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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關於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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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有很多的弊端,所以不少人就會把目光投向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上來,其實雖然稱之為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但是它在本質上依然是屬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但是由於該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人,所以股東責任和一般的公司是有一定差別的,那麼《公司法》關於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是怎樣的?

《公司法》關於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是怎樣的?

《公司法》關於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是怎樣的?

所謂“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是《公司法》規定的,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特別規定,其中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及《公司法》其他內容可以知道,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責任仍然是有限的,所以才稱為有限公司。但是,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之處。

一人有限公司,首先是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對外當然首先應以公司資產承擔有限責任。在《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受有限責任這一特權必須滿足一個前提,即股東與公司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如發生人格混同(如股東責任規定中的財產混同便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現形式),則可能導致股東責任的承擔。最終直接導致股東承擔責任的原因還在於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出現,如公司自身的資產足以清償債務,則沒有適用股東責任的必要。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一人有限公司的獨資股東請求清償。

根據對上述股東責任的理解,在股東不變的情況下,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是顯而易見的。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法律並不禁止一人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在股東轉讓全部股權後,股東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即股東責任的承擔者應當是股權出讓的原股東還是受讓股權的新股東?在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下應首先以查證股東責任生成的時間為前提。在轉讓前的原股東控制公司期間,原股東應當證明其控制經營公司期間公司的財產與其個人財產不存在混同的情況。

因原股東很可能基於逃避債務的原因而將公司股權虛假轉讓與無履行能力的人,致使債權人向公司及新的股東主張權力均不能得以實現債權。在原股東根據股東責任的規定應當承擔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時,原股東對債權人清償之債即已形成。清償之債作為原股東應承擔的債務,除該債務發生法定消滅的事由,債權人有權向原股東主張實現債權。至於股權被轉讓後,債權人能否主張股轉讓的雙方對其債權承擔聯帶清償責任,則應根據法律對債的移轉的規定區分不同情形予以對待。

在《公司法》當中,對於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做了詳細的定義,當然對於自然人獨資公司的股東責任,其實可以簡單的概括為該類公司的股東是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也就是說如果公司資不抵債,那麼債權人可以要求獨資股東承擔所有的債務的。