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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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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大連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大連市都市計畫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大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市內區)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都市計畫的要求,有利於完善城市綜合功能和調整產業結構,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有利於促進城市生態環境的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負責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確定。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可實行下列兩種方式:

(一)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實行自行拆遷;

(二)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應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逝遷委託。

第十一條 承擔拆遷任務的單位(以下稱房屋拆遷單位),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取得拆遷資格,領取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否則不得承擔房屋拆遷任務。

房屋拆除施工作業管理,按建築施工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培訓和考核,能熟練掌握與拆遷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知識。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拆遷人或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須嚴格遵守房屋拆遷有關規定,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做好下列各項工作:

(一)向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

(二)向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宣傳解釋有關政策規定;

(三)核實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關係等有關證件;

(四)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拆遷期限內,以書面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人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承租人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請公安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須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損壞房屋各種設施,違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搬遷時,其所在單位應按出勤給予公假兩天。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公安、教育、郵政、電信、公用、工商、廣電等部門和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戶口遷移、子女轉託轉學、信件投遞、電話及有線電視遷移、停止供水供電供煤氣、工商企業或個體工商戶變更和登出登記或者歇業手續。

第二十四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外國駐連辦事機構的房屋,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有特殊風格和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並訂立轉讓合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建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相互制約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制度,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行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淨值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結算貨幣補償金額。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市內區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價格不足下列標準的,由拆遷人按下列標準予以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為:房屋特、一類區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二類區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三類區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四類區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00元。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市內區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戶原住房建築面積低於下列補貼標準的,拆遷人應增加面積給予貨幣補貼。補貼標準為:被拆遷房屋在房屋特、一類區原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計算;在房屋二類區原建築面積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計算;在房屋三類區原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在房屋四類區原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計算。增加面積部分的補貼,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準的70%計算。

拆除1995年年底以前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建成的臨時建築,屬於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戶口、別處確無住房的,拆遷人原則上在房屋四類區給予妥善安置。安置標準為建築面積45平方米,使用人需按房價的50%承擔安置費用。

第三十三條 住宅用房臨時改變用途的,拆遷時按照住宅用房市場評估價格標準補償安置。

第三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補貼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房屋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房屋產權調換,由拆遷人適當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評估;由拆遷人委託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由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並已達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或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八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房屋,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屬於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的20%支付給被拆遷人,80%和增加面積補貼支付給房屋承租人;屬於非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的30%支付給被拆遷人,7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條 拆遷屬於落實私房政策帶戶返還的私有租賃住宅房屋,應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金的100%支付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對住宅房屋承租人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條 拆遷市內區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給予使用人補助:

(一)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遷而遷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戶搬遷補助費800元。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為計戶單位;

(二)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應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戶每月300元;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實行貨幣補償的,一次性支付每戶安置補助費1000元。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有線電視遷移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提供週轉房過渡安置。由拆遷人支付因搬遷發生的運輸費和裝置安裝費,並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裝置按評估作價予以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含經批准住宅用房臨時改變用途的),對經房屋產權人同意的不動產部分,拆遷人應按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裝修原值的評估價格,進行折舊後對裝修人予以補助,年折舊率為20%。

第四十三條 拆遷生產、經營用房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在停產、停業期間,按上年度市統計局公佈的人均收入標準的1.5倍,向被拆遷單位支付直接受到影響的在職職工的生活補助費。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一次性支付3個月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應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助金額、補貼金額、支付方式、搬遷期限、違約責任及違約糾紛的處理方式等事項。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包括補償安置方式、補助金額、補貼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差價結算方式、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及違約糾紛的處理方式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採取過渡安置的,應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安置房屋為多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安置房屋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

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騰退週轉房。

第四十六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1年以內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戶每月200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前,必須具有與其拆遷補償安置任務量相適應的資金,並足額存入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專門帳戶。

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到金融機構辦理貨幣補償、補貼資金領取手續。

拆遷人應根據拆遷進度,按照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要求,及時向金融機構的專門帳戶追加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補償安置任務後,如存入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尚有餘額,金融機構可以根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意見將餘款返還拆遷人。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都市計畫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章 罰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三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在市政府決定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地區,由綜合執法機構實施;未實施綜合執法的地區,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

實施行政處罰,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資金應及時、足額上繳同及財政。

第五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在大連市都市計畫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發[1994]106號《關於實施〈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的規定》、大政發[1999]88號《大連市城市棚戶區及重點工程地塊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辦法》同時廢止。

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房屋拆遷的補償、補貼、補助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員會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