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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司法解釋

擾亂公共秩序罪 閱讀(2.29W)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司法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二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鬨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五)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

(六)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實施前款所列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二)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三)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 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條 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 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受矇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