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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賠償訴訟時效

環境汙染罪 閱讀(8.02K)

環境汙染賠償訴訟時效

一、環境汙染賠償訴訟時效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可見,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為三年。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於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環境汙染損害有間接性、潛 伏性、長期性、遺傳性等的特點,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關係鏈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是無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難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麼損害。在現代工業化如此發達的社會,受害者在知識方面往往是處於弱勢地位,“應當知道”對他們來說大會過於苛刻了。在現時訴訟中,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是遠遠不能夠保護受害當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們還不知就裡時就早已過去了。訴訟時效是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持續狀態超過法定期間便喪失司法救濟權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但是,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三年的訴訟時效,因損害客觀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人主觀上再積極也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因此受害人要積極行事。環境汙染適用特別法規定三年的訴訟時效,因此要求權利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損起就及時收集證據,提起訴訟,否則很容易錯過三年的訴訟時效。

二、環境汙染賠償責任與一般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區別

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原告被害人應當對要件事實(加害行為、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加害人過錯)承擔證實的舉證責任。特殊侵權行為則反之。一般說來,被告對其免責事由的證明,不屬於舉證責任倒置,應屬於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比如,《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的關於環境汙染和產品責任中的免責事由的舉證、高度危險作業中受害人故意的舉證、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的過錯舉證,均屬於被告對己有利事實所負擔的舉證責任,並非舉證責任倒置。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之下,雖不以加害人過錯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證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免責,在此情況中加害人對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未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不構成舉證責任倒置。

三、環境汙染的刑事責任

汙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汙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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