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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糾紛】一起煤礦轉讓協議糾紛 | 最終被法院判決協議有效的真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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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合同效力糾紛】一起煤礦轉讓協議糾紛,最終被法院判決協議有效的真實案例

侯A、侯B、呂某某、侯C、侯D、侯E和侯F七原告的被繼承人侯甲與被告陳某原系夫妻關係,達縣某某煤礦為其夫妻共同財產,1975年5月8日侯甲與陳某在達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達縣某某煤礦歸被繼承人侯甲所有。1975年8月1 3日,侯甲因疾病死亡。被繼承人侯某某死亡後,該煤礦一直由被告陳某負責經營、管理,並且該煤礦的負責人和營業執照從1998年8月就開始變更在被告陳某的名下,2001年12月27日被告陳某與向某簽訂 “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並將被繼承人侯甲的遺產<達縣某某煤礦的固定資產及其相關權利>以幾十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向某,2007年政府對煤炭資源整合的總體規劃佈局,該礦被列為整合主體礦井,與達縣某一礦於2010年1月29日整合成為 “達州市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後,被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預先核准。

2011年3月28日,達州市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經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審批,取得了證號為:C5100002009071120029734的《採礦許可證》,在被告向某取得其《採礦許可證》之前,侯A、侯B、呂某某、侯D、侯E和侯F六原告於2010年11月又放棄了對被繼承人侯甲遺產的繼承權,並同意該遺產由陳某一人繼承並在達縣公證處辦理了(2010)達證字第5192號、第5191號和第5485號公證書。2012年該煤礦因不能完成政府規劃專案建設,被責令關閉。國家給予了該礦一定經濟補償,侯A等七人為了獲得該煤礦被關閉的補償費,2013年12月被告陳某以自己當時隱瞞了與被繼承人侯甲離婚的事實為由而申請達縣公證處撤銷了(2010)達證字第5485號公證書。2014年1月侯A等七原告以被告陳某侵權而非法將被繼承人遺產達縣某某煤礦固定資產轉讓給了被告向某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請求法院在依法判決確認二被告所簽訂的達縣新興鄉某某煤礦《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無效的同時;還要求被告向某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

辦案思路及心得

【律師意見】

一、2001年12月27日被告陳某與向某所簽訂的達縣新興鄉某某煤礦《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首先,由於在被繼承人侯甲死亡後,該廠一直由被告陳某經營管理,且該廠的負責人和營業執照均被變更在被告陳某的名下,被告向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陳某對該煤廠的固定資產有處分權,根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9條之規定,雙方所簽訂“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是有效的。其次,由於侯A、侯B、呂某某、侯D、侯E和侯F六原告在二被告簽訂其轉讓協議書之後和向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申請辦理其轉讓批准手續之前,於2010年11月又放棄了對被繼承人侯甲遺產的繼承權,並同意該遺產由陳某一人繼承並在達縣公證處辦理了(2010)達證字第5192號、第5191號和第5485號公證書。雖然2013年被告陳某以自己隱瞞了與被繼承人侯甲離婚的事實,而申請達縣公證處申請撤銷了由自己一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2010)達證字第5485號公證書,但並不影響其轉讓協議的效力。因此,被告陳某與向某所簽訂的“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不僅得到了原告方事後的追認,而且其轉讓行為也得到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的確認和批准,並取得了《採礦許可證》。在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其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二、被告陳某將達縣新興鄉某某煤礦轉讓並交付給被告向某開辦經營後,行政機關也對其轉讓行為予以了確認和批准,被告向某已經善意取得了該煤廠。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之規定,原告方不得要求被告向某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被告陳某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

一、被告陳某與侯甲離婚時,侯甲分得共同財產中的某某煤礦,其子侯A、養女侯B由陳某撫養和監護。侯甲死亡後,1998年陳某將該煤礦的負責人和原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生產經營,由於各種原因促使陳某與向某分別代表自己的煤礦於2001年12月27日簽訂《固定資產轉讓協議書》,此時的侯A、侯B均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陳某的行為,向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對該煤礦具有處分權。同時,從工商管理機關向陳某頒發的《營業執照》的公文書證具有社會公信力,其證明力遠大於其他書證。因此,陳某轉讓其財產和相關權利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所籤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二、除原告侯C之外的六原告,在二被告簽訂轉讓協議書之後和向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申辦批准轉讓手續之前,六原告於2010年11月26日在四川省達縣公證處分別簽署了《放棄繼承權宣告書》,並宣告自願放棄其應繼承被繼承人侯甲遺產的份額。對該宣告書分別辦理了(2010)達證字第5192號、第5191號《公證書》,由此可見,六原告對陳某所籤轉讓協議的行為予以了追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故六原告自願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確認。

三、陳某將達縣某某煤礦的資產及其權利一併轉讓交付給向某開辦的企業,雙方已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和享有了權利。其轉讓行為,在2011年3月28日被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予以確認和批准,並將《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至向某等人開辦的達州市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為採礦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故二被告之間的轉讓和受讓的達縣某某煤礦轉讓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要求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請求於法無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援。如原告侯C等權利人認為有其他人侵害其合法權利,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據此,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侯A、侯B、呂某某、侯C、侯D、侯E、侯F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由此得到了妥善解決,其煤礦的轉讓協議最終依法被確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