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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抗訴條文中對抗訴的分類怎樣的 | 區別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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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抗訴條文中對抗訴的分類怎樣的,區別怎樣的

對於法院審判的案件如果當事人對判決結果有異議的話,是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訴的,當然對於一些特殊的案件是一審終審,但是如果人民檢察院對於法院審判的案件有什麼疑問的話,是可以向人民法院進行抗訴的,那麼刑事訴訟法抗訴條文中對抗訴的分類怎樣的,區別怎樣的?

一、刑事訴訟法抗訴的分類

1、二審抗訴

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這種抗訴規定的具體程式是:檢察院將抗訴書通過原審法院提交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還應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就抗訴的理由和根據認真稽核,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並將撤回抗訴的情況通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

2、再審抗訴

即原審法院之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接受抗訴的機關為抗訴檢察院的同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按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這種抗訴不受時間限制,對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二、兩者的區別

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物件不同

上訴審程式的抗訴的物件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裁定;而再審抗訴的物件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許可權不同

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任何一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對同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提出上訴審程式的抗訴。而除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同級的最高人民法院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再審抗訴外,其他各級人民檢察院(基層檢察院無權提起再審抗訴,因為已經沒有下級法院)只能就其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抗訴。抗訴物件是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但是這個抗訴一律向同級法院提出。可見,基層人民檢察院只能提出上訴審程式的抗訴,無權提出再審抗訴;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只能提出再審抗訴,無權提出上訴審程式的抗訴。

一般的來說在刑事訴訟法當中,控訴可以分成二審抗訴和再審抗訴兩種,不少人看到名字之後會覺得這就是一個程式,其實二審抗訴和再審抗訴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一般來說二審抗訴針對的是沒有發生效力的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