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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至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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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至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主體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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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診療活動的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裡的醫療機構是指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及個人診所。醫務人員分為專業醫務人員和社會醫務人員。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專業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根據原衛生部《關於加強醫療機構聘用社會醫務人員執業管理的通知》的規定,社會醫務人員係指取得技術職稱的待聘人員或個體行醫者;1999年5月1日《執業醫師法》實施後,社會醫務人員則指取得執業資格的待聘人員或個體行醫者。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和第57條的規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由醫療機構承擔的。這是因為,醫務人員是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他們的行為是執行醫療機構工作的職務行為,由於職務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理應由醫療機構承擔。因此只要滿足以下條件,醫療機構就須承擔其醫務人員的替代賠償責任,醫療機構不得以自己沒有選人不當或者已經盡到監督職責而推卸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是該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是否屬於該機構工作人員,並不需要由患者來證明,因為只要醫務人員在該醫療機構內執業,作為患者,就有理由相信其是該機構的工作人員。換言之,患者只要出具在該醫療機構內就診的病歷、相關檢查單據等來證明其在該醫療機構就醫即可,而不需要出具證據來證明給他看病的醫生是該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

相對來說,在將來的訴訟中,如果醫療機構稱對患者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不屬於該機構工作人員,須由醫療機構來證明。即使醫療機構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醫務人員不是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也須對在其機構內執業的醫務人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甲醫學教授是A醫院的醫生,被B醫院邀請去做一例手術,如果在這一手術過程中出現損害後果,那麼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呢?按照上述分析,應由B醫院承擔對病人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病人就醫是到B醫院,且甲醫學教授是以B醫院的名義來實施相關行為的,所以仍應由B醫院來對病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因為甲醫學教授非B醫院工作人員而撇清自己的責任。

其次,診療行為必須是該醫務人員執行醫療機構的任務或者履行醫療機構應盡的義務時發生的。如果逾越了任務或職務,醫務人員實施的行為即使屬於醫療行為,也不應由醫療機構承擔替代責任,因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就是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之間的職務關係。如患者利用與某醫院外科醫生的私人關係,要求該醫師在節假日到患者家中為其進行外科手術,而該醫院明文規定了醫師出診需經部門主管批准。該醫師擅自出診,由於消毒不嚴格,致使患者術後感染。此時,患者就不能要求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而只能要求該醫師承擔責任。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個體執業的醫務人員應當自行對自己的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比如個體診所,這類診所在基層醫療機構中佔據了很重要的地位,為大家提供了及時方便的醫療環境,但由於水平限制等因素,個體診所也成為醫療事故多發的“重災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的個體可以開辦診所,因此,在個體診所因診療行為造成患者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由個體診所醫師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