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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上海XX公司、彭X侵犯商業祕密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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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單位上海XX公司、彭X侵犯商業祕密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單位上海XX公司。


訴訟代表人蔣XX,男,1969年12月29XX出生,系XX公司員工。


被告人彭X。


辯護人施忠良,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刑訴[2014]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X犯侵犯商業祕密罪,於2014年2月28XX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單位上海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蔣XX、被告人彭X及其辯護人施忠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海XX公司(2013年6月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從事生產印刷機械及其零配件,銷售自產產品,並提供售後技術諮詢服務等業務。該公司生產的“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所涉及的生產技術均經該公司股東XXXXX太陽機械製作所許可使用。


1999年至2007年2月間,被告人彭X在XX公司機械加工崗位任職,並與XX公司簽訂了《受聘人員嚴守公司機密承諾書》、《商業祕密保密協議》等相關協議,能接觸到該公司生產“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部分技術圖紙,並掌握了該種型號印刷機生產裝配的部分工藝流程及訣竅。


2006年4月,被告人彭X註冊成立了被告單位XX公司,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有關XX公司用於生產製造“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圖紙,違反XX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先後租借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大葉XXXXX號及該區新寺鎮南XXXXX號XXX棟,僱傭多人生產、加工、裝配與XX公司“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基本相同的印刷機並銷售牟利。


2011年10月10XX,工商部門對XX公司位於奉賢區新寺鎮南XXXXX號XXX棟的機械裝配場所進行檢查時,查獲1臺尚未銷售的印刷機半成品及大量零配件、設計圖紙。


經上海浦東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中心鑑定,XX公司“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生產技術中含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XX公司被查獲的45張圖紙與XX公司相應的45張關鍵圖紙內容相同或基本相同;XX公司被查封的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與XX公司的設計圖紙具有一致性。


經查證,截至2011年10月,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廣平XX)等5家企業,銷售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8臺,以XX公司同期銷售8臺“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營業利潤計算,給XX公司造成損失為人民幣153萬餘元。


案發後,被告人彭X在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後,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並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證明XX公司“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技術資訊屬於商業祕密的證據


1、XX公司負責人張XX的陳述證實,XX公司“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技術資訊來源於該公司股東XX本機械製作所,XX公司對該技術資訊制定了嚴格的保密措施和保密制度。


2、證人喬某某的證言證實,XX公司向XXXXX太陽機械製作所支付技術使用費的事實及該公司對“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技術圖紙所採取的具體保密措施。


3、XX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關於提供技術以及技術祕密的合約》等書證證實,XX公司對其技術資訊採取了相關的保密措施。


5、證人王甲的證言及上海浦東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意見書》等鑑定結論證實,XX公司“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生產技術含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


二、證明被告人彭X在XX公司的任職情況及被告單位XX公司的成立情況的證據


1、被告人彭X的《勞動合同書》、《受聘員工嚴守公司機密承諾書》、《商業祕密保密協議》等書證證實,被告人彭X在XX公司任職的情況及在職期間與XX公司簽訂相關保密協議的事實。


2、XX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等書證證實,被告人彭X於2006年4月註冊成立XX公司的事實。


三、證明被告單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侵犯XX公司商業祕密事實的證據


1、證人賀某某、李XX、劉X、王X等的證言證實,XX公司生產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並銷售給廣平XX的事實;執法人員查獲的一臺印刷機半成品及相關零部件、圖紙均系XX公司所有。


2、證人徐X、羅XX、劉XX等的證言及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XX公司通過徐X的介紹,出售了3臺與XX公司相同的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該3臺機器並非二手機,並證明相關貨款支付至XX公司及相關個人賬戶的事實。


3、證人孫XX、吳XX等的證言及《加工清單》等證實,XX公司銷售給上海XX公司2臺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整機及XX公司其他銷售零部件的情況。


4、證人尤某某、朱XX的證言證實,其為XX公司加工部分印刷機零件的事實。


5、證人彭X、林X、劉X、範XX、俞X、施X的證言證實,XX公司及彭X生產、組裝與XX公司相同的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事實。


6、XX公司的相關銀行賬戶明細清單等證實,XX公司的交易明細情況。


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閔行分局出具的《現場筆錄》、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檔案清單》及查獲的技術圖紙和印刷機照片證實,工商部門、公安機關從XX公司查獲、扣押印刷機及零部件、技術圖紙的情況。


8、證人王甲的證言及上海浦東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XX公司被查獲的45張圖紙與XX公司相應的45張關鍵圖紙內容相同或基本相同;XX公司被查封的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與XX公司的設計圖紙具有一致性。


9、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XX公司銷售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及零部件的具體收款情況及XX公司2008年至2011年銷售“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的單位平均營業利潤。


10、被告人彭X的供述證實,其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取XX公司的技術圖紙並自行生產製造與XX公司“TOF商用表格輪轉印刷機”相同的印刷機,銷售牟利的事實。


四、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彭X在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後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單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均具有自首情節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X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且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造成權利人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因被告人彭X系被告單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生產銷售機械裝置所獲的非法利益歸入被告單位XX公司,故被告單位XX公司構成單位犯罪,應依法判處罰金。被告人彭X能主動投案,並作如實供述,系自首,被告單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均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彭X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彭X只是完成機械組裝,電器組裝並非由被告人彭X所完成,相關損失數額應予扣除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電器組裝由被告單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授意或委託他人完成,但最終機器是作為整體,由被告單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銷售,利益歸被告單位所享,故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彭X的辯護人另提出的被告人彭X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及其他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並在量刑中已予考慮。


據此,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智慧財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以及《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XX公司犯侵犯商業祕密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被告人彭X犯侵犯商業祕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XX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XX起三十XX內如數繳納。)


三、查獲的侵權物品予以沒收。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被告人彭X回到社群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XX起十XX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長


顧亞安


審  判  員


田力烽


人民陪審員


曹XX



書  記  員


季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