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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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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總則、規劃與用地管理、建設管理、保護區管理、運營管理、安全與應急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八章五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執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地鐵系統、輕軌系統、單軌系統、有軌電車、磁浮系統、自動導向軌道系統、城域快速軌道系統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橋及路基、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車輛段、機電裝置、供電系統、通訊訊號系統等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發展的領導,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應急事件處置等有關重大事項。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具體建設活動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

規劃、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環保、水務、生態、價格、安全生產監督、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房屋徵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特許經營,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投融資、安全運營、設施維護、秩序保障、應急處置等日常工作。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機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需交納的各種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市級土地出讓金,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鼓勵對新建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綜合開發。實施綜合開發的,開發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八條 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應當注重環境和生態保護,採取防噪聲、防揚塵、防振動、防電磁輻射等汙染防治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九條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銜接,兼顧中心城區地下空間及人防工程建設規劃,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線網規劃、建設規劃以及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等。

第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按國家規定的有關程式報批。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有關單位以及專家的意見。

依法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及配套設施建設用地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土地供應計劃。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應;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混合開發居住、商業、辦公等複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確定土地供應方式。主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應,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相容用途用地,按協議分攤出讓方式辦理用地手續。協議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及建築物不得轉讓,其所獲經營收益優先用於軌道交通專案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十三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規劃控制管理。在確定軌道交通車站用地範圍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自行車租賃點、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依法實行分層登記。土地使用權屬根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確定。

第十五條 鼓勵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與周邊建築統一規劃設計,相互融合。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供應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統一規劃設計要求納入規劃條件;已經供應的,建設專案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軌道交通設施統一規劃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容積率。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現有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要求與軌道交通連通的,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後,按法定程式辦理。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單位,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城市軌道交通專案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的建(構)築物、管線、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環保、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工程質量和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對管線遷改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按照原標準遷改的,管線遷改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管線產權單位要求提高標準遷改的,所增加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承擔;廢棄管線不予補償。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佔用、拆除、報廢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人防工程佔用、拆除、報廢的審批程式辦理相關手續,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拆除和遷移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相關產權單位進行協商,有關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建設完成後,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拆除和遷移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恢復,恢復方案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產權單位共同制定。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佔用公共綠地或者移植樹木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市生態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公共綠地佔用、恢復及苗木移植方案,按相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公共綠地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恢復;樹木由綠化管理單位組織移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移植費用。需佔用其它綠地或移植樹木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市生態行政主管部門及綠地(樹木)產權或管理單位共同協商制定佔用、苗木移植方案,並按相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委託專業園林綠化企業進行移植。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設施的建設,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權屬的限制。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佔用地下、地上空間的,其上方和相鄰的建(構)築物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沿線上方及周邊已有建(構)築物、地下管線以及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成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不少於三個月的試執行。試執行期滿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軌道交通設施及相關專案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並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試運營驗收合格的,交付正式運營。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前述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檔案管理制度,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進行收集、整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保護區管理制度,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範圍分別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五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三)出入口(含連通道)、通風亭、控制中心、變電所、冷卻塔、地面站房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邊界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河、洪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容易遭到破壞或者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保護區內設定明顯的邊界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五條 建設、規劃、城市管理、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一般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河、洪道段實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錨停靠等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一般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作業單位在一般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提出保護標準,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經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施工時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產生的費用由專案建設單位承擔。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設計、施工方案組織論證,作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落實保護措施,並按照方案組織施工。

在城市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國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進行巡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作業單位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地下管線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敷設在保護區內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維護管線需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配合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防護網、接觸網、護坡、擋土牆、排水溝、車輛、電纜、通訊基站等設施;

(二)在高架線路、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三)在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制定並公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指導和監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並對其進行服務質量考核。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服務規範向乘客做出服務承諾並向社會公佈,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制定行車組織方案,並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優化和調整。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執行情況報告和運營指標的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良好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運營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崗位資格能力的生產、技術、管理人員,並定期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系統崗位培訓;

(二)制定落實安全運營操作規程,並建立落實安全運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四)建立設施裝置管理和維護制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的執行狀態;

(五)合理設定自動售檢票裝置和人工售票視窗,提供售票、檢票、充值、退票、補票等票務服務;

(六)提供安全、準點的運營服務,不得擅自停運。對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列車延誤以及需要清客、不停車通過站點等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七)在車站和列車上設定運營路線圖,提供首末班列車行車時刻、列車執行方向、站點和換乘資訊,及時播報運營線路、到站情況等內容;

(八)根據有關規定在車站內設定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類導向標識,在車站出入口五百米範圍內的公交車站和主要路段等設立清晰醒目的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導向標識,保持導向標識的正確、清晰、完整;

(九)保證無障礙設施裝置完好,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廣告設定合法、規範、文明,不得遮擋標誌標識,不得影響車站行車和客運組織;

(十一)安排工作人員巡查,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二)採用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客運服務有關事項和安全知識;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價格管理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執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票證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無票或者持無效票證乘車的,應當補交全程票價。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按照乘客守則文明乘車。享受乘車優惠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證件乘車。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的,有關資訊可以納入個人信用資訊檔案。

第三十四條市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安全檢查裝置和監控裝置設定標準、人員配備標準、檢查分類分級標準及操作規範,並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設定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配備符合標準的安全檢查人員,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進入軌道交通車站的乘客應當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並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站乘車。發現攜帶法律、法規規定的違禁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或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三)損毀或者擅自遮蓋、移動各類標誌、測量裝置及安全防護裝置等;

(四)損毀和干擾機電裝置、電纜、通訊、訊號、自動售檢票系統;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六)擅自進入行車區域、隧道、控制室、駕駛室等禁止進入的非公共區域;

(七)攀爬、跨越、毀壞圍牆、柵欄、欄杆、閘機;

(八)干擾車門、遮蔽門(安全門)、閘機開關,強行上下列車、進出閘機;

(九)在執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等危險乘梯行為;

(十)越過黃色安全線或倚靠遮蔽門(安全門);

(十一)追逐、打鬧或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危及安全的危險行為;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一)在車站、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電梯、車廂內進食;

(三)在車站、車廂內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或者擅自懸掛物品;

(四)攜帶動物進站、乘車,但攜帶佩戴標識和防止傷人護具的導盲犬除外;

(五)攜帶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已經摺疊的自行車除外);

(六)攜帶充氣氣球、尖銳物品,易汙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進站、乘車;

(七)在車站、車廂內擅自從事商品銷售、廣告宣傳等活動的;

(八)在車站、車廂內滯留、乞討、賣藝、大聲喧譁、收撿廢舊物品,躺臥、踩踏座椅;

(九)在車站、車廂內擅自進行電影、電視劇拍攝等易引起人群圍觀和集結的非營運活動;

(十)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廣場內及通風亭、冷卻塔周圍堆放物品、擺設攤點、停放車輛等妨礙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響通風設施正常執行及維護的行為。

禁止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內,商場、賓館等單位不得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確需關閉的,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規範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乘客對未答覆或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時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生產責任,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關鍵部位和裝置進行監測,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裝置進行安全性評估,並針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落實。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第三方運營安全評估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運營安全狀況評估,及時排查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時整改落實。

城市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暫停運營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和評估,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十五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編制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運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處置。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市級應急預案。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乘客應當服從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指揮。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訊、市政、公交、醫療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建設、運營。

第四十六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因突發事件、惡劣氣象條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難以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經同意後,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同時向社會公告。

採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後仍然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部分割槽段或者全線的運營,並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停運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組織採取疏運等應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作業單位未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經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的,或者未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的,或者未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可、論證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和交通設施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履行其責任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場、賓館等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至第十二項規定,有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行為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責任事故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