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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xx、孔xx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毒品辯護 閱讀(1.44W)

  羅xx、孔xx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羅xx、孔xx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雲01刑初715號

公訴機關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XX,男,漢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國小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雲南省昭通市,住雲南省昭通市昭陽區。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X、刀澤元,雲南XX律師。

被告人孔XX,曾用名:孔XX,女,漢族,1995年3月6日出生,國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雲南省江川縣,住雲南省江川縣。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昆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XX、惠XX,雲南XX律師。

被告人盧X,曾用名:盧XX,男,漢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中專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辯護人段XX、朱X,雲南XX律師。

被告人江XX,男,漢族,1975年5月1日出生,國小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福建省長汀縣,住福建省長汀縣。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XX,北京XX律師。

被告人劉X,男,漢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國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福建省長汀縣,住福建省長汀縣。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辯護人許XX、黃XX,北京XX律師。

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以昆檢公二刑訴[2016]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X、孔XX、盧X、江XX、劉X犯販賣毒品罪,於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黎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羅XX、孔XX、盧X、江XX、劉X,辯護人楊X、刀澤元、王XX、惠XX、段XX、朱X、李XX、許XX、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羅XX、孔XX、盧X與江XX、劉X在昆明市官渡區XX一出租房內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毒品後五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該房間桌子上、床下分別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重630克、629克,從被告人劉X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被告人羅XX支付的毒資人民幣1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XX、孔XX、盧X、江XX、劉X非法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羅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提出自己只是購買了一塊毒品,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羅XX只應對其購買的一塊毒品(530克)承擔責任;2、羅XX的行為系犯罪未遂;3、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程式存在嚴重瑕疵,對涉案毒品未當場進行封存及稱量,毒品數量真實性存疑;4、羅XX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當庭自願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孔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但提出毒品、毒資都不是自己的,表示認罪、悔罪,請求公正判決。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在尚未立案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就採取偵查措施,毒品可疑物沒有在現場及時封存和稱量,見證人沒有相關資訊和聯絡方式等材料在案佐證、稱量毒品可疑物的制衡器沒有當期的檢驗合格證明,毒品可疑物取樣沒有達到最低1克標準,也沒有封存、保管、交接等合法記錄,毒品鑑定沒有委託手續,訊問筆錄中各被告人的前後供述有複製貼上情況,不僅提問和回答一致,連標點符號也完全相同,不客觀真實,存在重大問題和瑕疵,不能採信和使用;2、本案屬於犯罪未遂;3、本案的毒品來源於“大姐”和“老么”,兩人系毒品貨主、上家和主犯,但偵查機關並沒有將兩人抓獲,不排除存在特情、線人介入、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情況;4、本案的犯意由羅XX提起,孔XX只是欠羅XX的人情而幫其介紹與盧X認識,並非買賣雙方,沒有實際參與交易,也沒有從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孔XX屬於從犯;5、孔XX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具有坦白情節。請求法庭對其依法大幅度減輕處罰。

被告人盧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提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盧X屬於從犯,也系初犯、偶犯,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江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有案外主犯未歸案,使得江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無法查清,其地位和作用明顯小於其他同案被告人;2、江XX在本案中系從犯,起次要和輔助作用;3、本案屬於控制下交付,不排除系公安機關經營的預備案件;4、本案偵查階段所取得的證據存在諸多程式違法和重大瑕疵,既非不能補正、也非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致使定罪的證明標準嚴重降低;5、江XX歸案後認罪態度、悔罪表現良好。請求對其在15年有期徒刑以內判處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劉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其不知道包內的東西是毒品,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表示認罪,請公證判處。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劉X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既沒有證據證實劉X有犯意,也沒有證據證實劉X有犯罪目的;2、江XX庭審中稱去找盧X拿8000元報酬,後又說該報酬由“老么”支付,前後矛盾,也不符合情理,甚至和劉X相住一處的事實也予以否認,避重就輕,處處謊言,想將責任推到劉X身上;3、本案程式及證據上存在多處瑕疵。綜上,請求法庭宣告劉X無罪。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羅XX、孔XX、盧X與江XX、劉X在昆明市官渡區XX一出租房內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毒品後五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該房間的桌子上、床下分別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重630克、629克,從被告人劉X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被告人羅XX支付的毒資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並經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羅XX、孔XX、盧X、江XX、劉X的自然情況與起訴書所列一致。

2、抓獲經過材料,證實:2016年5月27日10時許,官渡公安分局禁毒大隊接技偵部門情報通報,稱有一名住在官渡區織布營春天商務酒店的湖北籍男子將要進行毒品交易。接報後,禁毒大隊民警立即前往春天商務酒店開展偵查工作。經過偵查,民警發現住在酒店506房間的盧X有重大作案嫌疑。16時許,民警發現盧X提著一袋米進了酒店附近的一棟門牌號為××的出租房內。16時25分,民警又看見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羅XX)提著一個紫色袋子進到盧X所進去的那棟出租房裡。18時40分許,民警看見一名女子(被告人孔XX)從該棟出租房出來,在門口等了五分鐘左右後接了一個身穿淺藍色襯衣的男子(被告人江XX)進到該出租房裡,該男子背了一個深藍色的包。又過了五、六分鐘,民警看見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被告人劉X)也揹著一個深藍色的包進到該出租房內。此後,禁毒大隊民警在××的門口進行伏擊守候,準備實施抓捕。約十分鐘後,劉X和孔XX將出租房門開啟,當即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被告人劉X所背的包內查獲現金人民幣10萬元。隨後民警拿著從孔XX身上查獲的鑰匙開啟該棟出租房4樓的一間房間,將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羅XX、江XX、盧X抓獲,當場查獲毒品可疑物兩坨及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現金6000元。

3、毒品提取記錄、毒品稱量記錄、毒品取樣筆錄、現場辨認筆錄、相關物證照片、鑑定機構資格證書、鑑定人資格證書、公安司法鑑定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及告知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涉案財物管理入庫登記表等,證實:民警查獲本案的兩坨毒品可疑物,經稱量共計淨重1259克,經鑑定后里面均檢測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鑑定意見告知被告人羅XX、孔XX、盧X、江XX、劉X後,五被告人均表示無異議,不要求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

4、檢查筆錄、物品檢查提取記錄、清點筆錄、提取證據清單、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入所體檢表等已在卷佐證。

5、電話通話記錄,證實:盧X所持手機156××××2677於2016年5月26日、27日與“小X”手機183××××0370有電話聯絡;江XX所持手機183××××0173於2016年5月25日、27日與“大姐”手機153××××3563有電話聯絡,26日與“老么”手機131××××5344有電話聯絡,27日19時12分、34分與劉X手機132××××1612有電話聯絡。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官渡區XX××是我家的房子,四樓左轉右邊第二間是一個叫李X的小夥子租的。

7、證人李X的證言,證實:官渡區XX××402室是我爸租給我的,我不經常住那裡。我認識毛X,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好像是湖北荊州人,不知道他做什麼。孔XX是我以前的女朋友,她有織布營村19號402室的鑰匙,分手後她有時會去,27日下午她打電話跟我說要去那裡換衣服。

8、被告人羅XX供述:2016年5月27日16時許,我找到我認的一個妹妹小不點(即被告人孔XX),跟她說想吸毒,她說去她朋友那裡吸,我就和她打車到了小板橋××四樓的一出租房找到她的朋友,她的朋友正在做飯,我和小不點就在旁邊吸食毒品,她的朋友吃完飯後也過來跟我們一起吸食,我們吸了一個小時左右有兩名男子進來,拿了一塊紅色的東西,還說是好東西,我拿過來看了一下,發現是毒品小馬,我從裡面拿了一顆吸了起來,剛吸了兩口警察就來了。現場查獲的10萬多元是我的,我準備帶回老家用,我也不知道我的錢為什麼會在別人身上。庭審中,被告人羅XX當庭又供述自己用那被查獲的10萬元買了530克毒品小馬。

9、被告人孔XX供述:2016年5月26日我和朋友李X借錢,他讓我今天去他的住處找他。26日下午15時許,四X(被告人羅XX)去我的住處找我和我男朋友,和我男朋友說讓他幫忙找東西,我男朋友讓我打電話問毛X(被告人盧X),我打電話問毛X有沒有貨,毛X說他也要打電話去問。晚上19時許,毛X讓我去我朋友李X家拿樣品,我拿到樣品後回來拿給四X,樣品是七顆小馬,四X還數過,拿樣品和送樣品也是我男朋友讓我去的。27日16時許,我打電話給李X但是他沒接,我就直接到他的住處××4樓一出租房,他沒在,只有他哥哥在,他哥哥在做飯,說讓我等一下李X就回來了。此時四X打電話讓我問問看有沒有朋友能找到紅的,我就問毛X,毛X問我是不是我自已要,我說是一個朋友讓我幫忙找,毛X問要多少,我說我朋友要一塊,毛X打電話問了一下說可以,讓我朋友準備好錢過來拿,我就打電話給四X,告訴了他李X家的地址。到19時30分四X就來了,他提了一個紫色的袋子,對毛X說錢在這裡,然後就把袋子放在床上,四X讓毛X問一下東西什麼時候送來,毛X打電話後說人已經在路上了,馬上就過來。然後他們就在那裡聊天,過了一會,四X從身上拿了四五顆小馬在那裡吸,還喊毛X一起吸,我到衛生間去洗頭,我聽見毛X電話中說我讓一個小姑娘下來接你,然後我就下樓去接人,我在門口等了5分鐘左右,就看見一個30多歲穿白襯衣的男子(被告人江XX)揹著一個藍色的挎包過來,對著我笑,我帶著他上樓去找毛X,上去以後,毛X從床上拿出一個紫色的袋子,從袋子裡拿出10萬元錢給那名男子看,那個男子看完之後毛X問那名男子可以了嗎,那名男子說可以了,但東西不在他身上,在另外一個人身上,等他打電話給他,然後那個男子就打了一個電話後,毛X就把樓下大門的鑰匙給了那名男子,讓他自己下樓去接另外的人,那個男子下樓幾分鐘以後帶了另外一個30多歲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劉X)上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是背了一個藍色的挎包,他們進來以後就把門關起來,穿白衣服的男子讓穿黑衣服的男子把東西拿出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拿出了一塊包裝好的毒品,然後遞給毛X,白色衣服的男子對那名穿黑色衣服的人說你看一下錢,然後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看了錢,毛X問可以了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點點頭,並把10萬元錢放在他背的那個挎包裡,毛X讓我送那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下去,我們下到一樓,剛剛開啟大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察還上樓去抓了毛X他們幾個,並把我們一起帶回了派出所。他們交易的小馬我只看見是一塊,是用黃色的膠帶紙包著的,具體是多少我不知道。四X沒有說給我好處,四X之前借給我錢,也幫過我不少忙,我就想幫他一個忙,他們也會給我幾顆小馬吃。四X說過要6000顆。毛X,我是通過李X認識的。我男朋友叫向X,他老家是昭通的,現住白元村,門牌號我記不清。

10、被告人盧X供述:2016年5月25日下午,珊X打電話讓我幫忙聯絡看看能不能找到東西,就是毒品小馬,說她哥要,我就說我問問看,之後我聯絡了“大姐”。26日晚上23時許,“大姐”派人來××樓下給我送了10顆樣品,我拿去××四樓一出租房給了孔XX,她拿給她哥哥看。27下午孔XX打電話給我說確定要,說是一塊還是兩塊我沒聽清,我就聯絡“大姐”,“大姐”問錢是否準備了,我說準備好了,我問怎麼交易,“大姐”問是否是送樣品的地方,她安排人送小馬過來,我說我們在織布營春天商務酒店後面的一棟出租房四樓的房間裡面等她,大概過了兩個小時左右,“大姐”打電話說她兄弟馬上就送小馬過來,我叫珊X到樓下等,之後珊X帶了一名男子上到房間裡來,珊X她哥從包裡面拿了大概十捆用橡皮筋捆好的百元面值的人民幣給那名男子看,那名男子看了之後又到樓下帶了另一名男子上來,後面來的男子從挎包裡拿出兩塊用黃色紙包裝好的毒品小馬給了之前上來的那名男子,之前上來的那名男子就把小馬放在桌子上,珊X她哥看了一下就把錢給了送小馬來的那名男子,並說是買一包,送小馬來的那名男子把錢裝在包裡面,然後珊X就送那名男子下樓去了,先上來的那個男子就把另外一包毒品放在房間的床下面。珊X的哥哥把包裝好的那包小馬拆開來看,先上來的那名男子坐在床上,大概過了四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珊X的哥哥給了對方大概十萬元。珊X沒有說給我好處。“大姐”,我沒有見過,電話是153××××3563,是小X告訴我的,“小X”,是湖北人,我們是兩年前在一起吸小馬的時候認識的,他的電話是183××××0370。我和珊X是情人關係。

11、被告人江XX供述:2016年5月25日下午17時許,“老么”打電話讓我幫他送貨,讓我聯絡和我一起被抓的花襯衣男子(被告人盧X),問他錢準備好了沒有。26號我聯絡花襯衣男子後,他叫我去織布營春天商務酒店506房間找他,我找到他了之後,他完打電話對我說要到27號中午才能弄到錢,我打電話把情況和“老么”說了,“老么”讓我就在春天商務酒店附近住,我就在春天商務酒店附近的668賓館301房住了一個晚上,27號早上9時我退房。到了下午17點多,我接到“老么”的電話,他讓我去霖雨橋地鐵口找一個提深藍色手提包的男子把包拿走,拿到包之後聯絡一個姓“劉”的男子,我照“老么”說的拿到包後電話聯絡姓“劉”的男子,聯絡上後我和姓“劉”的男子交換了手提包,我拿著一個空包在前,姓“劉”的男子拿著貨在後,我們一前一後打車去織布營,到了織布營我打電話給花襯衣男子,他讓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被告人孔XX)把我帶到春天商務酒店附近我們被抓的出租房四樓的房間裡面,我進房間後見到了花襯衣男子和一名黑衣男子,我問花襯衣男子錢有沒有湊夠,他說只有十萬,然後把錢點給我看,這時姓“劉”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說錢已經看到了,之後我下樓把他接到樓上的房間裡面,姓“劉”的男子從包裡拿出兩包貨,花襯衣男子把其中一包藏到床底下,而黑衣男子把另一包放在桌子上,並拿出幾顆來吸食驗貨,當時花襯衣男子說只有十萬元錢,還差十萬元,姓“劉”的男子說他先拿十萬元下樓去,我在房間拿到另外的十萬元去樓下找他,然後黑衣女子就送姓“劉”的男子下樓,他們剛出去幾分鐘警察就進到房間把我們抓了。我知道幫“老么”送的是毒品,“老么”說送一包毒品給我5000元,兩包總共一萬元。我沒見過“老么”,電話是131××××5344,是前幾天一個騎摩托車的男子說幫“老么”送毒品可以賺錢,我才有“老么”的電話的。我沒跟姓“劉”的男子說過包裡裝的是毒品,我以前沒有跟姓“劉”的男子合作過,我和他交換包的時候,我把有毒品的包給他,他拿了一個空包給我,準備交易完後裝錢。

12、被告人劉X供述:我2016年5月21日來到昆明,打電話聯絡一個叫江XX的朋友,跟著他一起住在羊腸村的一個出租房裡。5月27日17時許,我跟著他坐車來到一個城中村,他告訴我要過來賣東西,然後他拿了一個藍色的挎包給我,之後我們一起就來到一個城中村的一個出租房樓下,他讓我在樓下等他,他先上去和對方談價錢,談好之後我再把藍色的挎包送上去,十分鐘左右他打電話叫我把包送上去,我說沒有出租房的鑰匙,他就下樓來接我,我和他一起上到出租房四樓的一個房間,看見房間裡有兩個男的和一個女的,我把包拿給江XX之後,他又拿了一個藍色挎包給我,我看見包裡是用橡皮筋捆好的十捆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幣。然後房間裡的那個女子就把我送下樓來了,我剛出門就被抓了。江XX,福建長汀人,我去年認識的,他身高一米六、七,體型偏瘦,電話是183××××0173。我被抓之後才知道包裡有兩包毒品,江XX沒有告訴我是來賣毒品,我住在他家裡,他讓我跟著他來,我不好意思不來。

1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羅XX辨認,羅XX辨認出了孔XX就是“小不點”。經孔XX辨認,孔XX辨認出了江XX就是先上來和毛X交談的男子,然後他去接了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讓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一塊毒品拿出來,然後又把10萬元錢拿給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辨認出了羅XX就是四X;辨認出了劉X就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背了一個包,從包裡面拿出一塊小馬,然後把四X給的10萬元錢放進包裡;辨認出了盧X就是毛X。經盧X辨認,盧X辨認出了孔XX就是珊X。經江XX辨認,江XX辨認出了孔XX就是把自己帶到出租房四樓進行毒品交易的人;辨認出了劉X就是姓“劉”的男子;經劉X辨認,辨認出了江XX就是讓我和他一起拿著毒品來賣給別人的男子。

以上證據,經法庭調查、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且取證程式合法,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X、孔XX、盧X、江XX、劉X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XX、孔XX、盧X、江XX、劉X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應對本案所查獲的全部毒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羅XX系毒品的買家,被告人江XX、劉X分工協作系毒品的賣家,三人的作用地位相當,均系主犯;被告人孔XX、盧X在本案中系居間介紹,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與被告人羅XX、江XX、劉X相比較小,屬於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XX提出自己只是購買一塊毒品,其辯護人提出羅XX僅對其中一塊毒品(530克)承擔責任,羅XX的行為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孔XX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不排除存在特情、線人介入、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盧X提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被告人江XX的辯護人提出江XX系從犯、本案系公安機關經營的預備案件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劉X提出其不知道包內的東西是毒品的辯解,其辯護人提出應宣判劉X無罪的辯護意見;均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提出孔XX、盧X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已予以注意,並在量刑時予以了綜合考量。據此,根據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江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劉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盧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孔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

六、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59克、毒資人民幣1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牟又紅

  代理審判員  張 靜

  代理審判員  蔣志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