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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認筆錄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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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認筆錄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現階段我國對於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都會涉及到辨認邊路,辨認現階段可以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被公安機關和法院等國家機關使用,但是很多人對於辨認筆錄的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清楚。那麼下面就辨認筆錄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的問題進行詳細的解釋。

辨認筆錄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1、根據辨認物件的不同,可以分為人身辨認、照片辨認、物品辨認、場所辨認以及屍體辨認。

2、根據辨認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一對一”辨認和混雜辨認。其中混雜辨認中又包括了對照片、物品的混雜辨認以及對嫌疑人的列隊辨認。

3、根據辨認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被害人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以及證人辨認。

4、根據辨認階段的不同,可以分為偵查辨認和法庭辨認。

辨認筆錄一直當做證據使用,但他屬於法定證據形式的哪一種一直不明確。有人認為,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屬於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證言。新《刑事訴訟法》把辨認筆錄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雖然辨認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證明方法在偵查和審判實踐中被廣泛使用,辨認筆錄作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但是我國立法有關辨認程式的規範卻付之闕如。由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在實踐中,對人和物的辨認無法可依,導致偵查人員在組織辨認時做法不一,辨認結果的隨機性很強,缺乏客觀性。

為了彌補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對辨認程式作出了相應規定。

1998年公安部出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物件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物件。

第二百四十八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物件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物件混雜在其他物件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祕密。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簽名,辨認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條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的具體特徵,禁止辨認人見到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一十二條几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人或者同一物品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一十三條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物件混雜在其他人員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給予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受辨認人的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照片不得少於五張。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第二百一十四條辨認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辨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主持進行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者協助。

辨認多少由公安機關主持進行的,少數由檢察院主持進行,法官和律師只能見到辨認筆錄,無法見到辨認的經過。

法官主持辨認的情況也有。法官問被害人:“你看看那個搶劫你的人今天在不在法庭上?”法庭上坐著三個法官,一個書記員,兩個檢察官,一個律師、兩個法警,一個被告人,被害人看一下這十個人,當然會把手指向被告席。

佘祥林殺人案,被害人的母親和妹妹曾經對屍體進行過辨認,但十一年後,“被害人”活著出現了。魏青安搶劫強姦案,被害人辨認魏青安是犯罪人,魏青安被執行死刑後一個月,真正的罪犯落網了。我辯護過的一起團伙搶劫案,所有被告人都供述我的當事人未進入搶劫現場,只是控制倉庫值班人員。我的當事人也供述搶劫時他在值班室和值班老頭聊天,不知道搶劫現場發生的事情。但值夜班老頭從十張照片中沒有辨認出我的當事人,他指認的是一個與本案無關的人的照片。可見,辨認筆錄並不是絕對可靠的。

據美國一些學者的實證研究表明:“1989~2004年美國總共作出340個改判無罪裁決,在64%(219/340)的改判無罪裁決中,涉及至少一個目擊證人的錯誤辨認結論。在幾乎90%(107/121)的強姦案件中,以及一半左右(102/205)的殺人案件中,涉及至少一個目擊證人的錯誤辨認結論。”

為了預防和減少刑事冤案,必須重視對辨認結論的審查。

列隊辨認和照片辨認是我國偵查實踐中常用的兩種辨認方法,由於其使用率較高,司法實踐中更容易發生因程式違法或者瑕疵而導致辨認結果失聲的問題,因此更有必要加強對這兩種辨認程式合法性的審查。

1.對誘導性辨認的審查

暗示和誘導是錯誤辨認的主要原因。

如佘祥林案。公安人員通知被害人的母親“你女兒已經被害,我們找到了她的屍體,已經腐爛。你去辨認一下。”家屬見到屍體痛哭。這是在警察誘導下的錯誤辨認。

2.對辨認物件特徵的審查

在佇列辨認中個嫌疑人的特徵必須突出。七個辨認物件,他們的年齡、身高、胖瘦和服飾、髮型等方面必須各有特點。

上述團伙搶劫案中,值夜班老頭陳述,那天把他關在值班室的是一個身材不高的圓臉的人。辨認結果,證人指認的是十張照片中臉最圓的一個。

3.對辨認物件暗示性的審查

選擇辨認物件不能由暗示性。如,證人陳述“我看到的犯罪人是一個瘦子。”偵查人員找了九個胖子和嫌疑人站在一起讓證人辨認,結果是肯定的。

魏青安強姦搶劫案,被害人陳述“犯罪人身材瘦小”。警察以開會名義把魏青安叫到村委會,讓被害人辨認。在場的人除了魏青安身材都高大,真正的犯罪人又不在其中,致使被害人錯誤指認了魏青安。

4.偵查人員不當的語言、表情和指示的審查

警察的表情、語調、情緒變化會對辨認人產生很大影響。]在一起“強姦”案中,警察找來5名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坐在一起,讓受害幼女及其同學辨認。開始時,被害人和同學並沒有指認出現在嫌疑人,辦案民警反覆提示“再看一遍”,直到被害人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後方才罷休。如果警察懷有偵破犯罪的強烈願望,那麼辨認錯誤發生的機率會更高。

5.對辨認活動是否個別進行的審查

如果需要幾個辨認人對同一辨認物件進行辨認,那麼辨認活動應當分別進行,這就猶如對人進行詢問時應當單獨進行而不允許通過召開座談會的方式一樣,主要在於避免相互之間會受到影響或者暗示。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表明:當多數證人一起為成列指證時,若有一位證人指出其中一人為嫌疑犯時,其他證人常無意識地受到壓力,不能與前一證人作不同的指證,必須指證相同嫌疑犯,證人通常有此壓力或傾向而不自覺。“如果需要多名證人蔘加列隊辨認,他們應當單獨進行辨認,以便最大限度地減少資訊交叉汙染的可能性。

3.對辨認前辨認人是否見到辨認物件的審查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物件的具體特徵,在確信辨認人見過辨認物件後,才能開始辨認。

首先辨認工作進行的時候一定要準備多個辨認物件,對於人和物的辨認工作要準備不同個辨認物件,在辨認進行時需要公安機關人員在旁協助,最後簽字確定。大家遇到類似情況可以對本文進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