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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協議效力】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之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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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婚內協議效力】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之我見

2009年5月,蔣某偶然發現丈夫韓某某與李某某存在著曖昧關係,出於對今後生活的考慮,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簽訂了一份夫妻忠誠協議。協議中約定:夫妻應當相互忠誠,潔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間背叛對方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必須支付30萬元補償金給另一方。2013年1月6日,蔣某在家中發現了韓某某與李某某的不軌行為,遂起訴至法院請求離婚,並要求韓某某按照夫妻忠誠協議補償自己30萬元。韓某某表示同意離婚,但認為夫妻忠誠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絕補償30萬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對於上述案例中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是一種法律價值取向,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沒有法律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規定的夫妻忠誠義務是一種抽象的義務,夫妻忠誠協議是對這種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符合其原則和精神,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存在無效的情形,因此,協議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筆者認為蔣某和韓某某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有效,應當肯定其法律效力。

一、法理基礎:道德義務的法律化夫妻相互忠實不僅是一種傳統美德,更是夫妻關係存續和家庭和諧的基礎,《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將這一道德義務納入法律規定,使其上升到了法律義務的層面。夫妻忠誠協議是對《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的具體適用,賦予了夫妻忠實義務以具體的內容。本案中,韓某某的出軌行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行為既違反了夫妻情感忠誠和行為忠誠的道德義務,也違反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法律義務,同時也是對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的違反,因此,韓某某應當按照約定補償蔣某30萬元。

二、法律依據:民事法律行為——可訴性民事法律行為生效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換句話說,雙方在簽訂夫妻忠誠協議時只要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夫妻忠誠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從而使夫妻忠誠協議本身具有了可訴性。另一方面,《民法典》明確規定了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對財產進行書面約定,這種約定是受法律充分保護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從法哲學的視角來看,法律賦予了人們權利和自由,規定了婚姻自由,但法律規定的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它是有一定限制的 ,因為在婚姻中這種自由就有可能會觸及到倫理道德的邊緣。夫妻雙方處於對維護穩定婚姻的目的而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對夫妻自由的一種財產化限制。本案中,蔣某與韓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夫妻忠誠協議是在雙方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籤訂的,不存在無效和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因此,夫妻忠誠協議本身具有法律效力。

三、經濟學分析:婚姻的沉沒成本——資源配置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婚姻就是一種體現成本與收益之間關係的社會現象,只是婚姻中的成本是一種沉沒成本,這種成本無法收回。也許從經濟學的角度來分析可能會給人一種世俗和功利的感覺,因為經濟學分析總在進行成本和利益的博弈,但是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考慮問題要理性得多。現實生活中,正因為婚姻中存在沉沒成本,夫妻為追求幸福的婚姻,必然會進行資源重組,這種重組即資源的重新配置,在不使任何一方境況變壞的情況下,不可能再使另一方的處境變好,即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帕累托最優。

本案中,從理性人的角度來講,蔣某與韓某某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一種理性選擇。韓某某的出軌行為,致使雙方感情破裂,給蔣某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從一定意義上反映蔣某和韓某某的婚姻並非最優的配置,即未達到帕累托最優。因此,韓某某支付蔣某30萬補償結束雙方的婚姻,對蔣某和韓某某來說成本是最低的。綜上所述,夫妻忠誠協議是對抽象的夫妻忠誠義務的具體化,賦予夫妻忠實義務具體的內容,具有可訴性,目的是為了維護穩定的婚姻關係,約束夫妻之間的相互忠實,既達到情感忠誠,又達到行為忠誠,完全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則。因此,應當肯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蔣某和韓某某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韓某某應支付蔣某30萬元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