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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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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發改、財政、規劃、建設、房地、公用、園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門及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則,適當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景觀照明能耗。

第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執行所需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證維護、管理經費及電費的正常支出,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和支援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的研究,採用和推廣新技術、新裝置、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活動,實現城市照明的智慧化監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維護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十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標準,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工程專案,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其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一併審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參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專案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建設功能照明設施而未建設,或者功能照明設施不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其產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改造。產權人與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對建設、改造功能照明設施責任主體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設定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下列建(構)築物和場所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主要街路兩側和伊通河兩岸的標誌性建(構)築物及其外延視線範圍內體現城市夜景天際線的高層建(構)築物;

(二)體育場(館)、劇院、博物館、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公共設施;

(三)公園、綠地、車站、廣場、風景名勝區、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觀地帶等公共場所;

(四)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建(構)築物和場所。

前款規定建(構)築物和場所的景觀照明設施及建設所需資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與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協商解決。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對景觀照明設施進行建設、改造時,其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支援與配合。

第十四條 符合城市照明設施設定條件的建(構)築物外立面、電力杆等,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裝照明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援。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現有管線應當按照規定敷設於地下。未敷設於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線,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設定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安全規範的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礙交通訊號燈和標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礙車輛的正常行駛;

(四)不得影響建(構)築物、城市綠化、市政基礎設施等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汙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六)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具有夜間照明功能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科學控制亮度和使用時間,不得影響交通安全。

第三章 節能管理

第十七條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劃和採取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適當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十八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節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設施:

(一)採用分割槽域、分時段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

(二)實行平時、一般節假日、重大節慶活動三級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三)定期清洗照明燈具、及時更換達到使用壽命的光源和相關電器設施;

(四)使用節能照明裝置和節能控制系統;

(五)使用高效光源燈具,限時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節能環保要求的燈具;

(六)其他節能方式和措施。

第十九條 用於城市照明的燈具及變壓器、鎮流器等裝置應當符合節能環保、安全可靠、經濟適用的要求,保證城市照明系統達到節能技術指標要求和節能效果。

第四章 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負責維護;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產權人、使用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一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維護: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符合併入城市照明網路的技術和安全標準;

(三)具備規範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檔案。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對接管的設施進行維修、執行時,移交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二十二條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每天啟閉,啟閉時間根據預先設定的日出日落時間,由城市照明智慧化監控系統自動啟閉。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啟閉時間,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遇有重大活動,需調整啟閉照明時間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三條 對城市照明設施的執行應當採用集中控制、分割槽控制和單體控制相結合的方式,實行聯網監控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範,及時排除城市照明設施隱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安全、正常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

因樹木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處理。

樹木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執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處理,並同時通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或者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執行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汙;

(二)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周圍一米的安全距離內挖坑取土,傾倒含有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以及從事有礙城市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執行的活動;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設施裝置或者接用電源,張貼、懸掛、設定廣告、標示牌或者其他設施;

(五)擅自攀登燈杆、開啟配電箱或者覆蓋檢查井等城市照明設施;

(六)非法佔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執行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植樹、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線纜、宣傳品、廣告設施等物體的,應當徵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及安全規範要求實施。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的監督。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拆除、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遷移、改動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採取防護措施,設定臨時照明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立即恢復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建設單位不具備恢復城市功能照明設施能力的,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予以恢復,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事故責任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及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住宅區、廣場、公共停車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及與其相關的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裝置和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