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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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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西寧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都市計畫區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審批、客運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車,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營運,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並提供客運服務的制度。

第四條城市公共汽車堅持優先發展原則。政府在財稅政策、資金安排、用地保障、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

實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保護各方信賴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規劃,授予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特許經營權。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發改、規劃和建設、財政、國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按照城市綜合交通規劃,保障公共汽車場站和配套設施建設。公共汽車場站和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計劃。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汽車場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條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場站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和用途。在公共汽車場站用地範圍內確需改變公共汽車場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積的,應當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情況,在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道、公交港灣、公交優先通行訊號系統及配套設施。

第九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應當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制定特許經營專案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在30日內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專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專案名稱;

(二)專案實施機構;

(三)專案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以及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四)可行性分析,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五)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六)特許經營期限;

(七)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特許經營專案實施方案,採取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並將中標結果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頒發特許經營證件,並向投入運營的車輛配發相關證件。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方式、區域、範圍和期限;

(二)提供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標準;

(三)設施、裝置的權屬、處置、維護與更新改造;

(四)收益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式;

(五)特許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方式;

(六)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七)特許經營權的變更和終止;

(八)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8年。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評估、移交、接管、驗收等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從事公共汽車經營服務所必需的運營資金和符合國家相關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裝置;

(三)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等專業人員,有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運輸安全生產製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車輛實行定期維護、定期檢測、年度審驗制度。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完好,技術、安全效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公共汽車及客運服務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及時搶修,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裝置;

(二)在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範圍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業務,執行城市公共汽車服務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穩定的服務,並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進行養護和更新;

(三)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四)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

(五)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

(六)按照規定設定線路客運服務標誌;

(七)在客運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張貼禁菸標誌、線路圖、收費標準等相關標識;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根據營運要求和客流量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劃,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提前10日在站點張貼公告,必要時,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二)擅自關閉、拆除、遷移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車站停放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

(四)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重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後,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正常營運。

發生災害以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車輛及其服務設施,特許經營者應當配合。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損失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對安全客運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符合交通運輸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考核標準;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客運責任制;

(三)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客運條件;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六)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客運教育與培訓;

(七)發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事故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四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支付車費、不攜帶危險品乘車、遵守乘坐規則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阻攔、扣押正常營運中的城市公共汽車。

第二十六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並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並處理。確有違法行為的,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執法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的信用檔案,並依據信用檔案對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服務狀況進行年度評議,將信用檔案及評議結果向社會公佈。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服務質量、經營中的不良行為等應當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經營權,或者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裝置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規範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養護和更新義務,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不宜繼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二)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車輛技術、安全效能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客運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未按照規定設定線路客運服務標誌及其他應當設定的標識的;

(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或者站點臨時變更,未按照規定提前告知公眾的;

(三)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後續車輛拒載的;

(四)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範圍外停車上下客;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遷移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車站停放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的;

(四)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市轄縣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也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