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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否已經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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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否已經失效

現在我國房地產市場依然比較火爆,房屋買賣數量依然很大,很多樓盤前都能看到買房人的身影,而他們買房的原因可能是投資、也可能是居住等,在買賣房屋過錯中一定要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房屋買賣交易中,發生糾紛的概率著實不小,最常見的就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發生糾紛的原因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原因不同解決方法自然也就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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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否已經失效

市政府決定對《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做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二條修改為: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含構築物、附屬物)的,均適用本辦法。
二、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拆遷範圍在500戶以上的連片開發地段,一般應由區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拆遷人或者被委託拆遷人實施統一拆遷。
凡不涉及民事權益的單位自管房產、軍產的房屋拆遷,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定批准後,可以自行拆遷。涉及民事權益的,應委託拆遷。
三、第十條修改為: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的建設用地範圍,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房產交易、房屋析產、房屋使用交換以及租賃過戶等手續。停辦時限為一年,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自行終止。在停辦期間辦理上述手續,不予認可。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將房屋拆遷決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決定應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等內容。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簽訂補償安置書面協議,並做好搬遷動員工作。
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後,拆遷人應根據被拆遷人搬遷的先後順序和付款情況,與被拆遷人在原協議基礎上籤訂補充協議,明確拆遷安置用房的層次、朝向和房號。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簽證或由公證機關公證。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
房屋拆遷應公開房屋拆遷政策、辦事程式、拆遷安置用房圖紙、安置方案和補償價格,接受群眾監督。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文物古蹟、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拆除撥借房產、經租房產、僑產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產,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稽核批准,按有關規定辦理。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七、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私有自用或單位自有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屬私有或單位所有。產權調換按下列規定辦理:
(1)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有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由拆遷人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與產權人以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
(2)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拆遷人除按重置價結合成新對產權人補償外,並以重置價標準補貼;
(3)償還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積2.5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成本價支付;
(4)償還住宅房屋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但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5)償還住宅房屋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且又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市場商品房價支付;
(6)償還非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產權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有建築面積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產權人放棄出租住宅房屋產權的,拆遷人除應作價補償外,並按產權人放棄出租住宅房屋產權的建築面積以重置價標準補貼。產權人不放棄出租住宅房屋產權的,原租賃關係應繼續保持。拆遷安置用房租賃使用期限不得少於5年。產權人與使用人對租賃拆遷安置用房另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八)項、第(十)項。
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南京市拆遷住宅房屋區位分為中心區、城區、新區:《南京市城鎮土地分級》規定的城區一級、二級地區為中心區;寧政發[1995]74號文《關於調整玄武區白下區江寧縣等區縣行政區劃的通知》明確的南京市行政區劃調整前的六城區行政區劃範圍(中心區除外)為城區;中心區、城區以外地區為新區。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有償安置。城區安置標準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積10.6平方米以內。新區安置標準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積13.5平方米以內。
原有人均使用面積在人均控制標準以內的,被拆遷人可申請增加使用面積安置。拆遷安置用房新增面積補償款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積2.5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及其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拆遷人三方按建築面積以成本價共同承擔。其中拆遷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遷人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平均承擔三分之一,被拆遷人支付其餘的三分之一;
(二)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但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建築面積以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三)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且又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建築面積以市場商品房價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積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積就近下靠標準戶型安置。
被拆遷人從中心區、城區安置到新區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積的新增面積補償款。其中拆遷安置用房新增面積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積的部分,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建築面積以成本價的二分之一給予補貼。
被拆遷人不支付應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的,參照原有使用面積安置或在新區指定位置安置。被拆遷人少支付應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的,根據付款情況相應減少面積安置。
被拆遷人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門收取,五年後歸還。還款時間自結清補償款之日起計算,不計利息。被拆遷人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支付給拆遷實施單位,衝減拆遷成本。拆遷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遷安置用房 設計套型使用面積城區標準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區標準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實際安置面積比設計套型少1平方米以內或不超過3平方米的,均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
中心區、城區範圍內因市政工程、公共事業或新建非住宅專案而拆遷的居民住戶,到新區安置。
中心區、城區內,市政府劃定的道路建設補償用地範圍內拆遷的居民住戶,也到新區安置。如在此範圍內建有商品住宅,被拆遷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應按下列規定一次性支付購買拆遷安置用房的全部費用,方可取得房屋產權:
(一)拆遷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與原有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成本價支付;
(二)拆遷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商品房價支付。
被拆遷人到新區安置或付差價回原址安置,拆遷人因而獲得的原址與新區兩處商品房之間的差價收益,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收取一部分,統一上繳市政府,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收取標準和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遷住宅房屋跨區位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中心區安置到城區,從中心區、城區安置到新區,應根據原有使用面積和移位距離給予住宅區位差和搬遷距離補償。
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遷專案外,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提供用於一次性定居的拆遷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佈。
十一、第三十條第二句修改為:
拆遷安置用房為多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安置用房為高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36個月。
十二、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對在新區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積較寬的住戶,可按下列標準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積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積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
被拆遷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係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使用權證、土地使用證、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
拆遷非住宅房屋應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築面積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辦法給予確認:
(一)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按所有權證標明的使用性質、部位和麵積;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按建築年代當時領取的建築執照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使用性質、部位和麵積;
(三)在拆遷停辦有關手續前已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的,按其變更登記的部位和麵積;拆遷停辦有關手續前,住宅房屋實際使用性質已經變更,但未辦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的,在補辦變更登記等手續後,按其變更登記的部位和麵積;
(四)因市政建設新建道路或拓寬道路後新開設的營業用房,在道路建成後5年內需要拆遷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寬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質。
十四、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具有區域功能的單位房屋,一般應異地安置。對環境有汙染的企業應按都市計畫的要求安置;
(二)學校、幼兒園等具有區域功能的單位房屋,應按都市計畫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業用房按《南京市商業用房拆遷區位分級表》的規定補償安置。
拆遷生產場地可按原有面積安置。原有面積過寬的,可以有所減少,並適當給予補償。
十五、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拆遷單位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補助費用:
(一)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其直接受到影響的在職職工的工資、國家政策規定的補貼,以及直接受到影響的在職職工按比例承擔的離、退休人員的工資,經有關部門稽核後,由拆遷人按上一年補貼和工資總額支付給被拆遷單位。拆遷人除支付工資及補貼外,並依照被拆遷人上一年繳所得稅額的20%補償;
(二)拆遷單位生產用房,其裝置的拆除安裝和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0%補償。其中有重型裝置的,按20%補償。拆遷單位非生產用房,按3%補償。
十六、第三十八條刪去第(四)項、第(六)項。
十七、第四十條修改為:
凡經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橋樑、河、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環衛、消防設施、公共綠地等市政基礎設施專案需拆遷房屋的,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達不成協議的,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處理。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拆遷非住房屋,使用人應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門統籌安置。具體補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人應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重置價給予產權人經濟補償,產權人應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除房屋,也可委託拆遷人代為拆除。拆遷單位生產用房,拆遷人應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工資補貼的支付按下列規定辦理:
(1)拆除單位自有生產用房,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十二個月以內的工資補貼;
(2)拆除單位承租的生產用房,拆遷人應給予房屋使用人六個月以內的工資補貼;
(二)拆除房產管理部門無償移交、無租撥借給其他部門和單位的非生產用房,一律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安置;
(三)拆除糧店、燃料店、菜場以及文教、衛生用房,應按其區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並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0元以內的經濟補貼。拆除中、國小校舍或幼兒園用房,必須保證學生就近入學入托;
(四)拆除外地來寧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補償安置。
市政建設佔用生產場地的,應異地安置;佔用非生產場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條改為四十九條,修改為:
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重置價、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成本價、規定的商品房價等費用標準,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二十、《辦法》中“復建房”均改為“拆遷安置用房”。
增加或刪減條目後,序號相應進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第34號令)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