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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認筆錄見證人的規定有哪些

刑事訴訟 閱讀(3.12W)

一、辨認筆錄見證人的規定有哪些

辨認筆錄見證人的規定有哪些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67條規定:勘驗時應有2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勘驗筆錄應由參加勘驗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對見證的必須性和見證人的人數作了限定。而且此處僅是檢察機關辦理貪汙賄賂等自偵案件的程式性規定。

公安部《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現場勘察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

《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現場勘查筆錄應詳細記載:見證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現場指揮人員、勘查人員、筆錄製作人員以及見證人簽名”。該規定比較詳細,但涉及範圍僅限於現場勘驗見證人。辦理這類案件的見證工作。

二、擴充套件資料:

辨認的程式: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各自管轄案件的偵查過程中,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分別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

2、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3、多個辨認人對同一辨認物件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位辨認人單獨進行辨認。必要時,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4、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物件混雜在其他人員或物品中,不得給辨認人以任何暗示。

5、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密

6、對於辨認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主持和參加辨認的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公安機關在見證相關的案件證據或筆錄時,應該尊重這類見證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公開的應積極的進行保護。還可以藉助相關的司法鑑定,對這類刑事案件的關鍵證據進行鑑定辦理,確保案件在審理時,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