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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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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濱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城市供水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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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城市供水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企業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綜合利用和節約用水的原則,保

證供水安全,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

作。

縣(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水利、衛生計生、環保、規劃、城管執法、工商、質監、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事業納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城市公共供水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求。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護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等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汙染水質的活動。

第七條 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監督,並對城市供水水源實行動態監測。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汙染防治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水利部門應當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自備水源依法逐步關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依法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專案應當按規劃配套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設施,下同)。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

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地方以及行業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鼓勵供水工程採用節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裝置。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依法組織設計和施工,並負責維護和管理。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裝置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新建住宅小區城市居民供水設施歸城市供水企業所有。

新建住宅小區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的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交由城市供水企業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供水設施的建設。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確定。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定,不得與消防、非飲用水等設施混用;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有防倒流汙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採用蓄水池或水箱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經消毒處理。設計的衛生標準必須達到國家有關衛生規範的要求。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城市供水企業等建設單位

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必須有城市供水、衛生計生等部門參加,

並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內城市居民供水設施不符合工程建設標準和衛生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規範進行改造。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單位建設的住宅小區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經業主大會同意決定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收,並簽訂資產轉移相關手續。業主或原管理單位應當將竣工總平面圖、結構裝置竣工圖、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裝置的安裝使用及維護保養等設施檔案及圖文資料一併移交。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城市居民供水設施改造移交的具體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移交後的住宅小區城市居民供水設施歸城市供水企業所有;泵房歸全體業主所有,城市供水企業可以無償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並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經營許可證和衛生計生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

供水。

因施工、裝置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使用者。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使用者,並儘快恢復供水。

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

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依據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節約用水的原則,按照用水性質分為居民生活

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種用水三類定價。

對已辦理產權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區供水設施的執行、維護費

用應當計入城市供水企業運營成本。城市供水價格為最終到戶價格,任何企業和單位不得在城市供水價格外加收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定價成本實行定期監審與定調價監審相結合的制度,定期監審每三年一次。城市供水水價應當依據核定的城市供水企業運營成本進行調整。

需要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專用。消防用水只能用於火災撲救、搶險救援以及社會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使用。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設

置消火栓時,應當採取防撞、防凍措施。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

公安消防部門通報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情況,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企業通報公共消火栓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等資訊。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費用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其他消防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必須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

要求設計和建設城市供水設施。

原有居民住宅應當按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進行改造,實

現供水企業抄表到戶、計量到戶、服務到戶。改造中的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新建及已移交住宅小區二次供水設施執行電價由供水企業單獨計量,執行居民用電價格。

第二十七條 安裝水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第二十八條 使用者對水錶計量有異議需要檢定的,應當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使用者承擔;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使用者當期水費根據檢定結果計算。

如使用者發現水錶損壞、不能繼續使用,應當及時告知城市供水企業,由城市供水企業更換同口徑水錶,除人為因素外費用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水費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二十九條 同一使用者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使用者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

第三十條 凡開戶使用公共供水、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使用者,均需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

續,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供用水合同示範文字。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保障供水。使用者應當按實際用水量,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繳納水費。未按期繳納水費的使用者,由供水企業向其發出水費催繳通知,使用者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後超過三十日,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經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後,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使用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並禁止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

(二)繞越城市供水企業結算水錶用水;

(三)拆除、偽造、開啟結算水錶防盜裝置用水;

(四)致使結算水錶停滯、失靈、逆行;

(五)非法充值後用水;

(六)隱瞞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七)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時間,按下列標準計

算:

(一)能確定盜用水起始時間的,盜用水量按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盜用水時間計算;

(二)在結算水錶前盜用水的,按分水錶水量與結算水錶抄見水量的差額加倍計算。未安裝分表的按結算水錶歷史最高抄見水量加倍計算;

(三)無法確定盜用水起始時間的,盜用水日數以一百八十天計算。用於建築、餐飲、洗浴等用水每日盜用水時間按十二小時計算,用於其他經營的每日盜用水時間按八小時計算;用於生活、行政事業等用水每日盜用水時間按四小時計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執行管理單位供水水質、水壓和管理維護情況的監督管理。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社會發布水質公告。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使用者或者產權人負責維護。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

施執行管理單位應當對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檢測、維護,確保安全執行。

單位使用者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由單位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並每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水質報表。

二次供水設施執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檔案,配備專

(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負責對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設施及相關處理裝置進行維護、保養。對水池、水箱等各類儲水裝置定期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按照國家標準規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定期檢測水質,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執行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措施,並通知受影響的使用者,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接到水質異常報告或供水水質投訴後,應當及時開展處理處置工作,採取必要措施,確

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九條 在規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因工程建設確需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時,需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專案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

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業進行修復,承擔修復費用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議,並

報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

施。

第四十二條 不得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應當徵得城市供水

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

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六章 使用者權益保障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水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投訴電話、收費專案和標準,並提供用水量、水價、水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使用者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水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定供水服務熱線,全天(二

十四小時)接受使用者諮詢、求助及投訴;受理使用者諮詢與投訴後應當在二小時內作出答覆,並在七日內處理完畢;對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並在承諾的時限內處理完畢。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水價和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水錶記錄,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戶收取水費。

第四十六條使用者在收到城市供水企業發出的催繳水費通知後,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繳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供水企業應當在七日內答覆使用者;使用者對供水企業不答覆或者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張貼告示等方式公告計劃停水的原因、時間和範圍。使用者可以撥打供水企業供水服務熱線,查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復供水時間,供水企業應

當予以答覆。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使用者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使用者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使用者的供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獲得城市供水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用事業生產經營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

水主管部門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執行管

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執行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資訊的;

(五)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市供水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市供水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

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水利、衛生計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質監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

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消防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是指為城市提供生活、生產、經營等用水而興建的原水取集、原水處理、成品水輸配、二次供水等工程。

(五)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將公共供水經儲存、加壓,再送至終端

使用者的供水設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壓力水容器)、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裝置、深度處理裝置、水質監控裝置等。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於2000年3月28日釋出實施的《濱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辦法》(濱政發[2000]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