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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是麼?

涉外仲裁 閱讀(1.89W)

我國的案件經過仲裁之後就要嚴格按照仲裁結果執行,但是當外國仲裁裁決來到中國是否有效呢?答案是否定的。不僅是我國,其實國際上就明確規定了各國可以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那麼,不予執行的理由是什麼呢?一起來看看吧。

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是麼?

一、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

(1) 1958 年紐約公約第 5 條弟 1 款的理由。

第 5 等第 1 款所述的理由有 3 個突出的特點:其一,這些理由是列舉式 的和窮盡的,僅在彼申請人能夠證明理由之一的存在時,裁決寸可被拒絕承 認和執行,其二,不審查仲裁裁決的實體事項,因為仲裁栽央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的錯誤並不是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其三,舉證義務在於彼申請人, 而不是申請人。

理由一: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依照對其適用的法律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 或者該仲裁協議依照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是無效的。或者在未指明以什麼法律 為準時,依照裁決地所在國的法律是無效的(第 5 條第 1 款(a)項)。

理由二:被申請人沒育接到關於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 者因為其他原因,彼申請人未能申辯的(第 5 條第 1 款(b)項)。

理由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屬於仲裁協議 的範圍,但是,如果裁決中既有提交仲裁的事項,又有不是提交仲裁的事項, 在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與未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劃分時,裁決中關於提 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承認和執行(第 5 條第 1 款(c)項)。

理由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與各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 沒有這個方面的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的法律不符的(第 5 條第 1 款(d)項)。 理由五:裁決對各當事人尚沒有發生約束力,或者己被裁決地所在國或 裁決所依據法律的國家法院撤銷或停止執行的(第 5 條第 1 款(e)項)。

(2)1958 年紐約公約第 5 條第 2 款的理由。

公約第 5 條第 2 款所述的理由都是屬於違反公共秩序的範圍,即:l)依 照執行地國的法律,爭議事項是不能以仲裁解決的:2)承認或執行裁決將違 反執行地國的公共利益的。在這兩種情況下,執行地國的法院可以主動裁定 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公共秩序”一詞的含義通常是與國家最根本的利益或法律原則聯絡在一起的。在具體解釋上,各國的提法可能不盡一致。但是,將國內公共秋寧 與國際公共秩序區別開來,卻是大勢所趨,例如,美國最高法院曾在 sherk訴 culver 一案中判決,產生於國內合同的債券交易中的爭議是不可仲裁的事項,但產生於國際(涉外)合同的債券交易中的爭議是可以仲裁的事項。至 於“執行裁決將違反執行地國的公共利益”的情況,一般是指根據執行地國 的法律,爭議標的是不可仲裁的事項。此外,根據某些國家的法律,一方當 事人被剝奪了同等的辯護機會,或者忡裁員違反其公正裁決的義務以致對仲 裁程式產生了真正的影響,或者仲裁庭無故不說明裁決的理由(按照當享人 和解協議內容裁決的除外),這些情況在特別條件下也可認為是違反了公共 秩序。第 5 條第 2 款的理由與第 5 條第 1 款的理由可能有些相同或相似,但第 2 款的理由所涉及的情形通常應是非常嚴重和非常極端的。

總而言之,由於每個國家對仲裁的規定是不盡相同的,再加上每個國家的文化各異,就會導致每個國家對同一件案件產生不同的仲裁結果,如果外國的仲裁裁決與本國的發生衝突就會導致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