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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和解程式是什麼?

刑事訴訟 閱讀(2.49W)

新刑事訴訟法和解程式是什麼?

和解制度原來是是西方的法律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入法後成功的實踐使和解制度融入了我國法律制度當中。和解程式也不是適用於所有訴訟案件的,只有法律規定範圍內的案件才可以使用訴訟案件。下文對新刑事訴訟法和解程式有什麼這個問題做出了詳細的回答。

一、刑事和解程式入法

2012年《刑事訴訟法》實現了自1979年以來的第二次重要修改。這次修改涉及內容甚廣,非常引人注目的就是第五編關於特別程式,而最引人矚目的則是關於刑事和解程式的三個條文。如果對中國刑事訴訟實踐和學術動向稍有留意,就會注意到,這三個條文是對2001年以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作為學說的引入、10來年的司法實踐部門的試點實驗和法學界通過參與司法實務調研、學術探討而提供了的理論支援的產物。進言之,新《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影響、司法實務部門實踐、學者倡導共同努力的產物,是西方制度自主化的一個典型標本。

筆者擬解讀新《刑事訴訟法》三個條文,但將其放在以下問題中進行:(1)先分析這三個條文建立的基礎,即中國司法實踐和學術討論;(2)再分析這三個條文字身的權力結構關係對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吸收、揚棄之得失,(3)進而提出建議。

二、入法之基本背景

刑事訴訟法的重大修改,公、檢、法、律師、學者、社會公眾不僅僅將自己的“利益”(甚至“私利”)以一定的方式在修法過程中表達,進而各種立場、觀點卻又在國家現有情勢、未來可能取得的進步等因素下不斷對話和妥協。進而言之,刑事訴訟法修改(其實,還包括第一次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制定)是各種力量博弈的產物,從而具有斟酌再三的特徵。

總之,刑事和解制度通過引介進入中國,在和諧社會理念指引下、在司法實踐中、也在學者對其的梳理共識中呈現出一種景象,西方理論的中國化過程,亦即“理論—實踐—再理論化——再實踐”的良性互動,體現了西方法律制度與中國本土資源的緊密結合。在此背景下,刑事和解程式自然而然地、甚至必須成為作為中國基本法律的刑事訴訟法重要組成部分。

三、新《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

從廣義的刑事和解制度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即有規定,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在1996年版、2012年版刑事訴訟法遵循這一“先例”——這就是被害方與加害方自行和解的刑事和解制度。

但從司法實踐和學術討論看,它並沒有受到重視。只有在前述背景下,其才真正從理念上、實踐中迸發出了強勁生命力。因而,2012年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才是真正的第一次在法典中規範的訴訟制度。

共計三條文,從277條到279條,分析如下:

首先,是刑事和解程式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幾個內容:其一,僅僅適用於公訴案件;其二,如果是故意犯罪,則適用於三年以下的輕罪案件;而且這類輕罪案件僅僅因民間糾紛而引起觸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罪名的犯罪行為;其三,如果是過失犯罪,則除卻瀆職犯罪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案件;其四,反向限制:上述入圍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內曾經故意犯罪則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式。

結合前述: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對學界討論和司法實踐在適用範圍上的吸收主要包括輕罪和過失犯罪。其次,但是該法沒有將青少年犯罪、大學生犯罪明確納入;如果從另一個角度看,其也沒有明確拒絕之,換言之,只要在剛才敘及的範圍內也可以適用之。進言之,新法並沒有涉及實務部門、法學者關注的關於大學生、青少年案件的刑事和解問題,卻以另一種分類方式將之模糊化了,即通過以主觀故意和過失程度、造成後果程度方式規範。再次,新《刑事訴訟法》明確將死刑和解實踐排斥在外。

總而言之,在適用範圍上,新《刑事訴訟法》就是對關於刑事和解程式的學術討論共識、司法實踐常態的一種確認,而非創新。

上文對新刑事訴訟法和解程式有什麼這個問題做出了詳細的回答,根據上文我們可以知道和解程式在2012年加入刑事訴訟法,成為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環節。和解程式的範圍僅包括公訴案件和較輕案件,其他故意犯罪的案件的犯罪者是不適用於和解的。在案件訴訟的時候如果我們遇到可以和解的案件,可以雙方詳細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