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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涉外仲裁 閱讀(1.02W)

當事人在面臨糾紛的時候往往想得到最有效的解決方式,以及最快的解決方式,但是在現實當中並不是那麼理想,比如說我國公民在國申請的仲裁或者申請國際仲裁,如果想要在我國發生效力的話,就必須要在我國申請承認和執行,如果不申請的話,是不會在我國發生效力的,那麼到底如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的解釋。

如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隨著全球經濟的日趨融合,爭議處理的複雜性愈加突出,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基於其契約性、保密性、快捷性、可執行性等特點,在國際爭端解決中越來越受到當事人的青睞。當事人往往選擇有影響力的國際仲裁機構對他們之間的糾紛作出裁決。在敗訴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就要到敗訴方可供執行財產所在地或其住所地國家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國法院往往根據該國法律以及所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對外國仲裁機構在本國領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並裁定是否予以承認和執行。

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重在對一些關鍵程式性事項的審查,而不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審查。承認本身是一個防禦性程式,用於阻止仲裁敗訴方在新程式中提出問題的任何企圖。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過程中要解決的大部分問題是訴訟程式上的事項,如申請期限、管轄、送達、立案、財產保全,等等。

(一)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期限

1、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期限及起算點

關於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中規定,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1]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即:“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此後,民事訴訟法進行了兩次修訂,在申請執行期限上,不再區分個人或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統一將期限規定為二年。因此,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2]的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在兩年內提出。

關於這兩年期限的起始點如何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覆函》(2001年4月23日 法民二[2001] 32號)中曾做出過解釋,“根據《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該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後1日起計算……因裁決書沒有關於履行期限的內容,但應給當事人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計算較為合理,而不應從仲裁裁決做出之日起計算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釋和判例相結合對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如何起算做出了較為清晰的規定,即如果仲裁裁決中已經規定了履行期間的,從該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算;沒有規定履行期間的,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算。

2、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期限的性質

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基於委託人的整體訴訟策略考慮,我們需要處理與申請期限有關的兩個問題:第一,如果申請人A公司在申請過程中撤回申請,A公司是否還可以在北京一中院或者中國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第二, 如果申請人A公司在申請階段僅申請中國法院承認該仲裁裁決,那麼日後A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已經被承認的仲裁裁決的期限為多長,起算點是那一日?這兩個問題背後的法理實際上是辨析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而除斥期間,是法定的權利固定存續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為固定的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上文已經論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中已經將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規定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申請強制執行的二年期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在性質上為訴訟時效,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間內不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其實體上的請求權並不會消滅。如果申請人中途撤回申請能夠起到中斷時效的效果,申請人有權再次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申請的期限應從法院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兩年的期間。

此外,如果申請人僅申請承認仲裁裁決,那麼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以及該期限的起算點又應當如何計算?雖然根據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法院的實踐操作,申請承認仲裁裁決和申請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可以分為獨立的兩步進行,但是有關仲裁裁決得到法院的承認後提出執行該裁決的時效卻沒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這就不免產生了爭議,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期限是否不再受兩年期限的限制或申請人在法院承認仲裁裁決後兩年內申請執行裁決即可。對此,我們傾向於認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視為一個整體的訴訟程式,即使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將申請承認和申請執行分開處理,但不能以此認為承認和執行是兩個獨立的程式,因此,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不應再單設期限,即外國仲裁裁決得到承認後申請人應立即申請執行,否則自其有權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之日起滿兩年後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

(二)申請承認和執行的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283條[3],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應當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B公司登記在北京的地址能否被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中規定的“住所地”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對於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住所、財產的C公司一併擁有管轄權。

1、據以確定管轄的住所地

本案中,被申請人B公司是依照荷蘭法律註冊成立於荷蘭的公司,按照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實施的《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進行了登記註冊,其在中國登記的住所為北京市海淀區某賓館。被申請人C公司為依照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於開曼群島的公司。根據其年報和網站上披露的資訊,C公司的主要營業地為其設在香港的辦公室。

對於B公司而言,我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3條[4],即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申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將B公司在國家工商總局登記的其在北京的地址視為其主要辦事機構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北京一中院”)申請立案。北京一中院立案庭認為該地址可以作為其確立管轄權的有效地址,案件得以順利被受理。但是,本案移交至審判庭後,承辦法官和我們對於該登記地址的性質以及該地址能否視為B公司在中國境內有效的送達地址進行了深入的調研和探討。此部分的探討詳見本文的第(四)部分。

對於C公司而言,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尚未設立任何辦公室或代表機構,僅在香港設立辦公室作為其主要營業地。實踐中,港澳臺地區的法律,即區際法律,對於中國內地法院來說都屬於域外法,都是獨立於內地法域而存在的。因此,C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並不能被視為其在中國大陸有住所地。

2、據以確定管轄的財產所在地

本案中,B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區有財產,故如果以B公司財產所在地為連線點確定管轄,北京一中院毫無疑問有權受理案件。然而,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我們未發現C公司在大陸地區的財產線索。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C公司在北京一中院轄區內沒有財產,也沒有住所,那麼北京一中院對其是否有管轄權?A公司在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是否只能將B公司列為被申請人?

案件初始階段,承辦法官的觀點是,北京一中院僅對B公司有管轄權,而由於C公司的財產和住所均不在北京,故北京一中院對C公司並無管轄權。對此,我們持不同的觀點。我們主張,《紐約公約》的第一條(1)規定,由於自然人或法人間的爭執而引起的仲裁裁決,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時,適用本公約。從此款可以得出,《紐約公約》的效力物件為“外國仲裁裁決”,所以我國法院審查的物件也為外國仲裁裁決,而不是裁決中針對某一個被申請人的部分。依據公約,締約國承認某一裁決的效力是要承認整個仲裁裁決的效力,承認亦或不承認,不存在對某個被申請人承認、對另一個被申請人不承認的情形。否則,一個仲裁裁決對不同的當事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會損害仲裁的公平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法院,是對國內管轄權的分配,而不是我國承擔公約義務的條件。我國有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義務,這一義務不應被國內的司法管轄分配規則所減損。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之一有管轄權,則對整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即擁有全案管轄權。最終,我們的觀點被法院所接受。

(三)立案及申請費的交納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一個案件可能涉及到若干個國家和司法轄區,而被申請人亦可能在不同的國家均有財產。申請人會考慮被申請人財產的分佈,並評估在每一個司法轄區執行被申請人財產成本的高低,進而對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進行全球性的戰略部署。本案中,申請人A公司希望在中國首先向法院申請承認仲裁裁決,之後再根據其他司法轄區對同一份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情況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

1、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案

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為申請人應該先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得到承認後再申請執行該裁決;有的法院認為應該同時申請承認和執行,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與本案相關的案由僅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而沒有“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案由。

承認和執行兩個術語的使用好似是連在一起使用的。例如,《紐約公約》本身就用的是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但是,這兩個術語法律含義完全不同。1927年日內瓦公約更為精準,用的是“承認或執行”。一項裁決可得到承認,而不用執行。當然,如果希望裁決獲得執行,則該裁決必然應當先為將來執行該裁決的法院所承認。無論是根據《紐約公約》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申請人分步驟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進而申請執行該裁決均是有法律依據的。

依據《紐約公約》,對於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實際上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為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被中國法院承認之後,該裁決在中國領域內就具有法律效力,這裡的法律效力即強制執行力,承認這一步使外國仲裁裁決與我國司法機關做出的司法文書具有相同的強制執行力;第二步即執行該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在執行中,應當適用與執行國內裁決相同的程式[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發[2005]26號)第82條規定,對具有執行內容的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承認後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對是否執行進行審查。另外,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1條[6]和第2條[7]的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將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和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分開的進行的,否則沒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兩種情形下不同的申請費交納方式。

根據法院實踐中的做法和我們的辦案經驗,在北京至少兩個中級人民法院[8]的審判庭要求申請人將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式分開進行,即申請人首先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法院審理做出承認裁定後,申請人進而可以持承認仲裁裁決的裁定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2、申請費的交納

申請人在決定是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還是一併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必然會考慮申請成本問題,即向法院交納申請費用的數額。

《規定》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預收人民幣500元。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關規定,依申請執行的金額或標的價額預收執行費。如人民法院最終決定僅承認而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在扣除本規定第一條所列費用後,其餘退還申請人。但在實踐中,也有觀點認為《規定》中涉及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已經被《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所取代,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也只有對“申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費的規定,所以即使申請人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也需要按照執行標的額預交執行申請費。

我們的觀點是,雖然《規定》中提及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已經被《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所取代,但這並不影響《規定》的繼續有效。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應當交納申請費,並對交納標準做出了規定[9]。其中特別規定,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有執行金額的按照執行金額計算。 這一點與《規定》第1條的標準是一致。另外,《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申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此點規定與《規定》第2條的標準是一致的。在辦理本案過程中,北京一中院的承辦法官對於如何適用上述交費規定的理解與我們的理解一致,即如果申請人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則僅需向法院交納申請費400元。

(四)送達

送達的直接功能就是通知,在法理上,送達制度就是實現當事人根據正當程式原則享有的重要權利——合理告知的程式保障。本案中,由於B公司和C公司的特殊性,法院對兩公司的司法送達程式遇到了諸多操作性的問題。

1、向B公司的送達

本案中,被申請人之一的B公司屬於一類特殊的外國法人。B公司依據荷蘭法律設立,在中國境內從事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實施的《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號公佈) (下稱“《管理辦法》”)在中國登記註冊。在辦理此案件過程中,對於B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地址的性質以及能否向該地址進行送達,並適用留置送達產生了頗多爭議。

我們當時向法院陳述的觀點是,法院可以將B公司視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項下的“其他組織”,並且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送達方式送達。即使法院認為B公司不屬於中國法項下的“其他組織”,法院也有理由認定B公司作為外國法人在中國有住所,從而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送達方式送達。而B公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地址應被視為有效的送達地址,並且適用留置送達。即使法院認為B公司既不屬於“其他組織”,也不屬於在中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的送達方式向其送達法律文書時,也應比照適用對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送達方式送達。

雖然承辦法官亦認為我們的觀點有道理,但是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所以法官最終還是認定B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在此種判斷基礎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7條[10]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第3條[11]、5條[12]的規定,本案中可以向B公司送達的途徑包括:依照《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即《海牙送達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通過外交途徑送達;向B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送達;如果B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如果B公司所在地荷蘭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B公司收悉的方式送達;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綜上所述,以上就是如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相關資料,雖然現在可以用這種辦法來解決在外國的商事仲裁問題,但是小編覺得如果不是太必要的話,還是在本國申請仲裁會比較好,會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