯絡,隨時掌握熱使用者室溫情況,認真做好檢測記錄,並應當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每週至少報告一次檢測記錄。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成立使用者投訴受理機構,公開受理電話,及時處理熱使用者所反映的問題。採暖期間,應當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需要佔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因故停止供熱,應當及時公告熱使用者周知。供熱企業未按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溫度的,熱使用者有權要求供熱企業退還部分或全部採暖費;給熱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房屋保溫效果差,或者熱使用者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室內供熱設施,或者裝修、裝飾而影響供熱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無法供熱的除外。

具體測溫退費辦法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建立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制度。供熱企業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交納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

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按照供熱面積收取,每建築平方米0.3元。

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對熱使用者提出的測溫要求不予測試,並且不按規定退費的,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採取解決措施,並有權扣減相應的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熱期結束後,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剩餘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返還給供熱企業。

第二十五條 熱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交納采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改造供熱設施;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迴圈熱水和蒸汽;

(五)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維修、維護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熱使用者要求暫停供熱的,以及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熱使用者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企業辦理暫停供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供熱企業應當在當年11月1日前採取措施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供熱企業不得收取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的費用。

停止用熱的房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室內給排水等設施正常使用。因室內溫度過低致使室內給排水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損壞,以及給相鄰熱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由該熱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供熱收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由熱使用者直接向供熱企業交納采暖費。具體收繳辦法,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採暖費及其它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均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供熱企業不得擅自設立收費專案和制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建立城市供熱調節資金,用於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難的居民貼付採暖費。具體辦法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分散鍋爐房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室內供熱系統,未實施分戶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企業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接收、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的;

(二)維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執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的。

第三十五條 對擅自停止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供熱企業未按規定設立室溫檢測點、未備案、未定期報告檢測記錄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供熱企業對熱使用者提出的測溫要求,不予測試或認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盜用供熱用水的,由供熱企業從供熱之日起,按放水裝置流量每噸收取5元損失費。

熱使用者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供熱企業未及時採取措施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供熱企業不得收取該熱使用者當年發生的採暖費。

第四十條 對無理阻撓或者干擾供熱設施正常施工、維修、改造的,以及盜竊、損毀供熱公共設施,阻礙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臥室與客廳。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熱規劃編制、供熱工程專案審批、供用熱合同等有關事項,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海城市、檯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辦公廳《印發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關於城市供暖設施管理和違章處理若干規定的通知》(鞍政辦發〔1994〕10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