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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詐騙罪的認定

金融詐騙罪 閱讀(1.42W)

(一)關於本罪的主觀目的問題

信用證詐騙罪的認定

構成本罪是否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理論上存有不同的主張。一種意見認為,信用證詐騙罪雖然在法條上未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並非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是因為這種欺詐行為本身就足以表現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不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本罪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且信用證詐騙罪多為單位實施,可能是為了牟利,也可能是為了非法融資等等。因此,“非法佔有”不能涵蓋所有信用證詐騙罪的主觀意圖,不是構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證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侵犯的客體是雙重的:一是信用證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信用證詐騙罪既然侵犯財產的所有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二)如何認定信用證詐騙罪的數額

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數額為準;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得到的財物數額為準;有的則主張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而採取不同的標準,即在信用證詐騙未完成形態下,即未遂、預備、中止的情況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為標準,在信用證詐騙罪的完成形態中,則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損失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為準。在信用證詐騙罪未完成形態下,由於不存在被害人受損的事實,犯罪人也沒有“實際所得”,只存在信用證記載的數額,而其正是行為人意圖騙取但因各種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詐騙數額,是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在信用證詐騙罪完成形態下,由信用證結算方式所決定,行為人實際套取的是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款項,不可能還保留一部分數額,因此,仍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認定標準。

(三)關於本罪的罪數形態問題

構成信用證詐騙罪,行為客觀上必須實施“使用行為”、“騙取行為”、“其他行為”三種行為之一,如果行為人的詐騙活動兼具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屬於同種數罪,不實行並罰。信用證詐騙罪一般具有主輔兩個行為。主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必要行為,輔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選擇行為。實踐中,行為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往往要先實行輔行為,如偽造、變造信用證、附隨的單據、檔案,騙取信用證,制訂“軟條款”等,然後再實施使用上述信用證以騙取貨款這一主行為。行為人為使用信用證而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的,騙取信用證的,制訂“軟條款”的,都是信用證詐騙活動的先期行為,是為利用信用證詐騙作準備,可視作本罪的預備行為。但上述行為又可能構成《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280條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這屬於牽連犯,可以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利用銀行的信貸融資業務,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謊稱自己有進口商需要的貨物,騙取進口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合同併為其開立信用證,行為人得到信用證後,向自己所在地的銀行申請信用證抵押貸款,以籌集貨物。但事實上他們得款後並未真的去籌集貨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攜款潛逃。這種利用信用證騙取銀行打包貸款的行為,既觸犯本罪法條,又觸犯第193條貸款詐騙罪,應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