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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XX與XX市歷城區人民政府行政違法一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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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人名均為化名)原告寧召賓,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寧XX與XX市歷城區人民政府行政違法一審行政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潘增波,山東方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吳承丙,區長。

委託代理人馬如傑,山東元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亓玉華,濟南市歷城區唐冶新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

原告寧召賓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歷城區政府)作出的(2013)18號《關於唐冶新區七區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選房相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中關於多子女戶落戶女婿住房分配的處理意見,於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後,向被告歷城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5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寧召賓及其委託代理人潘增波,被告歷城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馬如傑、亓玉華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複雜,經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同意延長審限至2015年10月1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歷城區政府於2013年12月24日印發了《會議紀要》,對唐冶新區七區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選房相關問題作出處理意見,認定寧召賓在2010年8月5日之後到唐冶新區七村落戶,決定對其不予房屋安置。

原告寧召賓起訴稱,原告妻子為獨生子女。2013年12月24日,歷城區政府印發《會議紀要》,其中第一條規定,對2010年8月5日以後落戶的女婿不予安置,該行政行為與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原告認為該行政行為違法且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撤銷,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戶口於2013年落戶入唐冶新區,而《會議紀要》的時間是2013年12月24日,時間在後印發的檔案不能對檔案印發前落戶的原告等人進行約束。2013年10月22日,唐冶街道辦事處通知原告選房定戶型,原告已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簽訂選房協議。唐冶辦事處稱2010年8月5日下發戶口凍結通知,關於此凍結情況,從未對原告所在村的村民進行公示,也未書面告知原告,村民對於凍結並不知情。村民只收到2010年8月5日下發的《致唐冶新區七村整合村民的一封信》,該信中不予安置、不能購買的六類人員中,並未有女婿這種情況。並且,之後簽訂房屋拆遷合同時也沒有提及戶口凍結及女婿不予安置的問題,如果當時向原告說明了這一點,原告肯定不會同意簽署拆遷安置協議,被告沒有盡到說明告知義務。原告結婚後,也順利在唐冶街道辦事處落戶,正式成為唐冶村村民。雖然唐冶辦事處稱原告是因為派出所變遷等原因落戶的,但是被告並沒有通知派出所停止辦理戶口遷入,該落戶行為完全符合落戶程式,且原告的落戶行為已經取得村委會同意且經過唐冶辦事處簽字、蓋章(無唐冶街道辦事處簽字蓋章派出所不給落戶,該簽字蓋章的落戶申請已提交派出所),所以唐冶辦事處稱原告落戶行為不符合政策完全與事實不符,既然唐冶新區街道辦事處允許原告落戶,也就是承認了其為本村村民,也就應當依據房屋安置政策為原告進行安置。二、根據《山東省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原告是與唐冶村村民結婚後按照夫妻投靠關係把戶口遷入唐冶新區的,依據以上條款申請人已經取得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依法應當安置。唐冶辦事處依據的“農村婦女要在原居住地長期居住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資格的,和拆遷安置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以上均不能作為不予分房安置的理由。三、原告和上批同種情況(即有兒有女戶)且已經取得安置分房的女婿相比,原告受到了不平等的對待。山東省農業廳《關於的函》(魯農函字(2006)23號)於2006年下發執行,《關於進一步加快市區村莊改造建設的意見》(濟政發(2009)31號)於2009年開始執行,而2013年6月份一期選房並沒有按上述檔案執行,與原告相同情況的女婿都得到了安置,唐冶辦事處卻只用於約束2010年8月之後落戶的女婿,只對原告不予安置,這不符合政策的延續性,對原告更是極大的不公平。綜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為完全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必須予以撤銷。《會議紀要》不能作為不予安置的法律依據,被告應當對原告予以安置。訴訟請求:撤銷《會議紀要》中關於多子女戶落戶女婿不予安置的部分內容;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歷城區政府作出的(2013)18號《關於唐冶新區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選房相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濟南市歷城區唐冶街道辦事處2010年8月5日《致唐冶新區七村整合村民的一封信》;3、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濟政複決字(2014)46號《濟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4、寧召賓的戶口本及結婚證影印件;5、唐冶新區七村村民的簽名清單;5、寧召賓落戶服務費發票;6、2014年4月11日《歷城區人民政府關於宋有義信訪事項的複查意見》;7、唐冶街道辦事處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關於高群要求唐城小區女婿分房問題的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

被告歷城區政府答辯稱,一、被告作出的《會議紀要》所議定的事項針對的是不特定的物件,具有普遍約束力,且系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行為,用於指導特定事項,並非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二、被告有權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對議定事項進行記載。區政府是村莊改造建設的組織主體、動作主體和重大專案實施主體,負責編制規劃計劃、總體策劃、專案報批、融資建設、督促指導、具體專案的自求平衡和區域專案的總體平衡,落實市政府制定的相關政策、工作總部署等。被告有職權對轄區內村莊改造建設工作進行管理。為保證村莊改造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被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唐冶新區的實際情況,對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選房事項進行研究,並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對議定事項進行記載,程式合法。三、被告作出《會議紀要》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濟南市歷城區唐冶新區管委會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唐冶新區程莊、彭莊等七村整合拆遷凍結通告》;2、魯政土字(2006)2405號《關於濟南市2006年第八十七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覆》;3、濟政發(2009)31號《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市區村莊改造建設的意見》;4、《濟南市土地徵收管理辦法》;5、《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節選;6、濟政發(2011)42號《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7、歷城區唐冶新區管理委員會及歷城區唐冶街道辦事處於2010年8月31日聯合作出的《關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辦法及有關工作程式的指導意見》;8、歷城區政府辦公室於2013年12月24日印發的(2013)18號《關於唐冶新區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選房相關問題的會議紀要》;9、濟南市人民政府於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濟政發(2014)7號《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推進城中村改造的意見》;10、魯農函字(2006)23號《關於的函》及附件濟南市委、市政府信訪局《關於農村集體組織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及集體土地收益分配存在有關問題的請示》;11、《山東省實施辦法》。

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唐冶新區管理委員會發布《唐冶新區程莊、彭莊等七村整合拆遷凍結通告》,並於同日釋出《致唐冶新區七村整合村民的一封信》,公佈了房屋安置方案。凍結通知釋出後,史樹好與唐冶北村楊萌萌結婚,並於2013年3月18日將戶口遷入唐冶北村。2013年12月,歷城區政府作出《會議紀要》,對原告不予房屋安置。原告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市政府作出維持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市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市區村莊改造建設的意見》(濟政發(2009)31號)之規定,歷城區政府是村莊改造建設的組織主體,有權對原告是否具有選房資格的事項進行研究,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對議定事項進行記載,程式上無違法之處。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原告以其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請求進行房屋安置,歷城區政府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

關於本案爭議的實質問題,本院認為,土地徵收後獲得房屋安置與獲得土地補償款,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權益,二者具有類似性。關於公民以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要求支付土地補償款,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第6號)第二十四條規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援。……”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支援公民要求支付土地補償款的請求,必須考慮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是否取得了成員資格,處理原告以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由要求房屋安置的問題,也應當參照上述規定。本案中,房屋安置方案確定的時間是2010年8月5日,原告結婚的時間及將戶口遷入的時間也是均在2010年8月5日之後。歷城區政府的《會議紀要》根據上述時間關係,對其要求進行房屋安置的請求不予支援,並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召賓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寧召賓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