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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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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鄂州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管理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八章五十四條,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管理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負責對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監督管理進行組織領導、綜合協調。

各地、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等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農貿市場發展基金,促進農貿市場的規範管理和健康發展。

第四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不得實施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農貿市場管理者)和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經營。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農貿市場及場內經營者進行商事登記和監督管理,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參與論證、編制農貿市場網點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及相關專案的驗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農貿市場的規模和管理現狀等實際情況,在有固定設施的農貿市場設定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範和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負責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及專案驗收;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第八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屠宰、農貿市場內畜禽交易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林業、水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法負責農貿市場內與陸生、水生野生動植物有關的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食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農貿市場內的治安管理,並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安全保衛措施,可根據需要在大、中型農貿市場設定民警室。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農貿市場內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農貿市場應建立由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組成的治安保衛組織,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做好農貿市場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二條規劃、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權,配合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按規定進行稽核和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外的亂搭建、亂擺賣、亂張貼等行為以及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指導農貿市場開辦者開展健康教育宣傳、病媒生物防制,依法對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責任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場內經營者銷售產品明碼標價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督促、協調或實施農貿市場新建、改(擴)建;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各項責任,推進市場文明建設,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門及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編制本轄區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等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經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制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農貿市場的選址和規模應當與服務區域居住人口、服務半徑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配置應當方便群眾生活,滿足群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佈局應當與其他社群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農貿市場(含基建工程專案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總平面圖時,應當明確農貿市場建築規模、建築位置及相關配套設施;屬於房產開發專案或舊城改造專案配套建設農貿市場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建設要求納入房產開發專案或舊城改造專案規劃設計條件。

規劃、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徵求工商、商務、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使用政府資金新建、改(擴)建農貿市場的,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簽訂資金使用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農貿市場的建設標準、使用期限、管理責任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新建、改(擴)建完成後,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申請專案竣工驗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農貿市場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會同工商、商務、城市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共同核查農貿市場是否按照規劃條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進行建設。農貿市場未按照規劃條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或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進行建設的,規劃、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權,分別依法責令農貿市場開辦者立即整改。農貿市場整改完畢,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用地、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拆零轉讓,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但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的,應當進行重建、改(擴)建。

重建或改(擴)建的農貿市場,其經營生鮮農產品的面積不得小於重建、改(擴)建前的面積。

第二十五條 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原則上不得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確需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的,由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國土、規劃、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論證通過後,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設定。

臨時農貿市場設定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設定期滿後依法拆除。

第四章 市場開辦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境外投資者投資新建、改(擴)建農貿市場。

第二十八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及國家有關建築技術規範;

(二)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根據農貿市場佈局設計圖設立檔鋪,對場內商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科學合理地划行歸市。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立農副產品自產自銷區。

第三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農貿市場設施裝置維護,每年從攤位租賃服務費收入中提取一定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用於市場內攤檔、道路、通風采光、消防、安保、給排水、用電、衛生、停車等設施裝置的維護更新。

第三十一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終止農貿市場經營或關閉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報告後的10個工作日內會同工商、規劃、國土、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論證。

經論證該區域確需設立並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可以採取協議收購、產權置換、租賃等方式,將該農貿市場交由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確定的農貿市場管理者經營管理;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無法達成農貿市場收購、產權置換或租賃協議的,按照程式終止該農貿市場經營或予以關閉。

第五章 市場管理和經營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或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管理者,對農貿市場進行管理和提供有關服務。

農貿市場開辦者與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對農貿市場管理者退出管理情形進行約定。

第三十三條 農貿市場管理者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食品安全管理職責。建立並執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查驗並留存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對無法提供相關檔案的食用農產品,須經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配備快速檢測裝置,每天抽查場內食用農產品,及時公佈快檢結果;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其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其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防疫職責。查驗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未隨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進入市場;制止場內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三)公示職責。設定公示欄,公佈服務專案、攤位租賃服務費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資訊等依法依規應當公示的資訊。

(四)市容環境衛生職責。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制止場內出店(攤)佔道經營行為;制止隨意擺攤設點。根據市場垃圾量設定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場環境衛生整潔和容貌美觀,確保無亂擺賣、亂刻畫、亂張貼、亂懸掛、亂搭建行為;認真履行“門前四包”職責;市場公廁安排專人管理並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五)計量監督職責。配備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對經常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登記造冊,並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複檢計量器具;設立投訴受理點,公佈投訴電話,接受消費者投訴並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爭議進行調查處理。

(六)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職責。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開展病媒生物滅殺活動,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場內病媒生物密度,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制止場內經營者製售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商品(產品);制止欺行霸市等擾亂農貿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八)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以及場內經營者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環境衛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責任。

第三十五條農貿市場管理者除向場內經營者收取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代收水電費、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的,應當嚴格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需要辦理衛生等其他經營許可手續的,還應當辦理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並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證亮照經營。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除外。

場內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或其他行政許可證件,不得擅自更改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

第三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議的約定,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管理,遵守市場各項管理制度;

(二)經營活動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對銷售的農副產品或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或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四)遵守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短斤少兩;

(五)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產品);不得進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六)消費者要求其提供購物憑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提供;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場內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品種及規模,依法配備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裝置或者設施,保持經營場所整潔衛生;應當依法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銷售畜禽產品的,應當提供檢疫證明;銷售豬肉產品的,除提供檢疫證明外,還應提供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負責對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

第四十條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依據其與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簽訂的協議進行管理,直至協議解除。農貿市場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務管理職責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可以依據協議對其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的違法及受表彰資訊錄入市場主體或個人信用資訊公示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對場內商品划行歸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擅自終止農貿市場經營或關閉農貿市場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設立或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管理者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的,或者已設立或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管理者但未簽訂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按規定抽查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或未及時公佈快檢結果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制止場內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職責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職責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責任,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場內經營者從事活畜、活禽交易或畜禽屠宰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因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管理者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農貿市場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給場內經營者造成損失的,場內經營者可依法要求該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管理者給予賠償。

第五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授權其他有關部門行使,事業組織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

第五十一條侮辱、阻撓或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負責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規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貿市場,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地、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零售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場所。

農貿市場開辦者,指依法從事農貿市場投資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農貿市場管理者,指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設立或委託,行使農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職權,承擔相應責任義務,依法登記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場內經營者,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及自產自銷的農戶。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