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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期間財產如何保全

涉外仲裁 閱讀(1.32W)

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大體趨勢下,各國之間的貿易合作也越來越頻繁,可是由此引發的國際商事之間的糾紛也比較多。國際仲裁法庭就是為了解決一些國際貿易糾紛的,同時又按照我國的法律,外國仲裁法庭作出的仲裁結果是需要由我國法院執行的,比如仲裁期間關於財產保全的問題。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期間財產如何保全?

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期間財產如何保全

一、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期間財產如何保全?

統觀我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財產保全制度只限於我國審判程式、國內仲裁或涉外仲裁程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這一條財產保全的原則性規定看似可以使用在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審查期間,但該條規定的是“……‘判決’難以執行……”,雖然這裡的“判決”應作擴大解釋,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本條所指的財產保全也應理解為我國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情況下,即單指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依據主要是1958年訂於紐約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我國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均已加入該公約,但該公約對於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期間能否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也沒有予以規定。

二、意見爭論

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審查期間可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實踐中到底能否採取還是有一定爭論的。

一種意見是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意見認為,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審查期間財產保全符合保護當事人利益和司法實踐需要。財產保全的設定就是為了保護當事人預期的合法債權。外國仲裁機構已經做出了裁決,這種預期債權比一般案件的訴訟保全更加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一般案件既然可以訴訟保全,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審查期間進行財產保全自然更加正當。從司法實踐角度講,外國仲裁裁決絕大多數都得到了承認,因此保全錯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且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後的案件執行要由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執行,為了便於執行,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審查期間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便更有必要,否則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審查期間義務人轉移財產造成執行困難的後果還需我國法院承受。

另一種意見是不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意見認為,財產保全規定見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我國程式法的基本規定之一。《民事訴訟法》作為程式法,屬於公法的範疇,作為公法沒有規定的就不可為。

其實目前我國相關的法律當中,對於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期間財產如何保全這個問題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只不過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當中有所提及,我國對一些國際仲裁機構的裁決,按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秉著互惠的原則進行辦理。而且國際仲裁的結果如果損害我國利益的話,這種仲裁結果我國也是可以不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