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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與XX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訴訟 閱讀(1.3W)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暹,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陳XX與XX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茸(繫上訴人陳暹之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雲廷華,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殿剛,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法制大隊民警。

委託代理人王義飛,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仲宮派出所副所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韓超,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濟南市,現住濟南市歷城區七里河小區1032號4樓401室。

上訴人陳暹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歷城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時許,陳茸報警稱,其妹妹陳暹位於濟南市歷城區仲宮鎮波羅峪景區內的別墅門口的道路被人用砂石堵了,影響了其正常施工,當日原審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對其進行了調查詢問。並於8月27日立案,於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傳喚了韓超並對其進行了調查詢問,9月5日對陳暹進行了詢問。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為了查明事實,對證人趙代禮、胡廣彬、許樹基、韓加春、王海鵬、寇少峰進行了調查詢問。因案件複雜,於9月25日經領導批准延長辦理案件期限30日。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經調查認為陳暹與韓超系經濟糾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於10月21日作出歷城公(仲)行不不罰決字(2014)0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韓超決定不予行政處罰。於10月24日向陳暹送達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陳暹對該不予處罰決定不服,向濟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複議,複議機關維持了該不予處罰決定。陳暹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租賃方韓超與承租方王海鵬簽訂客房租賃合同,承租方租賃位於波羅峪旅遊度假區6號溝頂部,房號為B1客房,建築面積241.7平方米,租賃期限自客房交付之日起至2052年9月26日止。雙方約定租金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簽訂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0萬元;2012年12月13日前,支付租金40萬元;該客房工程主體完工,支付租金82萬元;交付客房時支付餘下租金323560元。

2012年2月16日陳暹與王海鵬離婚。雙方離婚協議中約定,租賃別墅交款60萬元,其中20萬元借陳暹姐姐,由陳暹負責償還,餘款40萬元歸女方。王海鵬稱,其已把客房交給陳暹,關於該房屋的剩餘款項和合同履行已與其無關,且陳暹亦不讓其再管客房的事。韓超將工程主體和相關工程完工後,因陳暹未支付剩餘客房租金,採取用砂石堵門堵路的形式,迫使陳暹支付剩餘款項。

原審法院認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提交的程式證據,能夠證明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時,履行了受案、傳喚、調查詢問、決定、送達等程式合法。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除第三人韓超、原告陳暹的陳述外,還有證人陳茸、趙代禮、胡廣彬、許樹基、韓加春、王海鵬、寇少峰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並有客房租賃合同在案佐證,可以證明陳暹與韓超之間存在因客房租賃合同而產生的經濟糾紛,韓超因此採取的行為,未防礙到其他人通行。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作出不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陳暹要求撤銷本案所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請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暹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暹負擔。

上訴人陳暹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在向證人陳茸收集證據時存在程式違法的情形,其證言不能作為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陳茸是韓超堵門事件的受害人,是報案人,卻以房主是陳暹為由不能成為申請人和原告。公安機關在向陳茸收集材料過程中,只有一個民警對其進行詢問,並作筆錄,收集材料的程式違法且不屬實。而且公安機關在詢問過程中未進行同步錄音錄影。對公安機關收集的上述證據,在不能證明其合法的前提下,不能作為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使用。而一審法院也只是審查了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分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對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本身的合法性未進行審查,對公安機關的實體法權利義務及職權範圍也未審查。二、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對陳茸報案進行調查及答覆,而對被上訴人韓超與上訴人陳暹之間是否存在經濟糾紛、存在什麼樣的糾紛進行了調查,並對房屋作出了判定。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查明的事項屬於濫用職權,歪曲事實,徇私枉法。被上訴人韓超帶著打手開著剷車闖進上訴人院內,用石頭堵塞別墅大門,破環原材料、斷水斷電、砸壞管道並恐嚇上訴人,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行政處罰,而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然對韓超的違法行為屬於行政不作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歷城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辯稱,答辯意見同一審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韓超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1、受案登記表;2、傳喚審批表;3、傳喚證;4、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5、呈請不予行政處罰審批報告;6、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7、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向被侵害人送達了不予行政處罰;8-16、公安機關對趙代禮、胡廣彬、許樹基、韓加春、王海鵬、寇少峰等人的詢問筆錄;17、離婚協議、證明、離婚證;18、客房租賃合同;19、土地轉租協議;20、堵門照片;21、戶籍證明;22、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對韓超的詢問筆錄。

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還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上訴人陳暹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許樹基於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

以上證據、依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並隨卷移送本院。經二審審理,本院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的認定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案件的管轄由公安部規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本案中,上訴人陳暹報警所稱的堵門行為發生在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的轄區內,被上訴人作為治安管理機關,對本案被訴的違法行為依法享有管轄權。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在接到報警,受理案件後,依法展開調查、詢問證人、訊問嫌疑人,系公安機關為查清案件事實必須實施的行為,也是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未規定公安機關在調查治安行政案件過程中,詢問證人應當採取同步視訊錄音錄影措施。上訴人上訴提出的“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仲宮派出所收集證據材料,詢問證人,應當提供同步錄音錄影視訊資料”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受理本案後,依法進行了調查、傳喚、詢問、決定、送達等程式,履職正當,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式合法。

本案中,上訴人陳暹與被上訴人韓超簽訂客房租賃合同,約定由韓超代建別墅,上訴人陳暹一方租賃使用,並按工期進度付款。後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韓超未能如期完工交付別墅,而陳暹一方已經實際佔有。韓超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而實施僱人堵門、堵路的行為,侵害了上訴人陳暹一方的合法權益,但尚不足以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行政違法。故,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作出歷城公(仲)行不不罰決字(2014)0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程式合法,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陳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