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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129條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刑事訴訟 閱讀(2.9W)

新刑訴法129條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根據國情的發展和各種新型案件和情況的出現,國家對刑事訴訟法也是處於不斷修正過程中的。這就不免出現舊刑事訴訟法和新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某些行為的規定的差異,接下來就由小編向大家介紹一下新刑訴法129條的具體內容及與之相關的其他條例內容。

新刑訴法129條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絡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訊、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訊,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訊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並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釋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從上文中我們可以看出,對於被取保候審人何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實施逮捕,新刑訴法129條中對其做了詳細的介紹,而接下來的一百三十條到一百三十七條則詳細解釋了哪些情況會對被監視居住被告人實施逮捕以及對變更強制措施的一些規定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