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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怎樣才被承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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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是我國關於民事或企業上訴法院涉及國外的案件裁決,有很多人不懂,涉及外國的案件在中國要怎麼處理,案件在外國裁決之後中國又要怎樣才會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結果,接下來就帶大家說說涉外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中國處理的方法。

涉外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怎樣才被承認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的規定,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由於我國已加入1958年《紐約公約》,因此對於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應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在適用公約的規定時,應注意我國作了兩項保留:

(1)互惠保留,即我國只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適用該公約。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公約有不同規定的,按公約的規定辦理。

(2)商事保留,即我國僅對那些按照我國法律屬於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所作的裁決適用公約的規定。對於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可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對於非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按照互惠原則辦理。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應按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裁定是否承認與執行該裁決,如果認為符合承認與執行的條件,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並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如果仲裁地所在國與我國既沒有締結也沒有共同參加有關國際條約,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出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申請時,當事人應該以該裁決為依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

當事人依照1958年《紐約公約》規定的條件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承認與執行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裁定,如無特殊情況,應在裁定後6個月內執行完畢;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須按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階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階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審查意見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當事人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提出申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

這些提到的內容都不會承認與執行,所以相關企業涉及外國仲裁是要注意是否含有上述內容,才可以上訴法院,否則結果就是有撤回或這不承認執行的結果,民事涉外仲裁也是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