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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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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宿州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六章三十九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各項建設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依法依規、以人為本、因地制宜、合理佈局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突出地域特色和傳統風貌,注重規劃的前瞻性、嚴肅性和連續性。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城鄉規劃管理有關工作。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城市管理、環保、交通等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逐步實行票決制。

建立城鄉規劃決策諮詢論證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具有高階職稱的規劃、建設、法律等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並制定相應的工作規則。

第六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編制開發園區規劃、區域性片區規劃必須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不得突破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結構性安排。

編制開發園區規劃、區域性片區規劃以及重大專案的規劃,確需調整城市次幹道區域性走向、改變支路通達性或者取消支路的,必須進行必要性論證,提出道路交通解決方案,並優先實施。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專項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實現資訊共享。

各種市政管線專項規劃應當統一高程、統一座標體系。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級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不得改變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和城市、鎮的結構性安排。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通則和圖則分層次制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控制性詳細規劃實行動態維護、遞進更新,及時將經過批准的各類專項規劃、區域性地區的規劃成果、市級以上有關城鄉規劃的規定,形成管控要求,納入城鄉規劃管控體系。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大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重要交通樞紐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段城市設計,並按照規定將其核心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管控體系。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依照規定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首次在本市承接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告知性登記。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方案及有關技術報告,應當採取專家評審會、論證會、諮詢會、部門聯合審查會等方式或者組織城鄉規劃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審查,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需要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方案報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將草案通過固定場所、政府網站、報紙等方式進行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力,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並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體現先建優先的建設原則。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納入政府考核和領導幹部離任審計內容。

第十五條 按照規定需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包含建設單位、專案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部門出具的開展前期工作的證明檔案;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在申請用地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專案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四)依測繪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五)國有建設用地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範圍等,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通則和圖則提出規劃條件。特殊情況下,可以依據經審議通過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核提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強制性要求、約束性條件和其他需要管控的內容,要求修建性詳細規劃包含日照分析、交通影響分析論證報告等內容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載明。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提規劃條件時,可以一併提出其他納入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的建議。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商住比例、配建設施等規劃條件,確需變更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規劃條件變更涉及容積率、綠地率調整,或者影響日照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條件變更的必要性、合法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部門和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後,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專案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驗規劃條件,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不予核發。

第二十條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以及國家、地方相關規範組織編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總體佈局,包括房屋建築物的功能、位置、形態、規模等;

(二)出入口的位置,停車泊位分佈等;

(三)配套設施的位置和規模;

(四)建築立面、效果等;

(五)建設計劃。

用地規模較大的建設專案,可以按照建設計劃劃定相對獨立的片區,分片區進行審定。因特殊情況無法一次審定的房地產開發專案,可以在房屋預售前進行分步審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計劃合理劃定建設工程後,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除前款規定外,還需提交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不得擅自變更。在規劃核實前、確需變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變更:

(一)建設單位名稱已依法變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設施和交通市政設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變更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及附圖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放線;建設工程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組織驗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並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竣工核實技術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相互連線的建設工程原則上應當同步核實,因特殊情況無法同步核實的,可以按照建設計劃分步核實。

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將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及調整、容積率和用地性質變更等,納入重大事項決策範圍,並嚴格履行決策法定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考核評價、獎懲和問責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派出城鄉規劃督察員,對當地城鄉規劃管理等工作進行督察。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督察員通報有關城鄉規劃的重要情況,並對其督察工作給予支援、配合。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法建設行為,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勸阻,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固定場所、政府網站等公開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違法建設舉報電話、信箱、郵箱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就涉嫌違法的建設活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組織核查、處理,並將核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和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建設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未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或者在建設工程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未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組織驗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法建設行為處以罰款,應當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造價作為罰款基數。

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應當以竣工結算價作為罰款基數;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價確定罰款基數;未依法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以外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城鄉規劃實施誤差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