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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搶注行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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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市場競爭的日漸激烈,不少企業選擇通過商標搶注的行為來給競爭對手以打擊。然而,這樣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屬於正當的競爭手段呢?我國法律對此是否有相應的規定呢?本站帶來商標搶注行為的法律分析,希望能為您提供幫助。

商標搶注行為的法律分析

一、商標搶注行為的含義及原因透視

“商標搶注”一詞的含義經歷了兩個發展階段。在第一階段,商標搶注的物件基本上限於未註冊商標。現階段商標搶注的內涵有了進一步的擴充套件,即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或馳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的行為,也屬於搶注。進而可以認為,將他人的創新設計、外觀設計專利、企業名稱和字號、上市公司的簡稱等其他在先權利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的行為,也都應該被視為商標搶注”。但由於搶注的物件不同,所涉及的法律原則也就出現了差異:前者是商標“申請在先”與“使用在先”之爭,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商標權的發生原則;後者則主要是關於“在先商標權”的保護範圍及“其他在先權利”的保護問題,同時也觸及了商標權的發生原則。

(一)“申請在先”與“使用在先”的衝突

申請在先與使用在先是商標確權的兩項程式性原則,其實質性基礎分別為註冊原則和使用原則。所謂註冊原則就是按申請商標註冊的先後來確定商標權的歸屬,誰先申請,商標專用權就授予誰,而不問該商標是否已經使用。申請註冊是形成商標專用權的唯一法律事實,所以註冊原則最基本的法律特徵是商標註冊申請。與註冊原則相對應的是使用原則,它是按使用商標的先後來確定商標的歸屬,誰最先使用該商標,誰就享有商標專用權。申請商標註冊不是其必然要件。

註冊原則和使用原則各有利弊,採用註冊原則取得商標專用權,便於對商標的管理,商標權人對商標的歸屬發生爭議也容易辨別,商標權的法律關係明確、穩定性強,容易調查取證。其弊端是過於僵化,缺乏靈活性,不能保護商標在先使用權。採用使用原則取得商標專用權,充分保護了當事人的在先使用權利,且靈活實用,可以避免消費者因不同使用人先後使用相同商標而造成混淆。但它缺乏穩定性,查證商標使用人使用商標的證據困難,不利於商標管理。現在大多數國家都採用註冊原則取得和確認商標專用權,只有美國等少數幾個國家採用使用原則。註冊原則只對最先申請商標註冊者認定其享有商標專用權,這一制度的法律結果為商標搶注行為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

(二)商標權保護範圍的侷限

商標權是一種與經營主體密切相關的財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商標權可以通過使用、許可、轉讓等形式為其所有人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商標權又是一種無形財產權。與一般有形財產權相比,商標權所蘊涵的財產價值具有不確定性。因為商標的財產價值主要不是指創立、使用和維持一個商標所支出的成本,而是指商標所具有的收益能力。商標的收益能力取決於商標所標示的產品各項指標的市場領先度、商標收益的穩定性、商標在市場競爭中的基本態勢、商標延伸的可能性、商標向國際化市場發展的潛在能力、商標的持續性投資、法律保護的力度等眾多因素。這些因素都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哪怕僅僅是一個強有力的新競爭對手的加入,也能立即打破市場上原有的力量平衡,使商標的收益能力受到影響。

其實在其他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申請註冊他人已經註冊的商標,在法律上並無不當。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以其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法》第二十條又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據此,申請人若只申請在一個類別的商標,不可能就自然擁有其餘類別的商標,更不能禁止第三人申請其餘類別的商標註冊。如果一個企業只註冊一個類別而不準任何人註冊其餘的44個類別,這本身就不符合《商標法》的分類宗旨,也不公平,甚至是對公共資源的無理霸佔和浪費。

然而傳統商標權保護主要是針對商標的區別功能設計的,商標作為一個符合本身並不具備任何保護意義,只有當這一符合被某人首先用來指定某一特定商品的時候,為了避免其他人再在同樣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符號可能造成的混淆,法律才賦予在先使用人或註冊人一種獨佔權。因此,傳統的商標權本質上是一種先佔權,這也是由商標的自然屬性所決定的。過去,社會生產一直處於短缺狀態,生產供不應求,賣方控制市場,產品本身的質量參差不齊,消費者首先關心的是買到合意的有形商品,商標權傳統保護的出發點首先是保證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時不至於發生混淆或誤認,確定商標權利範圍的基礎必然是制止混淆。

20世紀以來,社會生產力得到了空前的發展,產品極大豐富,賣方市場逐漸轉變為買方市場,產品之間的物理區別越來越小,品牌尤其是名牌帶來的心理作用和情感價值日益突出。與默默無聞的普通商標相比,馳名商標除了通過識別商標的出處為消費者購物提供嚮導,同時還通過蘊含的聲譽和價值為社會提供色彩和意義。所以,馳名商標實際具有雙重屬性,識別作用是其自然屬性,商標在實現這一功能時主要是針對消費者買到其稱心如意的商品或服務;表彰作用則構成了商標的社會屬性,在實現後一種功能時,馳名商標更重要的是向其他人展示使用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說商標的識別功能主要來自於選擇與先佔,商標的表彰功能則來自商標所有人的努力與創造,他人利用聯想竊取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勞動,同樣應該制止。基於保護商標的表彰功能建立的商標權實質是一種創造權。因此,如果僅僅著眼於避免混淆,也許只能保護馳名商標的識別功能,對於以損害馳名商標的表彰功能為主的行為則可能會打擊不力。因此,必須在制止混淆的基礎上,進一步制止聯想。

另外,商標搶注行為還涉及到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即將他人已經享有在先權利的企業名稱、字號和簡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界定問題。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在先權利不但包括已核准的企業名稱權,還包括著作權、專利權以及域名等在先的智慧財產權。將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用作商標註冊,如果沒有得到權利人許可,便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權利。因此可以認為,商標搶注可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商標搶注是指在原商標所有者之前註冊該商標以獲取經濟利益的競爭行為。廣義的商標搶注既可包括以上情形,還包括搶注他人著名公司名稱或其他在社會上有一定聲譽的名稱等在先權利為自己的商標,以獲取經濟利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商標搶注行為的表現形式及法律分析

商標搶注行為是一個非法律術語,其沒有確定的內涵和外延,人們使用“商標搶注行為”時也是各取所需,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其含義近似的稱謂還有“惡意搶注”等。商標搶注是指行為人將他人已經使用尚未註冊的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搶先註冊;或將已註冊商標或馳名商標在同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或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搶先註冊的行為;以及將他人已經形成的其他在先權利註冊為商標的行為。

(一)搶注未註冊商標與未註冊商標權

我國商標法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專用權。可見,在我國,必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才享有商標專用權,法律也只保護註冊商標的專用權。我國在商標註冊制度上採用自願註冊原則,並以商標的強制註冊為例外。經營者對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專案完全自主決定是否使用商標和申請商標註冊,任何人無權干涉。同樣,任何人也無道德或法律義務讓其申請商標註冊,以保護其利益。一個商標是否申請註冊由商標使用人自主決定。1985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委在《關於使用未註冊商標幾點意見的通知》中指出:依法使用未註冊商標,不違背商標註冊的自願原則,應准許使用未註冊商標的商品生產、銷售、出口和參加優質產品的評比。我國允許使用未註冊商標,儘管使用未註冊商標給使用人產生一定的利益,但這種使用為一種事實和自然法上的權利,而不能產生專用權。

與註冊商標權相比,未註冊商標權具有自然性、便利性、使用性、易變性等特點。自然性是指權利人只要通過自己設計或者聘請他人設計一個商標,就可以自然而然的獲得對該項商標的所有權,不需要履行任何其他手續。便利性意味著權利人可以自由處置其商標權,無論是許可、質押、投資還是轉讓,都不必向有關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易變性是指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不對他人商標權構成侵犯的前提下,權利人可以隨時對其商標進行任意修改。試用性反映的是這樣一種情況,即權利人對新設計的一項商標在投放市場後能否受到消費者的歡迎沒有把握,抱著試一試的態度,如果標有該商標的商品銷路看好,就可以加大投入。反之則減少投入,甚至將該商標完全棄之不用。

但是未註冊商標有其致命的弱點,即具有不確定性和脆弱性。所謂不確定性是指權利人雖然在一定時期內事實上佔有了某項商標,但因未及時申請註冊,最終有可能失去該項商標。在實行註冊原則的國家裡,這種事情是時常發生的。當兩個以上生產相同或類似商品的企業擁有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根據註冊原則,申請在先者將獲得註冊。對於申請在後者來說,其商標非但不能獲准註冊,而且連續使用也是不允許的,否則即構成侵權。在實行註冊原則和使用原則相結合的國家裡,雖然使用在先的商標在被他人註冊後還能繼續使用,但使用範圍不允許擴充套件,只能維持現狀。未註冊商標權的脆弱性則體現在它易於受到侵犯,難於獲得保護。實際上,在通常情況下商標主管部門對未註冊商標權基本上難以提供有效保護,司法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能為未註冊商標權人提供的保護也是十分有限的。

我國《商標法》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公告期3個月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准註冊。我國商標法未賦予未註冊商標使用人任何排他權,在某種商標未註冊而有使用的情形下,該使用人無權阻止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以自己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或先申請註冊。只有在未註冊商標的使用人與未使用人同日申請註冊時,根據我國商標使用和申請註冊的現狀,照顧使用在先的申請人,使之能獲准註冊。這個範圍是有限的,它不能限制他人進行申請註冊,不得違反在先申請原則。未註冊商標使用人選擇不將其使用的商標進行申請註冊這是他的權利,但因其無專用權而無權阻止他人將其先用的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不能因其不作為權利的行使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而阻止他人通過作為方式取得法律上的權利,否則,對他人是顯失公平的。未註冊商標的使用人對其使用的未註冊商標作了大量的廣告投入而未申請或晚於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申請商標註冊,如被他人搶先申請商標註冊,這僅能說明:1、自主決定所致其顧此失彼;2、商標權利的意識淡薄;3、眠於權利之上。這當然不能給他提供法律上的保護。在商標專用權註冊取得制國家,只要經營主體商標權利意識強烈,在使用商標之前或使用同時就申請商標註冊,就不會發生搶先註冊商標的事件。在商標專用權使用取得制國家,搶先註冊商標只能在先使用而後申請註冊的情況下發生。視所有的搶先註冊商標的行為為非法的觀點,其實質是主張使用取得商標專用權,因而從根本上否定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制度,這與我國商標法是完全相悖的。

如果搶先註冊商標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複製、偽造、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進行註冊;或侵犯了他人在先的合法權利,例如著作權、專利權、商號名稱權等;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本不應註冊的商標得以獲准註冊,則其行為違法。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從而有條件地確認搶先註冊他人先使用的商標行為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在堅持註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同時,對於絕對的申請在先原則作了合理調整。強調申請在先必須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原則下,不允許盜竊他人已經使用並且已經建立信譽的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申請註冊,彌補了絕對註冊原則的缺陷,防止事實上的不公平情況的出現。

(二)搶注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權

一個商標如已在某一特定國家或地區註冊,在註冊的有效期限內,在正常情況下,他人不可能在原有範圍內被獲准註冊。《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規定:"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規定。""但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國家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也不得使註冊無效。""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註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註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互相獨立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規定:各締約國可隨時書面通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該國。“國際局在通知某項商標註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後,在法律允許的國家內,有關主管機關有權宣告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該商標以保護。”

註冊商標權是商標權的相對成熟形態。它是經國家法律確定的權利,是各國法律明確予以保護的主要物件。註冊商標權意味著權利人不僅在事實上擁有某個商標,而且還在法律上得到了國家的確認和社會的認可。與未註冊商標權相比,註冊商標權易於得到國家法律甚至國際法的保護,具有自覺性、穩定性、專有性等特點。一般來說,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比未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更懂得怎樣保護自己的權利,他們也不象未註冊商標所有人那樣頻繁的修改、更換自己的商標。

雖然註冊商標取得了具有獨立性的專用權,但註冊商標權也受到了地域性和時間性的限制,所以權利人權利之獲得源自政府的授權或確認。獨立性決定了商標註冊審查標準和權利授予與保護各國是獨立的,是否加入某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公約對此並不產生實質影響。地域性決定了一個商標在某一個或幾個特定國家地區獲得保護,在註冊國或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就不能獲得保護,非註冊國家或地區沒有義務也不會保護未在其領域內註冊的商標的專用權,這就可能使甲在丙國將A商標在B種商品或服務上進行了註冊,如甲未在丁國為同樣的申請註冊,則可能會有乙將A商標或近似A商標的商標在B種或類似B種的商品或服務上,在丁國申請註冊或先於甲申請註冊並獲得核准。雖然此種搶先註冊商標的行為在道德上似有可議之處,但在法律上,該註冊並無不當。該註冊申請人因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具有違法性,在該註冊國應當依法受該國法律保護。

以往由於我國經營者的商標意識普遍淡薄,其在我國所有而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已經有一定或較好聲譽的商標被他人在該國或地區搶先註冊,導致我國經營者在該國或該地區不能使用在中國註冊的原商標,最終退出該國或地區的市場,或者雖然繼續使用該商標並佔有市場,但付出了高額的價格以求得對方轉讓商標所有權,甚至不得不另起"爐灶"。經濟利益上吃了虧,在法律上卻無能為力,無法求助於法律的困境就是上述觀點的明證。當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國內的一些企業和個人為了謀求經濟利益,在國內搶先註冊國外的知名商標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其實商標法在確立申請在先和分類註冊的同時,就為這種搶注商標藉機牟利的行為提供了可能性。這也是立法者在公平與效率兩種價值間取捨造成的必然結果。應該說採取分類申請的原則是考慮到了商標資源的有限性和市場的可分割性,所以沒有理由讓商標所有人在所有市場領域均壟斷這一商標資源,這是對商標專有權的一種限制。因為畢竟商標的目的就在於區分商品的來源,因此如果一個消費者絕不會將熊貓電視和熊貓奶糖認為均系一家廠商生產的話,那麼同一商標用於不同商品便成為可能。但同時商標又是一種質量和信譽的標幟,這使商標獲得了一種獨立與商品之外的自身的價值,這確實是一種正當的利益,但只有當這種無形資產的價值達到了一定程度時,如達到馳名商標價值的程度,才能上升為法律認可的正當權利而得到法律的保護。尤其象商標這樣的無形資產更是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其權利存在與否完全在於法律的確認,即商標權是國家制度供給的產物。”因此商標法對法律要式行為和程式正義的要求應比其他財產法要求更為嚴格。從而對符合程式規定的商標註冊行為認定為不正當更應慎之又慎。

能夠對其實行跨類保護的商標應當具有獨創性。例如"可口可樂"等許多馳名商標通過使用,獲得了唯此一家的顯著性,應當跨類保護。而有一些並非基於獨創的商標則並非知名到有給予跨類保護的必要和程度。雖然《商標法》援引了《民法通則》的誠實信用原則,但其中並沒有提到跨類註冊商標。在他人尚未使用的領域註冊商標,且經審查授權,這種行為實則可以認為是普通的市場經濟行為。

(三)搶注馳名商標與馳名商標權

搶先註冊馳名商標較之搶先註冊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己註冊的非馳名商標更復雜。《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註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於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並且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易於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取消註冊,並禁止使用。”“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易於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可見,根據《巴黎公約》,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馳名商標的保護只對已經提出申請的註冊的或使用的並且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的其他商標才適用。這些條件是否具備,由接受保護請求的國家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決定。”該規定僅適用於馳名商標,不適用於服務標記,但成員國可在類似情況下將馳名商標的規則適用於服務標記。馳名商標被他人搶先註冊時,根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的規定,自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時間內,馳名商標所有人可提出取消這種商標的請求,公約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在這個期間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對於依惡意取得註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註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在申請註冊或使用和馳名商標相牴觸的商標的人知悉是馳名商標,並可能是有意從馳名商標和他所註冊或使用的商標之間的可能的混淆獲得利益,則通常就有惡意存在。”

關貿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中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規定:“確認某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巴黎公約1967年文字原則上適用與註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絡,從而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Trips中將商品和服務標記同等保護。但巴黎公約和Trips中均未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雖然Trips中提到認定馳名商標時,“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但這僅僅是應考慮的因素而非標準。

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考慮的因素,共五項:(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4)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5)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可見,我國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很高,一是五項基本條件本身標準很高;二是符合了五項要求後未必都能認定為馳名商標,因它僅是基本要求而非全部條件。各國立法、司法、學說關於馳名商標的名稱、認定標準、認定機構各不相同,為保護馳名商標進行的理論和實踐不可謂不多,但終未形成共識。因此,同一商標是否是馳名商標,不同國家的認定機構可能作出不盡一致的判定。但實踐中,多數國家儘可能的保護本國人的商標權利益。

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也擴大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但有時對外國人所有的馳名商標的保護過寬,如在1989年,杭州某酒廠生產葡萄酒,其註冊商標為“天下景”。該酒的外包裝的正面和兩側的圖形、字型、色彩與美國菲利浦莫里斯公司生產的“萬寶路”、“Marllbor”捲菸包裝盒基本相似,封口上印的商標與“萬寶路”捲菸封口亦相近似。該案被認定為侵犯“萬寶路”商標的專用權,酒廠被停止銷售該種葡萄酒,收繳“天下景”葡萄酒的全部外包裝,並對該廠予以罰款。當時,我國已加入巴黎公約,根據巴黎公約和當時的國內立法,均無根據作出如此決定,即使我國於1994年在Trips協議上籤了字,但該協議對我國尚未生效。同時,Trips協議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也不是無條件的擴大到一切領域。因而,我們不應過早擴大對外國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以給國內經營主體更多的生存空間。特別是無法律依據時更應如此。

馳名商標在他國或地區被他人搶先註冊後,該馳名商標的原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能否在該他國或地區獲得保護,最終完全取決於被請求保護的國家或地區的主管機關根據其本國的法律認定。認為他人的搶先註冊正當的,即合法,原商標所有人將在其轄區內失去該商標的所有權,不能得到保護;反之,如認為其註冊不正當的,即非法,則能獲得保護。

(四)搶注其他在先權利

目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存在的一個比較突出的矛盾就是權利衝突問題,所謂權利衝突是指同一客體作為不同法律的保護物件,能夠依法分別獲得不同的權利,由於權利主體的不同而產生的衝突,即各個單項智慧財產權客體的內容具有一致性,各自依法取得(形式上),相互對抗。在這個矛盾產生的過程中,一些在後權利人,利用法律的空當,惡意將他人已取得的諸如外觀設計專利或企業名稱等註冊為商標。

大多數學者認為,只要由同一智慧財產權客體衍生,分屬於不同主體的兩項或兩項以上相互矛盾或牴觸的權利在取得上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即可構成權利衝突,而不考慮權利人在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例如,在學者們引用較多的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典型案例“武松打虎圖”著作權與商標權衝突案和“三毛”角色著作權與商標權衝突案中,儘管商標權的取得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都依法定程式取得了商標註冊,依商標法享有商標專用權,因此,在先著作權與在後商標權屬於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關係。其實曾被炒得沸沸揚揚的“虎”案和“三毛”案實際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權利衝突,而是地地道道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商標搶注,是一種侵權行為關係。真正的權利衝突不應包括未經已受智慧財產權法或普通民法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民事權利的權利人的許可,在惡意或存有過失的情況下取得的“在後權”與已受保護的“在先權”的牴觸,因為此種所謂的“在後權”並不真正地具有合法性,雖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據,但實質上它是在侵權的基礎上產生的,是一種虛擬的、假象的權利,其不能與真正的在先的合法權利發生衝突,只能構成侵權。

基於以上認識,解決不同型別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衝突問題,現行法律已有一項基本原則,就是“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也就是法律保護在先形成的權利。“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是民法公平、誠信原則的體現,並在專利法、商標法等特別法中都有具體的規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上述規定中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根據“保護在先權利原則”,當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商標專用權相沖突時,如果專利權的形成早於商標權,則優先保護專利權,反之亦然。從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看,圍繞專利權、商標權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分別受不同的法律調整,並不存在誰高誰低、誰強誰弱之分。如果發生權利衝突,就適用"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解決之道在於誰先誰後的問題,與權利高低、強弱無關。從實質上看,這種解決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權利基礎上,又認定依法定程式取得的權利是一種法律存在。從法理上講,法律權利是指一定社會主體享有的、被法律確認和保障。

縱上所述,面對形式多樣的不正當的商標搶注行為,只有明確他們各自的法律性質,才能通過完善商標法律制度予以迎頭痛擊,以維護法律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保持法律的謙抑性和自身體系的和諧,並依靠其他社會機制和市場規律的作用將這種行為逐漸淘汰出局,從而體現一種價值抉擇。即法律作為社會制度供給的一種,同樣應當符合成本核算的經濟原則,充分發揮其規範調節的效率原則,以及與市場等其他社會制度相配合,通過利益誘導與利益制約以實現社會合作中道德秩序的和諧。我們期待不正當商標搶注行為的根本杜絕。

對於一個產品來說,商標是很重要的,這是消費者區分此商品與其他商品最關鍵的東西。現實中,不少搶注商標的行為都是違法的,但這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如果搶注商標行為已經構成侵權的話,那麼權利方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必要時,還可以通過本站網站聘請專業的律師來為您提供法律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