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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與僱員間的賠償責任

工傷賠償 閱讀(2.46W)

案情簡介

僱主與僱員間的賠償責任

2012年農曆正月初五,原告受僱到兩被告夏某、林某合夥開辦的磚廠做機械維修工,雙方約定月工資4500元。然而天有不測風雲,2012年3月14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在磚廠除錯攪拌機皮帶時,不慎被運轉的皮帶絞傷右前臂,當即由被告送至安化縣第二人民醫院搶救,並於當日轉送至長沙“解放軍第163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7天。之後轉回安化縣第二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住院25天后出院。2012年7月23日,原告的傷經益陽市明鏡司法鑑定所鑑定構成七級傷殘,拆除外固定架,二期醫療費3000元左右,全休一個月。後原告多次找到兩被告要求賠償,兩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兩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工資收入標準進行賠償,經當地司法所多次調解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將兩被告告上法庭。

辦案思路及心得

受理此案後,梅城法庭三次開庭進行審理,第一次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鑑定結論不服,並申請對原告的傷重新鑑定,後經益陽市萸江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的傷構成七級傷殘,誤工損失自受傷之日開始為240日,1人護理期間為60日,拆除外固定支架的醫療費用為3000元左右,醫療及護理期限為14天。第二次開庭時,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是對原告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存在異議,不同意按照原告的工資標準進行計算,經法院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第三次開庭,法院依據原約定工資4500元/月最終認定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2665元。另因原告系機械維修工,理應知道在維修過程中不應帶電作業,卻在操作時沒有切斷電源,因此,原告應當對自己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30%的次要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120865元,除已支付69005元,還應支付51860元。

裁判結果

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按照原約定工資獲得賠償,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該案判決後,原、被告雙方成功執行和解,被告主動找到原告賠償了其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