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託代理人王XX,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牛XX,河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被告晉州市XX廠。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牛XX,河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第三人晉州市工業和資訊化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牛XX,河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李X與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晉州市XX廠、第三人晉州市工業和資訊化局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李X於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李X撤回對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晉州市XX廠、第三人晉州市工業和資訊化局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6800元減半收取為13400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員劉XX
審判員王XX
審判員楊彥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