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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與杭州XX酒店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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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

XX公司與杭州XX酒店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XX6、7、8、9號樓。

法定代表人:AXXu(徐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範XX、李國敏,上海中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XX酒店。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乾區艮山東XX2-6層。

經營者:許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

委託代理人:翟X、施XX,浙江XX律師。

原告XX公司與被告杭州XX酒店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式,於2017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李國敏、被告的委託代理人翟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XX酒店是原告2004年在中國創辦的高品位、高性價比的商務型連鎖酒店。

原告的關聯公司XX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於2007年12月7日在第43類獲得註冊了“GreenTreeInn及圖”商標,2008年8月28日,在第43類獲得了註冊第XXX號“XXX”商標。

2013年10月,原告通過轉讓方式取得上述商標。

上述商標的核定服務為“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餐廳、臨時住宿處(出租)、旅遊房屋出租、寄宿處預訂、旅館預訂、預訂臨時住宿”等服務。

2016年8月,原告發現被告在杭州市江乾區艮山東XX經營酒店,該酒店在店招、酒店用品等物品上大量使用了“XXX”、“GreenTreeInn”及圖商標,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上述行為足以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解,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1、停止對“XXX”、“GreenTreeInn”及圖註冊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拆除其在營業招牌的商標標識,銷燬帶有“XXX”、“GreenTreeInn”及圖示識的酒店用品。

2、在新浪新聞首頁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和為制止侵權所發生的公證費3000元、律師費12000元。

4、承擔本案訴訟費。

庭審中,原告放棄不正當競爭訴請。

被告辯稱:其未侵犯商標權也沒有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被告享有XXX註冊商標使用權,2011年6月1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XX酒店特許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原告特許位於浙江省杭州市江乾區艮山東XX的酒店使用“XXX”品牌,使用期限是20年。

二、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簽訂《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取得XX酒店特許經營資格,有權使用其商標及標識。

故被告依法享有註冊商標使用權。

三、被告經原告授權使用其商標,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判決駁回其訴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第XXX號、第XXX號、第XXX號商標註冊證及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明原告的商標權利。

2、(2017)浙杭錢證內字第7556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標。

3、住宿費發票,證明被告系本案侵權人。

4、公證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證費。

5、律師費發票,證明律師費用。

6、15份解約通知書、解約函和郵寄憑證,證明雙方的特許經營合同已經解除。

7、特許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授權書、轉讓協議,證明原被告特許經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2、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均與本案具有關聯,確認其證據效力。

被告對證據3、4、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真實性,對其效力有待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對證據6只認可收到了2016年8月4日的解約函,其他違約通知書沒有收到,認為被告不同意解約,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已提交向被告位於杭州市江乾區艮山東XX地址快遞寄送的違約通知書和解約函的寄送憑單,並大部分有簽收記錄,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故本院確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對其效力有待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特許經營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過合法的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

2、補充協議,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過合法的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

3、打款憑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實。

4、轉讓協議,證明被告有權使用原告的商標。

5、公司函件,證明被告對原告單方解除合同有異議。

6、違約通知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直接存在特許經營關係。

7、解約函,證明原告欲違約單方解除合同。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2、4、6、7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原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7月最後一次收到打款,8月就發出解約函解除合同,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有關,對其效力有待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其無原件,本院審查認為證據5僅有影印件,而且沒有送達到原告的任何證據和說明,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XX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獲得第XXX號“XXX”文字商標、第XXX號“GreenTreeInn”商標(INN放棄專用權)和第XXX號圖“”商標專用權,核定服務專案均為第43類[包括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餐廳、臨時住宿處(出租)、旅遊房屋出租、寄宿處預訂、旅館預訂、預訂臨時住宿、汽車旅館、酒吧],其中第XXX號、第XXX號商標有效期為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第XXX號商標有效期為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原告於2013年10月6日經核准受讓上述商標。

2011年6月10日,原告與被告的經營人周XX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允許加盟方周XX非獨佔性地使用原告“XXX”酒店品牌,地址位於杭州市江乾區艮山東XX;特許經營期限自合同簽署之日起算共計20年;原告已就“XXX”、“GreenTreeInn”、圖申請商標註冊,為識別和宣傳特許經營服務,原告有權不時指定其他名稱和商標、服務標誌、LOGO、商業標記用於該項特許經營,加盟方承諾僅在經營中可以合法使用原告商標;加盟方必須按原告硬體手冊、設計規範和指導建議進行建築裝修,開業之後除非經原告同意無權對酒店進行任何建築和裝修活動;原告規定質檢標準於簽訂合同時以附件形式提供給XX酒店。

XX酒店裝修完畢時加盟方應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邀請原告委派人員前往進行開業質檢。

原告每年至少會有四次對XX酒店定期的運營管理檢查。

原告質檢後XX酒店被評定為不合格的,XX酒店須30日內改進;如第二次質檢中發現仍未整改到位的,視為加盟方違約,原告有權出具《違約通知函》限期整改;XX酒店接函後第三次質檢仍不合格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

合同還對違約情形和解約權利進行了規定,其中17.1(f)加盟方收到原告一封及以上的違約通知書且拒不補救的屬被告重大違約,原告有權立即單方面終止合同;17.2(a)加盟方遲延支付應付原告費用的、(d)加盟方未通過原告質檢的均構成重大違約,原告有權立即單方面終止合同,也可以給與補救期限。

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及許XX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將2011年6月10日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有關加盟方的權利義務整體轉讓給被告。

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13日,原告先後14次向位於浙江省杭州市江乾區艮山東XX地址的被告快遞寄送違約通知書,告知其質檢問題及整改意見、拖欠費用確認單等;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快遞郵寄解約函,載明:由於其酒店存在質檢多次不合格一直未整改到位、拖欠費用一直未全部付清的行為,決定依據合同約定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所有商標標誌及相關材料。

被告於2016年8月5日簽收解約函。

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XX申請證據保全公證,該公證處為此出具(2017)浙杭錢證內字第7556號公證書,載明:當日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李國敏在公證人員見證下,來到杭州市艮山東XX150-152號“XX酒店”,李國敏以普通消費者身份登記入住8205房間,並對酒店外觀、內部裝修及室內用品進行拍照後辦理退房手續,取得名片1張、浙江省增值稅普通發票1張(發票號碼130××××1612,發票上蓋有“杭州XX酒店發票專用章”。

該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該酒店店招上使用了“”標識和“XX酒店”標識,在店內裝修和名片、電梯、房卡、門牌、浴巾、衣架、香皂、一次性拖鞋、服務指南等宣傳資料和服務用品上分別使用了“XX酒店”、“”“GreenTreeInn”、“XXX杭州艮山東路店”標識。

李國敏支付住宿費100元。

原告認為上述情形已構成對其涉案商標權的侵害,故提起本案訴訟,併為此支出公證費人民幣3000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000元。

被告於2011年9月29日經市場監管局核准登記,經營地址在杭州市江乾區艮山東XX2-6層,繫個人獨資企業,經營範圍為住宿。

本院認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XXX號“XXX”、第XXX號“GreenTreeInn”、第XXX號“”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依法享有訴權,上述商標尚在註冊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原告的商標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焦點在於:一、被告對於商標是否屬於有權使用,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二、如構成侵權,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原被告於2012年8月31日簽訂轉讓協議,承繼原告於2011年6月10日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中有關加盟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對被告在特許經營中使用原告相關商標權進行了約定,依約被告本有權使用涉案商標。

但涉案特許經營合同已在2016年8月4日經原告向被告發出解約函行使單方解除權,其解約事由為質檢不合格、拖欠費用,前期先後14次傳送違約通知書,被告並未整改到位、結清費用。

按照《特許經營合同》12.4“如果甲方質檢後XX酒店被評為不合格的,乙方須於30日內改進;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將會對酒店舉行再次質檢,費用為人民幣一萬元整,第二次質檢中發現仍未整改到位的,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對乙方出具《違約通知函》限期整改;乙方接函後第三次質檢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且乙方承擔違約責任。

乙方應在接到甲方書面付款通知後三天內將再次質檢費用和其他費用支付給甲方”,《特許經營合同》17.1“出現以下任一情形即構成乙方重大違約,甲方有權立即單方面終止本合同……(f)乙方收到甲方一封及以上的違約通知書且拒不補救的……”《特許經營合同》17.2“出現以下任一情形即構成乙方重大違約,甲方有權立即單方面終止合同,但是甲方可以給予乙方補救的期限……補救期限為從乙方收到甲方的‘違約通知書’之日起30日之內。

違約通知書程式為:如乙方違約的,甲方先向乙方發出整改或催款通知書;如乙方在該整改或催款通知書規定改正期限內未作改正的,則甲方向乙方發出違約通知書;如乙方收到甲方的違約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仍不補救的,則甲方有權立即單方面終止合同。

(a)乙方延遲支付應付甲方費用的……(d)乙方未通過甲方的質檢……”故原告符合雙方對解約事由的約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

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之規定,被告2016年8月5日簽收原告的解約函,並在本院已釋明特許經營合同效力對本案侵權判定影響的情況下,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在法律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內提起訴訟或仲裁以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法應承擔不利後果,應認為該特許經營合同已在被告收到解約函的2016年8月5日起解除。

被告自該日起喪失使用原告涉案商標的權利,其在本案中所提的有權使用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至於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其他爭議,可自行提起相關訴訟予以解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關於“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的規定,被告在店招、裝修和服務用品上使用“”、“XXX杭州艮山東路店”、“GreenTreeInn”、“XX酒店”標識,使用方式醒目,易於使消費者注意到其對服務來源所起提示作用,故屬於商標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在相同服務上使用了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被告對商標比對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系在旅館服務上使用涉案商標,其服務種類與第XXX號“XXX”、第XXX號“GreenTreeInn”、第XXX號“”商標所核定使用的旅館服務相同;在商標比對上,被告在店招、店內裝修、宣傳資料和服務用品上使用的“”標識和第XXX號“”商標完全相同;在房卡上使用的“GreenTreeInn”標識和第XXX號“GreenTreeInn”商標相同;在店招、店內裝修、宣傳資料和服務用品上使用的“XX酒店”,與第XXX號“XXX”構成近似。

如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停止對其授權之後,在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同種服務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構成對原告涉案第XXX號“XXX”、第XXX號“GreenTreeInn”、第XXX號“”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標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等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援。

原告還要求判令被告刊登宣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曾系與原告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並支付了許可費的加盟商,其在經營中對商標標識的使用方式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對其商譽造成了不利影響,故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關於爭議焦點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關於“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之規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被告因侵權獲得的具體利益的相關證據,且明確要求以法定賠償作為本案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本院將根據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並結合涉案商標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對原告賠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援。

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一)原被告就涉案商標的許可費用約定為20年人民幣8.4萬元,本案侵權時間始自2016年8月5日,原告於2017年5月11日提起訴訟;(二)被告個體經營的經營地點、規模及時間;(三)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本案支出公證費人民幣3000元和律師代理費12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XX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公司享有的註冊號為第XXX號、第XXX號、第XXX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停止在旅館經營中使用涉案侵權標識。

二、被告杭州XX酒店賠償原告XX公司經濟損失(含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3000元。

三、駁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原告XX公司負擔人民幣1040元,由被告杭州XX酒店負擔人民幣1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沙麗

代理審判員孟煥良

代理審判員毛林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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