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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廠與吳江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74W)

原告上海XX廠

上海XX廠與吳江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毛龍弟,廠長。

委託代理人暢XX,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華,上海XX律師。

被告吳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高X,江蘇XX律師。

原告上海XX廠(以下簡稱“XX廠”)與被告吳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26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厲昱中獨任審判,於2013年10月23日、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廠的委託代理人暢XX、崔華,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廠訴稱,2012年9月,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價值103091元的面料,款到後一週內交貨。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過上海XX銀行向被告轉賬支付貨款103091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開具了一張金額為103091元的增值稅發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口頭協議約定的貨物。被告不履行交貨的行為,致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造成經濟損失。現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口頭買賣協議,被告返還原告貨款103091元,賠償損失634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XX公司辯稱,一、原、被告間從未訂立過任何買賣協議,包括口頭的,被告沒有交貨義務,更不需要返還貨款。二、原告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授權常熟國際服裝城金谷布匹市場245號布行為我公司產品的指定經銷商,原告是從XXX購買的布料,因原告需要增值稅發票,被告才出具了發票,發票是在原告購買貨物後出具的。被告只是代收貨款和代開發票,實際買賣關係發生在原告和XXX之間。三、原告已從常熟XXX處提取了上述價值103091元的布料。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XX廠通過上海XX銀行向被告XX公司帳戶轉入103091元,附加資訊及用途為布料款。2012年9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廠開具了一份增值稅發票,貨物名稱為滌塔夫,價稅合計103091元。

另查,2013年1月4日,原告上海XX廠訴張X、劉XX加工合同糾紛一案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在該案爭議焦點之一“閔行廠要求張X、張XX返還其代購的面料款的數額”的審理中,原告分別於卷宗第55頁的調查取證申請書、第57頁的函、2013年5月17日庭審筆錄第4頁中,多次確認其於2012年9月在常熟市XX245號、字號為“恆興(XX)紡織布業”的店鋪購買了一批面料,所購布料為5300米,價款為103091元。因該店不能開具增值稅發票,故委託被告XX公司代收貨款、代開發票。法院認定閔行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X、劉XX收到了該批布料,閔行廠要求張X、劉XX返還該筆布料款103091元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援。

以上查明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上海XX銀行電匯憑證、增值稅發票、(2013)熟虞商初字第001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授權書、XXX銷售單、XX公司碼單5份,本院調取的(2013)熟虞商初字第0016號案卷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認為原、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應就該基礎法律關係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當事人訂立合同應採取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原告提供的電匯憑證和增值稅發票僅是證明合同關係的初步證據,該事實行為不代表雙方間必然就有買賣關係。原告於(2013)熟虞商初字第0016號案件中自認其是向XXX購買布料,委託XX公司代收貨款、代開發票,原告又於本案中對該自認予以否認,應承擔進一步舉證的責任,但原告並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自認的事實,也未就其所主張的交易經過作出合理解釋。本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原、被告間有資金往來,但缺乏買賣關係的合意,雙方不存在買賣關係。至於原告是否收到本案中款項對應的布料,均無權以買賣關係為由,要求非合同相對人的被告返還該款項。綜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還貨款103091元並賠償損失634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XX廠對被告吳江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XXX;帳戶: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0×××99),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厲昱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俞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