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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公司股東會召集的程式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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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公司股東會召集的程式是怎樣的?

《公司法》公司股東會召集的程式是怎樣的

一是在設立公司前召開首次股東會會議,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二是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開定期會議;

三是在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視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情況下,召開臨時會議。

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應當提前至少十五日通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視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視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三十九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一百零二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公司股東會議召集權是什麼權利

股東的會議召集權,是指股東認為有召開股東會的必要時,按照法律規定提請董事會召集會議,以及在董事會不同意該提議時,依法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因此,股東的會議召集權包括召集會議提議權和直接召集權(包括經或不經向董事會提議)。

股東會一般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定期召開的,定期審議公司中的有關重大事項;一種是不定期召開的,有需要股東會審議的事項時,臨時召開。我國《公司法》第4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會議可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公司法沒有明確將其分類,但由於規定每年召開一次股東大會,另有特別情形時要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也可以將其分為股東年會和臨時股東大會。

(一)定期會議和股東年會召集權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定期會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年會,一般是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會具有排他性的會議召集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作為一項原則,具有悠久的歷史,它是與董事會在公司機關中的地位密不可分的,沒有誰比它更瞭解公司的需要,也沒有誰比它更方便行使召集權。故而各國也幾乎無一例外地堅持了這一原則。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定期會議,我國公司法規定,除首次股東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外,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注:公司章程都是規定由董事會召集)按時召開。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年會,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

(二)臨時股東會議召集權

公司遇到急迫、且不能由公司管理層作出決定的情形時,須召開股東會。相對於股東例會,它被稱為臨時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議決事項,從各國規定來看,有兩類:一類為事關公司重大利益的問題,如公司合併與分立、註冊資本增減、章程變更等;另一類是特別事項,如董事競業許可、董事與公司的交易等不宜由公司經營管理層決定的問題。臨時股東會的一項職能便是監督、制約甚至罷免董事、經理等管理人員,審議董事競業許可、自我交易等異常事項。各國立法的作法大致可以分為兩種:其一,賦予監事會召集權。其二,賦予股東自行召集權,股東的此項權利一般是作為少數股東權(即只有超過一定比例的股東才能享有的權利)規定的。

我國公司法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公司法規定,當出現以下情形時,應當在二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出現時。但公司法未規定在董事會不遵守法定期限召集會議時,其他利益主體有何救濟措施,這在實踐中已產生了許多問題。

我國原《公司法》這方面的規定過於粗陋,而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東會議召集權都進行了補充和完善。這就改變了以前股東會議召集權一統於董事會,董事會有權無責,而股東和監事會僅有建議之權,而無召集之能的尷尬局面。這些規定成為日後股東會議召集權的直接法律依據。如在這方面存在糾紛,當事人同樣可以依此提起股東會議召集權訴訟。

在公司中具有召集權的相關股東或者董事在召開會議時應當按照公司章程進行。定期的會議一般是每年召開一次,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長主持。對於臨時會議召開的,一般在董事會認為有必要的、監事會提議召開的、董事會人數不足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