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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與胡XX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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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男,2009年出生,漢族,學齡前兒童。

石XX與胡XX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石XX(原告石XX之父親),1975年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託代理人張玉春,重慶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胡X,女,1975年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託代理人馮XX,重慶市彭水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周XX,重慶市彭水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石XX訴被告胡XX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侯X飛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陸正福、肖X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於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的法定代理人石XX、委託代理人張玉春,被告胡X的委託代理人馮XX、周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XX訴稱,2014年10月10日,原告石XX的父親石XX與被告胡X在武隆縣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位於××縣××鎮××小區××棟××的房屋贈與給原告石XX。離婚後,被告胡X拒絕將房屋過戶給原告石XX,損害了原告石XX的合法權益。遂起訴要求被告胡X將位於××縣××鎮××小區××棟××的房屋過戶給原告石XX並承擔過戶所需的費用。

被告胡X辯稱,原告石XX的父親石XX與被告胡X在離婚時確實將房屋贈與給了原告石XX,但原告石XX要求立即辦理房屋過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石XX才六歲,沒有能力管理房屋,原告石XX起訴要求過戶並非原告石XX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時,原告石XX的父親石XX與被告胡X並沒有明確約定過戶的時間,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應當在原告石XX年滿十八週歲後辦理過戶。因此,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胡X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石XX之父親石XX與被告胡X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石XX。2014年10月10日,石XX與被告胡X在武隆縣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位於××縣××鎮××小區××棟××的房屋一套,雙方一致同意歸孩子石XX所有。過戶費用由女方承擔。雙方有共同財產存款130萬元,雙方一致同意歸孩子石XX所有。作為孩子以後生活、學習的費用,該款項暫時由女方保管。……”現該房屋一直未過戶。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贈與房屋的事實並無異議。

另查明,離婚後,原告石XX由其父親石XX撫養。××縣××鎮××小區××棟××的房屋登記在被告胡X名下,登記地址為:××縣××鎮××路××號××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有原告石XX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離婚協議書》、離婚證、房產證等材料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石XX之父親石XX與被告胡X離婚時所籤的《離婚協議書》已經在婚姻登記處備案並生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胡X與石XX將房屋贈與給原告石XX,系對權利的正當處分,被告胡X作為所贈房屋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按照遵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相應的義務。現該房屋並未實際過戶,作為受贈人可要求予以過戶,且將房屋過戶給原告石XX並不損害原告石XX的利益。《離婚協議書》中未明確約定過戶時間,作為受贈人,原告石XX可隨時要求過戶。被告胡X辯稱的應在原告石XX年滿十八週歲後才過戶的主張,缺乏理由與依據,本院不予採信。根據原告石XX之父親與被告胡X的約定,過戶所需的費用由被告胡X負擔。綜上,原告石XX要求過戶並由被告胡X承擔過戶費用的主張,理由正當,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胡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位於××縣××鎮××路××號××幢××的房屋過戶登記給原告石XX,過戶所需的費用由被告胡X負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被告胡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侯X飛

人民陪審員 陸正福

人民陪審員  肖 莉

書 記 員  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