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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糾紛型別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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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糾紛的型別

家事糾紛型別有哪些?

家事糾紛的範圍通過羅列的方式得以初步明確,但僅僅通過有無實體權益之爭進行簡單分類仍然不能解決家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對應適用問題,這就需要對家事糾紛做更為具體的分類研究。

1、對糾紛主體的再分類按照糾紛主體的涉外性,可以將家事糾紛分為兩大類別,其中涉外的家事糾紛是指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對家庭的人身或財產產生的權利義務同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其次就是僅僅發生在家庭內部人員之間人身財產性糾紛,對兩種糾紛的處理應當適用不同的程式。

2、對糾紛客體的再分類 按照糾紛客體的性質,可以將家事糾紛分為涉及財產性糾紛和涉及人身的身份關係兩類糾紛。

3、交叉類別基於上述兩種分類,我們可以得出家事糾紛的幾種分類:涉及第三人的財產性糾紛、涉及第三人的身份關係糾紛、涉及第三人的非實體性糾紛,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糾紛、家庭成員之間身份關係糾紛,家庭成員之間的非實體性糾紛。

常見家事糾紛裁判規則

(一)撫養和贍養糾紛

1.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女方生活,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其他原因。

2.對兩週歲以上的子女,父方和母方都要求隨其生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的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平時隨其生活的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的一方;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健康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有不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母方條件相同,可視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的情況,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撫育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條件,可作為優先考慮與父或與母方生活的條件。被撫育的子女已滿十週歲,應按子女的選擇,直接撫養,在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前提下,也可以准許。

3.一方要求變更撫養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支援:無力撫養;對身心健康有不利影響;10歲以上未成年子女要求,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其他。

4.簽訂離婚協議後起訴離婚,因離婚協議未生效,因此不能依據離婚協議確認撫養權的歸屬。

5.為了保護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合法權益,非出於公益目的提供的精液而是為了幫助女方生育而提供精液的婚外第三人,作為採用輔助生殖技術的子女生父,應當承擔撫養責任。

6.接受大學教育或依靠自身勞動能力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其父母無需支付撫養費。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一般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年滿18週歲但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需支付撫養費。

7.已經過法院確認的離婚協議未涉及撫養費,該協議不妨礙子女在必要的時候向未承擔撫養費的一方提出支付撫養費的請求。

8.成年子女之間簽訂的各自贍養父或母一方的贍養協議,因贍養義務屬於專屬義務,不得免除或轉移,因此上述協議無效。

9.父母長期虐待子女,村委會有權請求撤銷監護權。

10、盡到照顧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非近親屬,可以確認非近親屬為監護人。

(二)夫妻共同財產糾紛

1.婚後一方父母提供部分首付款所購買的商品房,登記在該方名下;同時該方父母未簽訂贈與合同,亦未針對該商品房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因此該房屋與該方父母無關,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房屋產權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由產權登記方補償

3.夫妻一方以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房屋,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基於其購買房屋是否為投資所用。屬於投資經營行為的,所產生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否則,認為夫妻個人財產。

4.夫妻一方在婚內個人購買房屋,並在解除婚姻關係後取得所有權的,該房屋不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5.結婚登記前,一方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辦理產權登記,將房屋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該房屋屬於夫妻個人財產。

6.婚前個人首付婚後辦理按揭手續的,因婚後辦理按揭貸款手續的行為屬於婚後共同出資的行為,故該按揭房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7.婚前購房方在產權證上新增未出資方的姓名,該行為視為對未出資方的贈與。

8.以婚後的財產購房,離婚時未取得房產證的,不影響該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9.婚後一方父母出全資購房且登記在該方名下的房屋,屬於受贈一方的個人財產。

10.父母出資建房,由父母居住登記在子女名下,父母並不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該房屋父母為所有權人。

11.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分別享有成套樓房內的單間房屋的約定,因違反一物一權原則無效。

12.農轉非安置補償費,屬於夫妻個人所有的財產。

1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保管鉅額共同財產時其一次性取出後在短時間內全部用完,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筆財產用於合理用途,應當認定其構成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

14.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下列情形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做出評估,由取得方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 ,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