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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認筆錄關於見證人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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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認筆錄關於見證人的規定是什麼?

辨認筆錄關於見證人的規定是什麼

辨認時應有2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辨認筆錄應由參加辨認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對見證的必須性和見證人的人數作了限定。而且此處僅是檢察機關辦理貪汙賄賂等自偵案件的程式性規定。

公安部《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現場勘察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

第8條第2項規定:“現場勘查筆錄應詳細記載:見證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現場指揮人員、勘查人員、筆錄製作人員以及見證人簽名”。該規定比較詳細,但涉及範圍僅限於現場勘驗見證人。

二、辨認的相關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物件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物件。

第二百四十八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物件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物件混雜在其他物件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祕密。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簽名,辨認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其實,相關的法律規則當中對辨認過程當中見證人的規定比較少,主要是辨認過程還是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之下進行的。對於見證人的要求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辨認也不僅限於案件當中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時候也需要受害者辨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