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債權債務>債務債權>

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債務債權 閱讀(8.6K)

在我國的合同法和其他的法規當中,制定了具體的法條來確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時也為了防止有些人鑽我國合同法當中的漏洞,也賦予了雙方當事人應有的抗辯權,可以說在法律當中儘量的彌補了相關的漏洞,不安抗辯權就是屬於抗辯權當中的一種。下面小編為大家介紹的是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生於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採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於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外,應採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2)喪失商業信譽;

(3)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4)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5)其他情形。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在大陸法系各國,後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於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後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採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定。我們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後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於何時,我們認為,在解釋時採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終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條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具體事項和後果做出規定。

1、通知義務。

當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是對對方權利的必要保護,對方及時瞭解情況後,可以提出異議,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等等,如果不盡及時通知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對方提供擔保時的恢復履行。

法律賦予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保護先為履行義務方的債權,如因對方提出擔保措施而使債權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基礎就不存在了,此時應當恢復已中止的債務履行。

3、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擔保的,法律賦予先為履行義務方的單方解除權,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雙務合同中的抗辯權,是合同效力的表現。它們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內終止履行合同,並不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產生抗辯權的原因消失後,債務人仍應履行其債務。所以,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為一時的抗辯權,延期的抗辯權。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對抗辯權人是一種保護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後得不到對方履行的風險;使對方當事人產生及時履行、提供擔保的壓力,所以它們是債權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於未然這點來講,作用較違約責任還積極,比債的擔保亦不遜色。

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一共包括四點,分別是雙方互負債務,而且先履行方債務已經全部償還清楚,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是針對雙務合同的。像一般的單務合同或者是是並不完全的雙務合同,是不能夠行使不安抗辯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